某保險公司與孫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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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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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終字第0012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咸陽市秦都區。
負責人劉延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陜西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男,漢族,居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簡稱:平安財險咸陽支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區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1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平安財險咸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被上訴人孫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3月23日原告孫XX在被告處投保《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保單上載明號牌號碼陜V-AS123。承保險別車輛損失險83840元;原告繳納保費1086.78元;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按條款規定執行,原告繳納保險費162.89元;在保單相關說明處有車輛損失險,絕對免賠額:0元。保險期間2014年3月23日00時至2015年3月22日24時止。2014年9月11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2014年8月14日13時55分,一輛超寬大件車通過福銀高速1425KM+100M埡口隧道內時(向商洛方向),致道路堵塞暫無法通行,劉建勛、孫XX、胡志紅、王周、姚元記、李光前六人駕駛的陜HXXX99號大型客車、陜VXXX23號轎車、陜AXXX85號轎車、陜HXXX33號轎車、陜AXXX32號轎車、青AXXX30號轎車陸續在埡口隧道外暫停留等候通行,此時李宏飛駕駛的鄂FXXX38/鄂FXXX1掛號重型半掛車從后方駛來與等候通行的車輛陜AXXX32號轎車、青AXXX30號轎車、陜AXXX85號轎車、陜HXXX33號轎車、陜HXXX99號大型客車、陜VXXX23號轎車尾部及側面相撞,將陜AXXX85號轎車上(停在超車道)下來觀望站在車輛右側的乘車人韓旭兵撞倒碾壓致其當場死亡,肇事司機李宏飛及陜AXXX23號車上兩名乘車人陳金萍、晉軍華受傷,陜AXXX85號轎車、陜AXXX32號轎車、陜VXXX23號轎車、陜HXXX33號轎車、青AXXX30號轎車、陜HXXX99號大型車客車、肇事的鄂FXXX38/鄂FXXX1掛號重型半掛車及隧道不同程度損壞。李宏飛駕駛準駕不符及制動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超速行駛,造成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條四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之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韓旭兵、陳金萍、晉軍華、劉建勛、胡志紅、姚元記、孫XX、王周、李光前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在西安唐都燕華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修理費及材料費共計32918元。原告車輛從事發地點到商洛停車場施救費500元,從商洛到西安施救費1500元,原告支付住宿費296元、交通費38.30元。
原審認為,被告向原告簽發了電話營銷機動車保險單,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原告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按照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車輛損失險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原告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亦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故原告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金。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之請求,應予支持。車輛肇事后車輛修理費32918元、施救費2000元、住宿費296元、交通費38.30元,共計35252.30元。被告應在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險中予以賠付。被告辯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被告公司在無責任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應要求侵權人進行賠償。按照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造成車輛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故對被告辯解理由,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原告有證據證明找不到侵權人時才能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原告系無責任,按照保險條款約定,被告公司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根據保險合同,原告已投保不計免賠險,保單上顯示不計免賠額是0元,故對被告要求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辯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原告應向侵權人主張賠償,如果原告有證據證明找不到侵權人時才能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辯解理由沒有依據,保險合同對此并無約定,故對被告辯解理由亦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孫XX保險金35252.30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644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平安財險咸陽支公司上訴稱,一、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不應當賠償,原審法院對保險條款斷章取義,違反保險合同約定。原審法院依據車輛損失險第一條認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責任,卻無視其他條款對理賠條件的規定,條款第九條第五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并出具的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但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證明,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是否從有責方獲得賠償,是否放棄主張有責方賠償的權利,及提供有責方的車輛、保險公司、人員等上訴人代位追償所需的相關信息,但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述約定的材料,因此理賠條件不具備,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二、按照規定及提供證據,被上訴人主張的項目均不應支持。1、車輛修理費明顯高于一般修理費,車輛修理費的證據不真實。且被保險的車輛維修前,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定損,上訴人依據條款約定不承擔賠償責任。2、1500元施救費的票據不是發票,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根據保險的就近原則,產生該施救費不合理,被上訴人也未提供相關修理單位的資質及證明材料,上訴人不應承擔施救費。3、住宿費和交通費不屬于車輛損失險的承保范圍,上訴人不應承擔住宿費和交通費。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孫XX口頭答辯稱,保險公司對車輛進行了定損,車輛在指定的維修廠修理,原審判決合理合法,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為其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保險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在相應的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本案中,被上訴人的投保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上訴人應在車輛損失險中賠償,雖然車輛受損是因侵權人所致,但被上訴人可以要求侵權人賠償,也可以要求其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選擇要求上訴人賠償應予支持。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不屬于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因此上訴人稱本案不符合理賠條件不能成立。車輛修理是侵權人投保的保險公司定損并安排修理廠修理,上訴人知道且未反對,車輛修理費有票據為證,應予認定,因修理產生的拖車費,也應予認定。1500元的拖車費的票據不是正式發票,但產生的費用是實際發生的,上訴人應予承擔。保險條款未明確約定不予賠償交通費和住宿費,因此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交通費和住宿費并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禮武
代理審判員 王 倩
代理審判員 文改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寧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