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上海日安快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日安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2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2015-04-24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吳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睆,上海華夏匯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日安快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3室。
法定代表人周稀。
被告天天快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1706室。
法定代表人奚春陽,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樊良峰,男,漢族,戶籍地浙江省紹興市。
委托代理人周佳,女,漢族,戶籍地浙江省諸暨市。
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上海日安快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日安公司)、被告天天快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天天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睆,被告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良峰、周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日安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兩被告承運案外人上海美購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購公司)液晶電視機過程中,22次發生貨損事故,造成不同程度的貨物損失。因原告承保了本案貨物的貨物運輸保險,美購公司是被保險人,故原告在向美購公司賠付了人民幣68699.6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保險賠償金后依法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兩被告作為貨物的承運人,依法應當對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判令:1、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8699.60元及利息(利息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至生效判決裁定應當支付之日為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審理中,原告明確關于利息訴訟的起算時間及本金金額分別為(186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474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321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355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321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231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243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362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362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3620元,自12月2日起;3620元,自12月24日起;362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166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算;3522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306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3597.6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3060元,自2014年6月24日。
被告日安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天天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起訴有誤,被告天天公司主體不適格,與美購公司簽訂運輸服務協議的系被告日安公司,而非被告天天公司,兩被告之間承包協議與本案無關,故被告天天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天天公司(發包人、甲方)與被告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稀(承包人、乙方)簽訂《天天快遞承包經營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指定區域經營權承包給乙方,由乙方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行承擔經營過程中的風險;乙方承包區域為到上海普陀部分區域;乙方作為甲方在該區域內唯一的承包經營單位,以天天快遞名義在承包區域內獨立從事快遞服務;本合同約定的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為止;乙方應獨立承擔承包區域的經營風險并履行政府部門、司法部門、仲裁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書、判決書、裁定書等(經上述部門)確定應由乙方承擔的法律義務……;甲方提供乙方用于車輛、店面等用于企業宣傳的標示和規定的樣本供乙方使用等內容。
同年6月25日,美購公司(甲方)與被告日安公司(乙方,天天快遞普陀三部)簽訂《快遞服務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同意由乙方為其提供國內快遞運輸服務和按本協議規定支付給乙方相關費用,甲方在使用乙方服務時,須使用乙方所提供的專屬快遞賬號,對其負保密責任,對該賬號下發生的全部費用向乙方承擔付款責任;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適用天天快遞國內運單背面所載條款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乙方負責而造成貨物損失的,乙方需按天天快遞國內運單規定負賠償責任;本協議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6月25日至214年6月25日,如本協議到期,雙方均無提出異議,則協議有效期自動順延,以一年內為準;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快遞服務價目表》、《天天快遞國內運單》以及其他與運送有關的規定均被視為本協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等。
同年8月,被告日安公司(甲方)以被告美購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乙方)投保貨物運輸保險。經協商,雙方簽訂《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貨物運輸開口保險協議》(協議號:PAXXXZHKTXXX30815775),約定:投保人為被告日安公司;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標的為電視機、手機及電腦;運輸方式為國內公路、國內鐵路、國內航空、國內水路集裝箱運輸;使用條款為主險條款、航空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及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運輸限額為每次貨物運輸限額為50萬元;運輸范圍為全國各大城市之間(港澳臺地區除外);免賠額為每次事故免賠額300元;預計保額3000萬元/年;預計保費1.8萬元/年;投保方式為甲方保證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如實提交上月的啟運通知書;除本保險協議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書面確認的啟運通知以及相關的保險條款和附加條款承擔保險責任;于每月15日前雙方依據上月啟運通知結算上月保費;貨物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如果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有關約定應當由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負責賠償部分或者全部損失的,被保險人應首先向承運人或者其他第三者索賠,如被保險人提出要求,保險人也可以先行賠償,但被保險人應簽發權益轉讓書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責任方追償,承運人欲避免因自身原因導致貨物損毀而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當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協議期限為2013年8月15日0時至2014年8月14日24時等。
8月20日、8月23日、8月27日、9月1日、9月3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9月10日、9月17日、9月19日、10月1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2日及10月13日,美購公司委托被告日安公司向客戶運送的共計22件電器在運輸途中發生貨損。每次貨損發生后,美購公司均向原告報案并索賠,原告就每筆貨損與美購公司制作《小額案件快速理賠處理表》,被告日安公司均向原告出具《貨損證明》一份,載明貨損簡單經過,以及由于被告在運輸途中貨物受損的損失金額。原告分別于10月10日支付保險金6420元,10月15日支付保險金1860元,10月16日支付保險金7050元,11月28日支付保險金3550元,11月29日支付保險金6050元,12月2日支付保險金7240元,12月3日支付保險金5700元,12月6日支付保險金2640元,12月9日支付保險金6050元,12月23日支付保險金5280元,12月24日支付保險金13337.60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保險金3060元。后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遂訴至本院。
在審理中,原告明確其向被告主張的系違約責任,亦表示系爭《快遞服務合同》系美購公司與被告日安公司簽訂的,但合同中已寫明“天天快遞”且履行中的均使用“天天快遞”運單,故其認為兩被告系共同為美購公司提供服務的承運人,兩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按照既有的承包合同進行認定,本院向原告釋明訴訟風險后,原告堅持其既有的主張;被告天天公司表示并不知曉被告日安公司對外以天天快遞普陀三部名義與原告簽約的具體情況,兩被告之間的承包關系實際于2014年7月份停止了。
以上事實,有《國內貨物運輸開口保險協議》、《天天快遞承包經營合同》、《快遞服務合同》、貨損證明、增值稅普通發票、小額案件快速理賠處理表、內部轉賬單、特種轉賬借方傳票、快遞單證據交換筆錄及庭審筆錄等為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系依法律明確規定,故本案原告在向被保險人美購公司理賠后即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可依據被保險人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向相應主體主張權利。
關于兩被告是否應共同承擔責任一節,原告認為系爭《快遞服務合同》注明了被告日安公司系被告天天公司的普陀三部,且約定由被告天天公司提供快遞服務,被告日安公司亦是以被告天天公司的名義對外承攬運輸業務,并使用被告天天公司的運輸單據,故其認為兩被告共同向美購公司提供貨物運輸服務,均系承運人,應共同承擔責任;被告天天公司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兩被告之間簽訂了《天天快遞承包經營合同》,故兩被告之間建立了承包經營關系。從現有情況看,被告日安公司已停止實際經營,其與被告之間的承包經營已實際停止,且涉案的貨損系實際發生在兩被告實際承包經營期間,故被告日安公司在承包期內室以被告天天公司的承包人身份承接業務,雖然被告天天公司未在《快遞服務合同》上蓋章,仍應認定其為合同相對方且已在合同中明示,既然美購公司明知被告日安公司只是承包人,己方實際是與被告天天公司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并實際履行,則其將兩被告均作為合同相對方顯然有誤,故原告主張兩被告共同承擔貨損責任,于法無據,本院無法完全支持。兩被告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在停止承包經營后,應予以清理,但本院向原告釋明后,原告堅持主張兩被告為共同的承運人,不主張基于承包關系的法律責任,故本院對兩被告對外承擔責任后的返還問題,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兩被告可另行處理。《合同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日安公司已出具相應證明表明原告主張的貨損系在其運輸過程中發生,并確認了貨損金額,且被告日安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并提交證據反駁原告的主張,現在原告作為保險人已實際賠償貨物所有人美購公司68699.60元,故本院認為,被告天天公司作為發包方,合同中明示的承運人,應賠償原告上述金額的損失。
至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本院認為,保險法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在對原告賠償保險金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權,其賠償范圍并未超出給付的保險金范圍,但被告天天公司應依照合同法相關規定依法賠償原告,并未實際作出賠償,導致原告資金被占用損失,且原告系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具有收取利息的相應權利,在參照公平合理原則,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自依法行使代位權之日起的利息,實為利息損失,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天快遞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68699.60元;
二、被告天天快遞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利息損失(以人民幣6420元為基數,自2013年10月10日起來;以人民幣1860元為基數,自2013年10月15日起;以人民幣7050元,自2013年10月16日;以人民幣355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以人民幣6050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29日起;以人民幣7240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2日起;以人民幣5700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3日起;以人民幣2640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6日起;以人民幣6050元為基數,2013年12月9日起;以人民幣5280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23日;以人民幣13337.60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24日起;以人民幣3060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分別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為止);
三、對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517元(原告預付),由被告上海日安快遞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唐嘉清
代理審判員童昉
人民陪審員周嬋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李嫻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