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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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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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漢中民一終字第0044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馬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
委托代理人:鄧XX,陜西省略陽縣硤口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略陽縣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2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張XX為其車輛陜FXXX31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0時至2014年12月23日24時止。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12.2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萬元。2014年11月25日,駕駛員楊靜駕駛原告車輛陜FXXX31與行人劉永芳發生擦掛,致其倒地造成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入略陽縣天津中醫醫院治療28天,在12月23日施行右股骨遠端骨折切復內固定+植骨術手術后,于當日下午5時許因心臟驟停搶救無效死亡。略陽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靜與劉永芳各負事故同等責任。在略陽縣交警大隊主持下,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支付醫療費25815.01元、護理費2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費560元、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140000元,合計170015.01元。原告遂向被告公司索賠,但雙方對死亡賠償金存在較大爭議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法院。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對其他賠償項目的計算無異議,但就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發生較大爭議。
原審認為,原告張XX就其車輛陜FXXX31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應依法予以保險理賠。本案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投保的車輛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故被告應依法在原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對超過部分,被告應按約定在原告投保的“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對被告應承擔的責任及金額認定如下:1、本起事故產生醫療費25815.01元,伙食補助費840元(20元×28天),營養費560元(20元×28天),合計27215.01元。被告應在“交強險”內賠償10000元;其余17215.01元,被告應在“三者商業險”內按60﹪比例賠償10329元,共計賠償20329元。2、本起事故產生護理費2800元(100元×28天);喪葬費24426.48元(48853元÷12個月×6個月);死亡賠償金114290元(22858元×5年),合計141516.48元。被告應對護理費2800元按60﹪賠償1680元。對于喪葬費、死亡賠償金138716.48元,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三者商業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故被告應在“交強險”內賠償110000元,超過部分28716.48元,在“三者商業險”內按60﹪賠償17229.89元。以上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合計128909.89元。綜上,被告人保略陽支公司應賠付原告張XX149238.89元。
原審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張XX保險賠償金149238.89元。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00元,減半收取1900元,原告張XX承擔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7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受害人劉永芳死亡的直接原因和結果是在交通事故發生28天后的心臟驟停,并非直接死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病歷記載除事故導致其右股骨骨折外,還患有Ⅱ型糖尿病、腦梗、高血壓、腦萎縮、冠心病多種疾病。受害人雖因事故骨折,但并未造成其重要器官的直接損害而經搶救死亡。這一事實客觀真實和不可改變,充分說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損傷誘發或促進了疾病發作,其死亡結果與施工損傷之間只能屬于間接的因果關系但一審沒有厘清這一重要的法律事實,沒有考慮在外在傷與疾病共同存在的情況下,疾病死亡與外傷之間參與度的比例關系,導致事實認定不清。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交強險限額內確實是不分責任賠償,但一審對在交強險限額內不分責任賠償,和對在外傷與疾病共同存在情況下,應當根據二者之間參與度比例關系賠償的概念沒有區分清楚,機械理解為交強險立法沒有作出在外傷與疾病共同存在時,按照死亡因果關系扣減賠償的規定。因此,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顯然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一、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受害人劉永芳因交通事故受傷入住醫院28天后,在12月23日施行右股骨遠端骨折切腹內固定+植骨術后,于當日17時許因心臟驟停搶救無效死亡。對這一事實,上訴人在一審中無異議,故其認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之前患有其他疾病屬實,若沒有本案事故發生,豈能被導致死亡后果的發生參照損傷參與度對交強險賠付責任進行扣減,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第三者責任險是按交通事故發生時的責任比例予以賠付,上訴人所稱按照參與度進行賠付亦沒有法律依據。二、一審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違背相關法律規定,一味地堅持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支持的所謂“參與度”要求法院判決,顯然損害法律尊嚴,損害答辯人合法權益。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一節,經審查,原審判決已經認定:劉永芳在2014年12月23日施行右股骨遠端骨折切復內固定+植骨術手術后,于當日下午5時許因心臟驟停搶救無效死亡。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是清楚的。
關于上訴人認為原審對于“交強險”的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一節。經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由此,我國確立的機動車“交強險”賠償制度是法定的、不分責任的賠償原則。故而上訴人此節上訴理由與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3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平
代理審判員 劉正中
代理審判員 張龍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雅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