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漢中石門水庫管理局水電站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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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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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漢中民二終字第000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慶榮,陜西銳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漢中市石門水庫管理局水XX。
法定代表人劉成軍,該站站長。
委托代理人白清忠,陜西興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漢臺區人民法院(2015)漢臺民初字第00247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毅、審判員陳傳漢、代理審判員王莎莎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慶榮,被上訴人漢中市石門水庫管理局水XX委托代理人白清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2年12月12日,原告為自有的陜FXXX01號多用途貨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賠償限額135000元,絕對免賠額為0,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0月11日10時許,勉縣公安局長溝河派出所接縣局110指令,稱勉縣長溝河鎮長溝河村五組通往紅巖電站修建項目部3.5公里便道處,該項目部皮卡車翻入路下半坡。接警后,派出所經現場勘查,并詢問駕車人及項目部人員現場辨認,分析認為:長溝河村五組通往建明水電站修建指揮部的翻車現場被毀車輛應為建明水電站“陜FXXX01、發動機號88697Y、車架號030671的灰色鄭州日產尼桑皮卡”。另查明,原告主張的涉訴車輛系2009年購買。事故發生后,原告同時向被告報案,被告到現場進行了拍照,但認為無法確認燒毀車輛就是投保車輛,拒絕理賠。現該殘損車輛已丟失。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135000元;審理中,被告抗辯稱,本案事故車輛不能確認就是投保車輛,應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折舊率表(其他類型車輛:月折舊率千分之九)進行折舊賠付,即賠付金額7.911萬元。原告對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折舊率表計算的賠付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限額即135000元賠付。雙方意見分歧,調解未成。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況復雜的,除合同另有約定的外,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屬于保險責任的應履行保險金義務。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履行了通知義務,保險人應當及時作出核定;被告認為事故車輛不能確認是投保車輛,未提交證據證明,而且對投保車輛的審查、核對責任屬于被告的職責,其未審查確認,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應該對涉訴車輛承擔保險賠付義務,由于雙方為約定保險價值,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了對其實際價值核定的條件;但原告主張全額賠付違反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應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折舊率表(其他類型車輛:月折舊率千分之九)進行折舊賠付,即賠付金額7.911萬元。被告對賠付金額的確認,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漢中市石門水庫管理局水XX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79110元。二、駁回原告漢中市石門水庫管理局水XX其他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一、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保險合同糾紛只適用一般舉證責任。二、保險公司的核定,是指保險事故確認后,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合理性的核定,而非對事故成因、性質的核定,原審判決將此解釋為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導致錯誤判決。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漢中市石門水庫管理局水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反駁證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除所提請求外,對原審法院經庭審舉證、質證,采信的證據無異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漢中市石門水庫管理局水XX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保險合同糾紛只適用一般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的舉證尚不能證實事故車輛是保險車輛,原審做出賠付判決,明顯是錯誤的。經查:在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漢中市石門水庫管理局水XX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相關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對事故車輛是否是保險車輛,被上訴人已經提供長溝河派出所證明及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員證明,證明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承擔了相應的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有異議,根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當事人對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事故車輛不是保險車輛,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主張。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曾報案,保險公司也派員出現場勘查并進行拍照,事后并未對事故車輛的認定提出異議,現雙方均認可事故車輛已滅失,客觀上無法再進行勘查,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僅認為公安機關所拍現場照片未有發動機號碼和車架號碼,以此認為事故車輛不是投保車輛,顯然缺乏相應證據證明。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毅
審 判 員 陳傳漢
代理審判員 王莎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龍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