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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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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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終字第2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唐大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耿XX。
委托代理人楊立東,系膠州潤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膠州潤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耿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2015)膠商初字第840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汪青松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與代理審判員林偉光、麻麗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耿XX在一審中訴稱:2014年8月5日18時許,耿XX駕駛魯B×××××/魯B×××××掛號車沿山西省大同市御河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造成將路側綠化樹木撞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其承擔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有樹木損壞賠償49600元、評估費700元,共計50300元。耿XX為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耿XX就上述損失多次與某保險公司協商理賠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耿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50300元,訴訟費用由該公司承擔。庭審中,耿XX明確訴訟請求為只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第三者樹木損失49600元。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事故發生情況屬實,上述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且不計免賠。超出交強險的部分,該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責任比例承擔保險責任,對評估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基本事實是:2014年6月3日,耿XX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魯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8月5日18時許,耿XX駕駛上述車輛及掛車,沿山西省大同市御河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北村處時,造成將路側綠化樹木撞壞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耿XX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4年8月8日,大同市園林綠化執法監察大隊出具“御河東路南延樹木賠償明細”一份,載明:車牌號為魯B×××××的半掛貨車在御河東路南延(北村附近)將大同市園林局種植的綠化帶樹木撞毀,依據《大同市伐移樹木補償標準》損壞樹種補償標準按同等樹種補貼費的三倍計算,應賠償的樹木損失為49600元。2014年8月29日,山西藍天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耿XX出具項目為“綠化工程款”的發票一張,顧客名稱為:“山西省大同市園林綠化執法監察大隊(耿XX)魯B×××××(三者)”,金額為49600元。
另查,2011年4月22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發布《大同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大同市伐移樹木補償、賠償標準(暫行)﹥的通知》(同政發(2011)66號),該通知對大同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伐移樹木補償、賠償費收費標準進行規范,其中第四條規定:“古樹名木的補償標準按同樹種補償費的5-10倍計算”。
原審法院認為:耿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耿XX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路側綠化樹木損失,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耿XX對事故負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
對于耿XX主張的魯B×××××號車輛造成第三者的損失,從大同市園林綠化執法監察大隊出具的賠償明細及山西藍天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綠化工程款發票來看,該兩份證據具有關聯性,且該發票原件為耿XX所持有,可以認定耿XX已實際支付第三者樹木損失49600元。對某保險公司關于保險合同約定罰金等間接損失不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是因為耿XX交納了三倍的補貼費用使損失擴大為49600元的質證意見,因耿XX賠償第三者損失依據的是大同市人民政府文件(同政發(2011)66號),該文件規定的是伐移樹木的補償、賠償費標準,并未規定罰金問題,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意見,原審不予采納。
綜上,耿XX已賠償第三者損失數額為49600元,在扣除交強險所應承擔的2000元賠償限額外,剩余損失不超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的責任限額,故某保險公司應對耿XX魯B×××××號車輛造成的第三者損失49600元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耿XX保險賠償金496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耿XX同意其預交的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審不再退還),由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耿XX支付。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大同市伐移樹木補償、賠償標準》第四條僅規定:“古樹名木的補償標準按同樹種補償費的5-10倍計算”,該標準中并無任何3倍賠償的規定。本案中第三者損失的成本僅為16534元,而耿XX卻交納了3倍的費用49600元,超出部分33066元并非補償或賠償費用,應屬于罰款或罰金的性質。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罰款、罰金等間接損失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故某保險公司對超出部分33066元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某保險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該公司僅賠付耿XX16534元,駁回耿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耿XX承擔。
被上訴人耿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賠付被上訴人耿XX保險金數額的認定。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耿XX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耿XX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山西省大同市園林局種植的綠化帶樹木受損,根據大同市園林綠化執法監察大隊出具的《御河東路南延樹木賠償明細》及山西藍天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給該大隊出具的綠化工程款發票的記載,耿XX共賠償第三者損失49600元。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耿XX已交納的超出苗木成本的部分即33066元為罰款或罰金性質,該部分為間接損失不屬于三者險賠償范圍的問題,大同市園林綠化執法監察大隊在《御河東路南延樹木賠償明細》中并未進行任何認定,僅載明為補償,在無其他證據進行佐證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鑒于耿XX已為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而上述損失屬于該公司的理賠范圍,故原審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耿XX保險賠償金496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青松
代理審判員 林偉光
代理審判員 麻 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杜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