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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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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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終字第21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訴訟代表人:王玉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男。
委托代理人:別XX,山東東方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韓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5)東商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別XX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XX原審訴稱:2012年1月17日,韓XX為其所有的魯L×××××號牌貨車投保了交強險一份、第三者責任險一份等保險并依約交納了保費。2012年10月4日12時許,韓XX允許的孫某某駕駛的魯L×××××號牌貨車與劉某某駕駛的遼L×××××號牌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韓XX被判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三者損失12.2萬元。韓XX認為上述判決錯誤,其所有的車輛只有一個車牌,只能投保一份交強險,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上述12.2萬元損失的一半,但理賠遭拒,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6.1萬元并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1、韓XX的訴求無法律依據且與事實相悖。韓XX對其所有的車輛投保的具體險種及保險金額均由其自主決定,與該公司無關。2、韓XX為車輛投保一份交強險是對掛車性質的錯誤認識導致的結果,與該公司無關。3、韓XX投保一份交強險的行為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交強險系必須投保的險種,而不是雙方可協商的險種。4、韓XX認為原審判決錯誤,但并未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現韓XX主張要求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其在交強險內的賠償責任與原審判決的判決結果不符,也不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韓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韓XX為其所有的魯L×××××號牌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第三者責任險一份等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月31日零時起至2013年1月30日二十四時止。
2012年10月4日12時許,韓XX的駕駛員孫某某駕駛魯L×××××廠牌號牌半掛車沿日照市南沿海公路從北向南行駛至濤雒鎮丁肇中故居路口時,與沿341省道從西向東行駛至事故路口向北左轉彎的劉某某駕駛的遼L×××××號牌轎車(實際所有人為案外人趙某某)相撞,致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劉某某及遼L×××××號牌轎車的乘車人王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受傷。2012年10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某某與劉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遼L×××××號牌轎車的實際所有人趙某某及受傷人員向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開發區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開發區法院以的魯L×××××廠牌號牌半掛車的掛車未投保交強險為由判決韓XX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劉某某損失122000元。其中趙某某的財產損失為2000元,其他損失共計120000元,包括劉某某的醫療費、傷殘等損失56800元,王某某的醫療費、傷殘等損失16200元,李某某的醫療費、傷殘等損失15300元,葛某某的醫療費、傷殘等損失31700元。韓XX對判決不服,認為其車輛按照規定并且經某保險公司同意投保一份交強險,該車也只能投保一份交強險,其不應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故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2012年12月17日修改后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掛車不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但是涉案事故發生于2012年10月4日,應當適用當時的相關法律法規,韓XX的車輛由牽引車和掛車兩部分組成,其應當為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投保交強險,其只投保一份交強險,應當在未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韓XX主張的未投保兩份交強險的責任在于某保險公司,屬于雙方之間的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若韓XX認為某保險公司的行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情形,可以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另行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主張。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庭審中,韓XX提交了開發區法院出具的證明及過付款票據,證實其已經履行了判決書確定的賠償122000元損失的義務。某保險公司對該事實予以認可。
韓XX主張涉案車輛投保一份交強險是某保險公司同意的,該廠牌車只有一個車牌,只能投保一份交強險,事實上也無法投保兩份交強險。故韓XX被判決在交強險內承擔的122000元損失,應當按照責任比例由某保險公司承擔50%。為證實其主張成立,韓XX提交了如下證據:1、電子郵件截圖一份,該郵件系某保險公司向省公司的請示答復意見,具體內容為:八方達物流有限公司主掛車一體承保的問題:若車輛的檢驗報告將主掛車視為一體且掛一套牌照的,同意主掛車一體投保,保費需上浮20%。承保時要在系統里錄入車牌號,主車的發動機號、車架號,掛車的車架號;且增加特別約定:被保險人出險后須第一時間、第一現場報案。、……。2、案外人韓某強與程某某的廠牌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的保險單兩份。3、某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王某青出庭作證,證實王某青負責一航物流公司包括韓XX及韓某強與程某某車輛在某保險公司的投保工作,涉案車輛2011年的保險也是王某青經辦的。根據當時規定,一個車牌就只投保一份交強險。2013年前,對于主掛一體車輛一直按照一份交強險承保,發生事故,一般案子扣除交強險外,商業險就理賠了。在問及是否見過“請示答復意見”時,其陳述:“見過,廠牌的就是主掛一體承保的,公司就是一直按照這個政策承保的”。4、韓XX廠牌車輛的監督檢驗報告,載明使用單位為八方達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檔案材料中監督檢驗報告一致。5、加蓋某保險公司承保業務專用章的保險單(抄本),載明被保險人是韓XX,行駛證車主系日照八方達物流有限公司,特別約定欄載明被保險人為林某某,行駛證車主為日照八方達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與車輛的關系是使用。6、民事判決書及林某某的證明,其中證明與某保險公司檔案材料中的材料一致,均證實韓XX的車輛從林某某處購買,掛靠于日照八方達物流有限公司。
經某保險公司質證,對于證據1,其認為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真實,僅證實八方達物流公司車輛承保問題,與韓XX沒有關系;其次,韓XX車輛投保何種險種,由其自主決定,某保險公司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投保一份交強險內承擔了賠償責任,即符合法律規定也與韓XX的投保情況相符。對于證據2,某保險公司認為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3,某保險公司認為,證人是明確陳述對韓XX車輛的保險辦理情況,對于保險理賠,證人在陳述時說一般情況下如何辦理,并不代表韓XX所主張的情況;證人作為實際車輛保險業務的代理人,與韓XX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為了承攬保險業務所做陳述不符合實際情況,因此對證人陳述的韓XX車輛按主掛一體投保一份交強險不認可。對其他證據沒有提出異議。
某保險公司主張韓XX沒有為其車輛投保不計免賠,根據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9條,負同等責任應當扣賠10%,韓XX主張的損失金額不正確,應當在61000元中扣除10%。某保險公司提交了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予以證實韓XX在投保單投保人簽字欄簽字,證明保險人已經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及免除保險人責任等免賠事項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的說明。韓XX認為,在合同簽訂時尚無不計免賠險,也就不存在免陪的問題,某保險公司應當提供韓XX簽字時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無法查實其制定的年份,涉案車輛在投保時是否適用了本合同不能確定。雖然在保險單中韓XX簽字,但是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已將不計免賠事項告知韓XX證據不足。保單中只說明了告知的免賠事項,但具體告知了什么免賠事項沒有詳細列明,不能證實已告知不計免賠。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民事判決書、過付款票據、證明、賠償明細、電子郵件截圖、檢驗報告、保險單抄本、證人證言、庭審筆錄、投保單、保險條款等。
原審法院認為:業已生效的開發區法院和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多份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韓XX所有的魯L×××××廠牌號牌半掛車系從案外人林某某處購買,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一份第三者責任保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法院以韓XX的涉案車輛掛車未投保交強險為由判決韓XX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損失122000元,對于以上事實予以確認。韓XX提交的開發區法院道交庭的證明及過付款票據,證實其已經履行判決確定的賠償122000元損失的給付義務,予以確認。雙方爭議的是該賠償款是否適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進行理賠的問題。通過雙方的舉證質證來看,韓XX提交的加蓋某保險公司承保業務專用章的保險單(抄本)以及魯L×××××廠牌號牌半掛車監督檢驗報告(與某保險公司相關保險材料檔案中的報告一致)均載明魯L×××××廠牌車掛靠于日照八方達物流有限公司,而韓XX提交的某保險公司向其省公司的請示答復郵件正是針對日照八方達物流有限公司相關廠牌車對于如何投保的答復意見,該意見明確記載八方達物流有限公司主掛車一體承保的問題:若車輛的檢驗報告將主掛車視為一體且掛一套牌照的,同意主掛車一體投保,保費需上浮20%。由此可見,韓XX是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其涉案車輛掛靠于日照八方達物流有限公司,該車輛投保,首先是適用“請示答復意見”,并非某保險公司所辯稱的該意見是針對八方達物流公司而與韓XX無關;其次,主掛車一體投保是附條件的,包括需要上浮保費20%。至于郵件的真實性,涉案車輛的保險代理人王某青出庭證實見過郵件,并且類似韓XX廠牌車輛的其他車在2013年以前都是按照主掛車一體投保的政策進行投保,同時韓XX提交的案外人韓某強與程某某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保險單也是主掛車一體投保,故對郵件的真實性可予以確認,涉案廠牌車輛在某保險公司進行一體投保,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證人同時證實,一般案子扣除交強險外,商業險就理賠了。某保險公司主張證人陳述的只是一般情況下的理賠情況,但不能證實韓XX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證人證言陳述的理賠情形雖然帶有“一般情況下”的字樣,并沒有達到法律術語上的嚴謹程度,這也符合證人證言的一般特點,但是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實什么情況下其對交強險外的損失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予賠償。某保險公司稱生效判決確認了韓XX應為掛車投保而未投,韓XX投保幾份交強險取決于韓XX。但是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書中明確寫明,韓XX主張的車輛未投保兩份交強險的責任在于某保險公司,屬于雙方之間的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若韓XX認為某保險公司的行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情形,可以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另行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主張。二審法院對于韓XX的主張并未作出認定,只是表述為雙方之間的內部問題。事實上,涉案車輛投保的一份交強險,并不是單純意義上的韓XX只為主車或掛車投保一份交強險,而是某保險公司按照請示答復意見與韓XX協商一致,在附加包括上浮保費20%等條件下,為主掛車一體投保一份交強險,某保險公司關于韓XX為主車投保而掛車未投保,是取決于其自身原因的主張與一體投保的事實相悖,不予采信。既然雙方協商涉案廠牌車只投保一份交強險,韓XX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韓XX對外因掛車未投保交強險而承擔的122000元損失,就應當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韓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按照事故比例承擔應支付的保險金61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某保險公司關于扣除不計免賠10%的主張,因未提交相應有效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韓XX保險金61000元;案件受理費13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投保的具體險種及保險金額均由其自主決定,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僅為車輛投保一份交強險是其本身對掛車性質的錯誤認識所造成,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供的八方達物流有限公司承保答復意見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僅投保一份交強險,上訴人也在一份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已經符合法律的規定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投保約定。二、被上訴人只投保一份交強險的行為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交強險是必須投保的險種,而并非是雙方可以協商的險種。同時,被上訴人認為其在掛車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錯誤,但是并未通過再審程序予以糾正,現如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被上訴人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的賠償責任,顯然違背了被上訴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決。三、根據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應當扣除10%的不計免賠,被上訴人主張的損失金額是不正確的。同時,在一審庭審時,上訴人也提供了有被上訴人簽字的投保單,視為上訴人已經將免責的內容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也認可其未購買不計免賠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是沒有根據的。原判不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金61000元的給付義務,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
被上訴人韓XX辯稱:一、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承保答復意見是上訴人的保險代理人在向被上訴人推薦保險時,告知只需要投保一份交強險的依據。該證據也表明上訴人在處理相應車輛投保時只需要投保一份交強險的意見。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無關明顯強詞奪理。二、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判決中也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可以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并不存在矛盾之處。三、不計免賠屬于上訴人免除自身賠償義務的條款,其應當向被上訴人明確說明并解釋相關條款,而上訴人并未解釋說明,上訴人據此主張免除自身賠償義務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對涉案款項進行賠付。首先,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抄本)、被保險車輛監督檢驗報告、上訴人的請示答復郵件、證人證言及案外人在上訴人處主掛車一體投保的保險單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掛靠于日照八方達物流有限公司的被上訴人車輛適用上訴人省公司的答復意見,且主掛車一體投保,投保一份交強險以保費上浮20%為條件,可以認定被上訴人車輛在上訴人處主掛車一體投保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其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判決書中明確寫明,被上訴人車輛未投保兩份交強險問題屬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關系,不能對抗第三人,被上訴人可以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另行向上訴人進行主張。故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所判被上訴人應向第三者承擔的責任與被上訴人在向第三者賠償后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并不矛盾。再次,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附有空白投保單,該空白投保單與上訴人提供的由被上訴人簽字的投保單格式、內容均不一致,不能證明投保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明并送達了該保險條款,對該保險條款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確認,上訴人關于扣除10%不計免賠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雙方協商涉案廠牌車只投保一份交強險,被上訴人對外因掛車未投保交強險而承擔的損失,應由上訴人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端珂
代理審判員 田仕杰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