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路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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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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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51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勐,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人驊,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路X。
委托代理人林靜,上海市金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路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人驊,被上訴人路X的委托代理人林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路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滬C-HA153轎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24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23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0月2日,路X的配偶彭**駕駛投保車輛在奉賢區頭橋東路***號與案外人黃*發生碰撞,造成黃*受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彭**、黃*承擔事故同等責任。2015年4月15日,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黃*因事故造成十級傷殘,傷后休息150日、護理60日、營養60日。2015年5月13日,經原審法院另案調解,彭**及黃*共同確認傷者黃*的損失共計人民幣74,932.20元(以下幣種同),具體組成為:醫療費8,528.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營養費2,400元、誤工費10,100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4,640元、衣物損500元、車損800元、殘疾補償金42,3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930元;其中彭**賠付黃*73,728.92元,并在其取得的車輛交強險理賠款中優先賠付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費25元由彭**負擔。嗣后,彭**按上述調解協議向黃*支付了賠償款73,728.92元。另外,路X車輛因事故造成車損1,988元。
因本案雙方當事人就理賠產生糾紛,故涉訟。路X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理賠款76,716.92元(包括向黃*賠付的76,728.92元、路X車損1,988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路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第七條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七)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
原審法院認為,路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在收到被保險人路X的賠償請求后,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按約定履行賠償義務。關于案外人黃*的傷殘鑒定結論,某保險公司雖然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存在虛假或錯誤,故原審法院認定該傷殘鑒定結論,并據此對屬于理賠范圍的項目核定如下:①醫藥費7,593.70元,原審法院采納某保險公司關于扣除非醫保部分934.50元的辯稱;②誤工費10,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認定;③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4,640元,路X賠償符合相關規定,原審法院予以認定;④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按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個統計年度的計算標準為標準,故路X賠償的42,384元并無不妥,原審法院予以認定;⑤精神損失費3,000元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傷殘鑒定費1,930元屬于商業險理賠范圍,原審法院均予以認定;⑥交通費500元、衣物損500元,因無證據證明,原審法院采納某保險公司意見,分別認定為200元;⑦車損80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原審法院予以認定。綜上,損失金額合計73,397.70元。對于以上損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予理賠的是: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60,324元、傷殘賠償限額內1,000元,合計71,324元。余款2,073.70元,按同等責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其中的60%理賠責任,即1,244.22元。另外,路X自身車損1,988元,原審法院亦予以認定。綜上合計,某保險公司共應向路X支付理賠款74,556.2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路X理賠款74,556.22元。案件受理費1,768元,減半收取計884元,由路X負擔4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40元。
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路X在與案外人傷者黃*另案調解時,法院未追加上訴人參與,該案調解程序有瑕疵;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向傷者黃*支付了涉案賠償款有誤;原審中有關傷者已構成十級傷殘的鑒定結論,有失偏頗,上訴人提出進行重新鑒定并無不當,原審法院未予準許顯屬不妥,系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判定的醫藥費、衣物損、交通費及車損金額均沒有異議,但認為相關的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營養費及護理費均應按照重新鑒定的結論依法予以處理(若法院認定十級傷殘的結論,則對全部費用的計算標準及金額均不持異議)。故請求撤銷原判相關內容,對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路X承擔的保險理賠款金額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路X辯稱,另案民事調解是由原審法院調解委員會組織的,并無必須追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參與的法律依據;傷者黃*已經實際全額收到了被上訴人方的賠償款;傷殘鑒定系由傷者黃*根據公安機關的推薦自行委托的。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被上訴人路X向本院提交傷者黃*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傷者所作陳述的U盤各一份,證明傷者已實際全額收到了被上訴人所支付的賠償款。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被上訴人路X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有異議。
鑒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于上述被上訴人路X所提交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該證據材料是被上訴人于原審中可以提交而未能提交的證據材料,不屬于符合法律規定的二審中的新的證據,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路X為其所有的牌號為滬CXXX53的車輛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相關機動車交強險以及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雙方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合法有效,簽約雙方均應當恪守履行。本案中,涉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在道路上與案外人黃*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車輛損失及案外人黃*受傷等損害?,F雙方當事人僅對相關的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營養費及護理費存有不同意見,上訴人認為傷者的傷情應當進行重新鑒定,上述爭議費用均應按照重新鑒定的結論依法予以處理。據此,本院認為,涉案的案外人黃*的傷情鑒定雖為案外人自行委托,但該鑒定機構的鑒定資質符合相關規定,上訴人對此也沒有異議,原審法院采信了該鑒定機構對案外人黃*的傷情所作出的認定結論,并無不當。上訴人未能提交充分確鑿的證據證明上述鑒定結論存在不合法等情形,其提出的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難以采信。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亦無不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對其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聰
審 判 員 賈沁鷗
代理審判員 范德鴻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