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訴某保險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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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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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444號 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5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滕紅兵,上海圣瑞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靜,上海圣瑞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會平,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朱X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朱X的委托代理人滕紅兵、曾靜,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會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朱X自2013年3月1日起擔任某保險公司業務部業務員。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間,朱X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給付某保險公司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51,076.30元。2015年5月,朱X訴至法院稱,其在職期間,某保險公司要求其墊付保費中的手續費至公司處,待公司根據業務政策資金周轉后再返還。在用人單位的強勢要求下,其一直為單位提供資金周轉即墊付手續費。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間,朱X共向單位支付351,076.61元。因某保險公司惡意占有朱X資金,不予返還,故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返還朱X351,076.61元及相應孳息(以351,076.61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應當是一種法律事實,是不當得利之債的發生根據。不當得利之債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非基于當事人的意思,故不當得利不應當屬于民事行為。綜觀本案,朱X認為訴爭款項是朱X應某保險公司的要求為公司墊付的手續費,某保險公司則認為訴爭款項是朱X替被保險人繳納的保費,盡管雙方主張的事實存在出入,但可以確認的是某保險公司收取訴爭錢款的行為顯然不是不當得利。故朱X基于不當得利要求某保險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債,無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審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判決:駁回朱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213元,減半收取計3,606.50元,由朱X負擔。
判決后,朱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其通過銀行轉賬給某保險公司的錢款是上訴人個人的錢款,因該支付行為無合法依據,故某保險公司理應予以返還。原審法院在上訴人業已提供證據材料證實了保險公司于實際操作時施行的行業規則的前提下,在某保險公司未能就占有該錢款的合理性作出解釋的情況下,對涉案相關事實不作認定,對上訴人主張的請求予以駁回是不妥當的,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依據查明的事實,朱X系通過自己的給付行為而使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取得錢款,因朱X是導致涉案錢款發生變動的控制者,其應更有利于對財產轉移行為作出解釋,以證明公司取得錢款的不當性。審理中,朱X稱相應錢款系依公司日常操作慣例而墊付的費用,該錢款理應由公司在審核完相關保險合同后予以返還。依朱X之訴稱意見,其主張錢款的返還系基于其原有預期目的無法達成的狀況下而為。然在被上訴人對朱X主張的相關預期目的的事實予以否認時,朱X未進一步就其主張提供證據材料證實主動給付錢款的緣由。因朱X系以利益所有人之名,指其原用人單位某保險公司取得其轉賬至公司的錢款占有至今,系沒有合法根據,即依不當得利為事由涉訟,而不當得利之訴并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故朱X應當對其舉證不能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在法院審理中,朱X稱其涉訟至法院目的在于要回錢款,至于法律依據當由法院依據審理情況進行適當的變更。對此,本院須明確的是,民事主體認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通過涉訟的方式尋求法律的保護。但因各個請求權的構成要件、時效、舉證責任及法律后果有所不同,故當事人涉訟至法院,除了向法院明確其具體的訴訟請求時,理應同時明確其依據的事實、理由。因缺乏相應的事實與理由而致訴訟目的未達的后果,應由權利主張人自行承擔。
原審法院依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在案的證據材料,對本案所涉糾紛的定性與處置得當,于法無悖,本院對此予以認同。上訴人朱X針對原審法院判決所持異議,因缺乏充足的證據材料佐證,本院均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213元,由上訴人朱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丁 慧
審判員 陳 敏
審判員 馬 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