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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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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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終字第1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車X甲,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X,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X,山東旭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畢XX,無業。
委托代理人:車X乙。
委托代理人:王XX,石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負責人:顧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山東中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榮成市人民法院(2014)榮商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畢XX為其所有的魯K×××××起重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同時又在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特種車商業保險,包括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28日零時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時止,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其中,甲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特種車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2013年10月13日晚20時,畢XX及案外人裴世永等在石島商港作業時,畢XX駕駛其所有的魯K×××××號起重吊車搬運魚貨向碼頭移送的過程中,吊樁碰到裴世永,致使裴世永受傷。裴世永到榮成市石島整骨醫院住院治療15天,共花費醫療費7,348.32元,該費用已由畢XX全部支付。裴世永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等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裴世永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后裴世永將畢XX起訴至原審法院,該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榮石民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判令畢XX向裴世永賠償傷殘賠償金51,510元,誤工費3,951.45元,護理費2,146.2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5,500.40元,醫療費7,348.32元,鑒定費1,300元。該判決已生效。上述款項畢XX已支付給裴世永。
2014年4月29日,畢XX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裴世永的傷殘賠償金51,510元,誤工費3,951.45元,護理費2,146.2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5,500.40元,醫療費7,348.32元,鑒定費1,300元,案件受理費1,029元,共計102,785.42元。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可能存在內部相互賠付的比例,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比例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魯K×××××吊車投保交強險屬實,根據其調查裴世永系在吊車吊樁工作過程中受傷,不屬于交通事故,也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且鑒定機構按照職工工傷與勞動能力鑒定與職業病致殘等級作為評殘標準不合理,應當按照交通事故評殘。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魯K×××××吊車在吊樁工作過程中致使裴世永受傷,此次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且原告的請求及索賠金額,均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其承保的是商業險,保險條款約定其只承擔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
庭審中,原告認為涉案事故應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理由為本案投保車輛為特種車輛,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業而非道路行駛,且現實生活中發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業過程中,因此,僅將起重機的被保險范圍限定在道路行駛的范圍內違背了交強險的設立宗旨,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另外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為了受害人能夠及時獲得救濟,即使發生了非通常意義上的交通事故,也應比照適用該條例。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二、原告的損失能否由特種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三、威海威明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能否予以采信。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審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其中,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事件。且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而涉案事故發生的場所并非公共通行的道路,是在作業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該事故應當屬于安全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所受損失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原告主張的比照適用《交強險條例》第四十四條的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告甲保險公司主張依據保險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約定本案事故不屬于其賠償范圍。原審法院認為,合同條款中雖然約定了賠償范圍,但是并沒有明確約定非交通事故不予賠償。且根據保險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原告交納了保費,被告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予以賠償。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原審法院認為,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且威海威明司法鑒定所及其鑒定人員均具備法醫臨床鑒定的資質,而我國現在不存在單獨的人身損害賠償傷殘等級標準,故該所以GB/T16108-2006《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出具傷殘等級并無不當,且(2014)榮石民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已生效,應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交強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特種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2,785.42元(包括傷殘賠償金51,510元,誤工費3,951.45元,護理費2,146.2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5,500.40元,醫療費7,348.32元,鑒定費1,300元,案件受理費1,029元)。如果未能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畢XX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56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理由為:1、起重機屬于特種車輛,投保交強險的目的是為駕駛該起重機往返作業地點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從事起重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對不特定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時分散風險,故起重機在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導致第三人受傷,應當按照交強險進行賠償。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件。起重機作為特種車輛,其在道路上行駛的時間少于作業時間,如果將該車輛作業時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排除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外,則特種車輛受害人獲得交強險救濟的概率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強險的目的難以實現,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2、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08年12月5日保監廳函(2008)第345號《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中明確函復:根據《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本案事故與該復函情形一致,應當適用該復函。涉案車輛為特種車輛,傷者的評殘標準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XXX67-2002的標準評定,原審判決按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登記標準》評定不正確。
被上訴人畢XX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理由為:1、交強險是針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人身、財產損失而設立,不能因為特種作業車輛的特殊性而任意擴大至承擔施工作業產生的安全事故風險。本案施工現場不屬于道路的范疇,也不屬于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保監會(2008)第345號復函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最高院民一庭在編著《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闡明了機動車處于停車作業下的施工作業等情況發生的事故不屬于可以參照適用的情形。
二審中,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申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對裴世永的傷情進行鑒定。本院認為,對裴世永的傷情已經生效的(2014)榮石民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作出認定,對其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乙保險公司應否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以及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如何確定。
關于焦點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三條均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區域發生事故,比照適用該法及該條例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也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因此,道路以外地方的事故,可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強險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因此,吊車、泵車、起重車等均應屬于該條規定的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而特種作業車輛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業,并非用于交通通行或運送,該種車輛的特殊性也決定了其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狀態下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發生于其發揮特種功能的作業過程中,如吊車吊運物品、攪拌車輛實施攪拌作業、起重車輛進行起重作業等等。保險公司對于特種車輛均予以辦理交強險和商業險,在保險合同中也未明確約定該類車輛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保險責任。因此,涉案事故屬于交強險的理賠范圍,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進行賠償。對于事故造成的裴世永的傷殘賠償金51510元,誤工費3951.45元,護理費2146.2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5500.40元、醫療費7348.32元,乙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進行賠償。對于畢XX主張的鑒定費1300元,案件受理費1029元,其系為涉案保險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乙保險公司理應予以賠償。
關于焦點二,根據甲保險公司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特種車輛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而涉案事故造成的裴世永的各項經濟損失,均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并未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因此,畢XX要求泰山公司按比例賠償,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榮成市人民法院(2014)榮商初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二、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畢XX各項損失共計102785.42元(包括傷殘賠償金51510元,誤工費3951.45元,護理費2146.2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5500.40元,醫療費7348.32元,鑒定費1300元,案件受理費1029元);
三、駁回畢XX要求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5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56元,均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芳
代理審判員 于 晶
代理審判員 葛俊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亞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