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三寅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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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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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3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中華。
委托代理人涂斯斯,北京大成(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三寅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莊家春。
委托代理人孫金來,上海海德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三寅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寅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斯斯、三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金來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三寅公司所有的江淮牌自卸貨車滬BXXXXX由駕駛員胡元高駕駛。當車輛在嘉定區(qū)安新村俞灣613號倒車時,因操作不慎,撞到案外人俞福明位于安新村俞灣613號房屋的墻體,造成房屋的損壞等。事故發(fā)生后,經嘉定區(qū)公安分局徐行派出所認定,駕駛員負全部責任。后經報案,某保險公司的損失確認書確認:房屋損失為人民幣6.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俞福明的房屋經上海徐群裝飾有限公司維修后,三寅公司支付了維修款6.5萬元。三寅公司的該車輛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投保于某保險公司處,某保險公司以三寅公司車輛進行營運運輸為由拒絕賠付,故涉訴。
一審中,三寅公司訴稱,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理由不成立,故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6.5萬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某保險公司辯稱,三寅公司投保的車輛在投保單中約定使用性質是非營業(yè)用車,但實際發(fā)生事故時,該車輛正在從事營運活動,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其已向三寅公司進行了相關條款的說明,且三寅公司持有保險單特別約定及重要提示欄中強調了營業(yè)運輸問題,故其有權拒賠。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于雙方爭議的三寅公司車輛是否進行營運,雖某保險公司提交了現場查勘詢問記錄復印件、名片等證據材料,但從查勘詢問記錄的內容來看,僅記載了“上海三寅機電設備曹老板……運費150元自己去拉公司車輛自己接活遠近運費不同本次事故自己拉活造成損失”,但僅從該文字記載的內容并不能得出三寅公司車輛當日進行了營運的事實,某保險公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三寅公司車輛進行營運的辯稱不予采信。三寅公司、某保險公司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發(fā)生約定的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約給付保險金。三寅公司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房屋的損失6.5萬元,三寅公司已經向第三者作出了賠償,某保險公司應向三寅公司賠付該款。至于三寅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根據其向駕駛員所作的現場查勘詢問產生了被保險車輛系在進行營運的懷疑,雖然原審法院基于某保險公司的舉證情況未對其主張的該節(jié)事實進行認定,但基于查勘詢問記錄內容的模糊性,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當時基于該記錄的內容作出拒賠的決定,主觀上并沒有過錯,故對于三寅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三寅公司保險金65,000元;二、駁回三寅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425元,減半收取712.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負擔之款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原審法院)。
原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其對駕駛員胡元高制作的詢問筆錄能夠證明涉案保險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處于營業(yè)運輸狀態(tài),依照系爭保險條款第三者責任險第18條第2款以及系爭保單上的特別約定內容,保險車輛用于營業(yè)運輸發(fā)生保險事故的,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其對該免責條款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口頭說明,并在保單上以特別約定的方式達到了顯著提醒被保險人的效果。故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三寅公司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三寅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時,駕駛員胡元高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親戚,也是其公司管理人員曹安理的指派,為公司拉運裝修材料,并非用于營業(yè)運輸。某保險公司拒賠所援引的條款系免責條款,其未收到保險條款,且保單的特別約定字體較小,沒有起到顯著提示的作用,未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對其不產生效力。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人援引免責條款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舉證證明出現了免責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以涉案保險車輛在營業(y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保險事故為由主張免責,則其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保險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處于營業(yè)運輸狀態(tài)。第一,某保險公司提供了事故發(fā)生后對駕駛員胡元高所作的查勘詢問記錄的復印件,三寅公司以未提供原件為由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在該查勘詢問記錄的記載中,胡元高對事發(fā)經過的陳述語焉不詳,難以據此認定涉案車輛存在以牟利為目的從事貨物運輸的情形。第二,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保險車輛受雇于曹安理運輸建筑材料,即為營業(yè)運輸。而三寅公司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曹安理系其公司管理人員予以反駁。故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車輛發(fā)生事故時處于營業(yè)運輸狀態(tài),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某保險公司援引的免責條款,其沒有證據證明已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承曄
審 判 員 吳 玲
代理審判員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靳 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