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霄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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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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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31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梁偉雄。
委托代理人孫景亮,上海通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彧,上海通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霄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冬梅。
委托代理人劉浩強,浙江秀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堅,浙江秀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霄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霄邦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黃彧,被上訴人霄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廣州派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亞公司”)委托霄邦公司將一批貨物從上海運至昆明,霄邦公司出具的運單載明:貨物品名服裝,包裝編織袋,件數3件,重量75公斤,交貨方式為送貨上門,運費人民幣94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派送費60元,保費5元,總計159元,保價聲明價值1,700元,其他儲運事項載明保丟不保損。運單背面條款第3.1條約定:托運人委托承運人投保,應如實申報貨物價值,明確投保金額(不得超過貨物本身的實際價值)、投保的險種,并按保險公司規定或承運人約定的費率向承運人支付保險費。第3.2條約定:若因本公司的過錯造成貨物毀損、丟失,托運人未選擇保價情況,本公司將按貨物運費三倍的限額內賠償;若托運人選擇保價,本公司將按貨物的聲明價值和損失比例賠償。(最高承擔賠償單票5,000元);若聲明價值高于貨物實際價值的,將按實際價值賠償。雙方對賠償標準另有協議的,以該協議為準。
同年10月23日,霄邦公司出具《事故情況說明》確認9月29日承運上述貨物車輛到達昆明站時,整車貨物在卸貨分揀時發現該批貨物處于有單無貨狀態,后經排查尋找未有該票貨物信息,貨物從運輸到達目的站出現提貨不著,故對該批貨物進行遺失處理。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被保險人派亞公司204,250元。故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霄邦公司賠償其貨物丟失損失204,250元,并償付該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原審法院認為,派亞公司委托霄邦公司承運貨物,霄邦公司同意承運并出具了運單,雙方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其民事法律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霄邦公司負有將貨物安全運至目的地義務,現貨物在霄邦公司運輸過程中遺失,霄邦公司理應承擔法定的賠償責任。對于涉案貨物損失價值,派亞公司作為專業從事運輸服務的企業,熟知保價條款內容及意義,其在托運時既然選擇了保價運輸,理應向霄邦公司如實聲明貨物的實際價值并繳納保價費。現派亞公司托運的貨物發生遺失,霄邦公司應根據其聲明的價值1,700元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基于其與派亞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向被保險人派亞公司作了賠付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但其追償范圍不應超過霄邦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至于霄邦公司抗辯派亞公司未投保附加條款,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因本案系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屬于法定請求權轉讓,保險人行使的是原屬于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權,該賠償請求權和保險合同屬于不同法律關系,故霄邦公司關于保險合同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對于利息損失,自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之日起,霄邦公司負有向某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的義務,利息作為求償權的法定孳息,屬于求償權的附屬權利,某保險公司有權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向霄邦公司主張利息,某保險公司主張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并無不當,予以采納,計息本金本院相應調整為1,7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霄邦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金1,700元;二、霄邦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某保險公司1,7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63.70元,減半收取計2,181.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156.85元,由霄邦公司負擔25元。
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根據被上訴人霄邦公司自己網站公示,有選擇貨物實際價值保價和最低保價,而系爭運單是霄邦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應當主動向委托人進行說明,以便確定保價。現在沒有證據證明霄邦公司履行了說明詢問義務,故保價1,700元是霄邦公司單方行為,是自行強制決定的,應認定為無效。據此,提供了霄邦公司廣告頁面截屏、與其他保險公司的預約保險協議、案例等證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霄邦公司對原判無異議,認為,派亞公司委托其運輸時,沒有向其提出按照貨物實際價值保價的要求,在客戶沒有聲明情況下,其收取5元保費并按照最低保價進行賠償并無不當,也符合行業慣例。對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則認為自己已經在網站廣告上就貨物保價問題做了充分說明,客戶應當進行閱看,保價1,700元并非強制,且這些證據與本案無關。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根據昆明百贊貿易有限公司與派亞公司簽訂的《貨物運輸協議》第1.4條,“派亞公司指派提貨員1、楊傳廣,2、趙雄飛,其他工作人員無權提貨。……”。此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霄邦公司均當庭確認,在霄邦公司運單上托運人為“廣州派亞”,簽名欄上為“楊傳廣”。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霄邦公司接受派亞公司委托,在運輸貨物過程中遺失貨物,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派亞公司履行賠償義務后,有權向霄邦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但某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是基于債權轉讓,受到派亞公司與霄邦公司之間合約的制約和限制。霄邦公司對于貨物保價,有根據貨物實際價值進行保價和最低保價兩種,需要托運人進行聲明,霄邦公司亦應主動詢問。但運單上沒有約定,若不申報貨物實際價值進行保價,導致損失的責任承擔方,此外,運單是由霄邦公司定制的,派亞公司的提貨員楊傳廣在已經印有保價1,700元的運單上簽名,說明了派亞公司對最低保價是認可的,沒有向霄邦公司按照貨物實際價值進行申報。現某保險公司認為是霄邦公司單方強制性行為,應認定無效的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且有違公平合理。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63.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承曄
審 判 員 周 菁
代理審判員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靳 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