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順馳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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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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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10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夏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臨沂市順馳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法定代表人:高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山東沂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臨沂市順馳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馳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4)臨蘭商初字第40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為魯Q×××××/魯Q×××××掛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主、掛車交強險、商業險,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10月8日0時起至2013年10月7日24時止,主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295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為1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為150000元/座*1座;掛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75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上述險種均購買了相應的不計免賠險,同時主、掛車還投保了可選免賠額特約條款2000元,相應保費原告均已及時、足額繳納。
2013年9月12日23時45分許,王君葉駕駛該車由北往南行駛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69KM+129M路段時,與前方同車道由申洪輝駕駛的湘N×××××/湘N×××××掛號車追尾相撞,造成王君葉及所駕車輛乘車人徐進強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南省交警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耒宜大隊作出第431505620130002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君葉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申洪輝、徐進強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對其車輛損失委托臨沂天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損失為141400元,支出評估費2500元。被告對此有異議,并申請重新評估,臨沂市正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審法院委托,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臨正鼎價評報字(2015)第040號評估報告書,評估原告車輛損失為138700元(已扣除殘值23800元)。經質證,原告無異議;被告認為評估價值過高。
原告提交由湖南省高速公路郴州管理處出具的賠償通知書、賠償核算表及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各一份,主張因事故造成路產損失4800元,且該款已賠償。被告無異議,但稱該費用為路面污染費,其公司不予承擔。
原告提交由郴州市蘇仙區地方稅務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發票四份,主張因事故支出施救費24000元;提交由崔士勛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發票一份,主張將事故車輛從湖南拖回臨沂支出拖車費20000元,因被告不積極賠償,系事后補開的。被告對施救費用24000元無異議,認為拖車費無法證明系該次事故產生的,其公司不予承擔。
事故車輛駕駛員王君葉(臨沂市河東區鄭旺鎮張家埠子村357號)受傷后,在郴州市人民醫院住院兩天,花費醫療費1888.9元。乘車人徐進強(臨沂市河東區鄭旺鎮張家埠子村357號)受傷后,在郴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天,花費醫療費7425.4元。被告對此均無異議。徐進強的傷情經臨沂民信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其損傷為:頭皮裂傷,左尺骨莖突骨折;誤工時間為90日;支出鑒定費400元。被告認為誤工時間過長,請求法院合理認定,鑒定費屬于程序性費用,不予承擔。
原告賠償了王君葉的損失2509.78元,賠償了徐進強的損失22632.6元,傷者分別給原告出具了收到條。
原告就上述損失向被告理賠未果,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被告賠償:車損141400元、評估費2500元、路產損失4800元、施救費44000元、王君葉損失2509.78元(醫療費1888.9元、誤工費153元×2天=306元、護理費77.44元×2天=154.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2天=60元、交通費100元)、徐進強損失22632.6元(醫療費7425.4元、誤工費153元×90天=13770元、護理費77.44元×5天=38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5天=15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400元),共計217842.38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上述車輛與被告簽訂的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其內容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原告已如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現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人員受傷及車輛損壞,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有事故認定書證實,予以認定。該事故屬于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理應按照雙方的約定對原告的損失進行理賠。
原告提交其委托臨沂天諾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主張其車輛損失為141400元。被告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有異議,申請重新評估,臨沂市正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審法院委托后作出評估,確認車輛損失為138700元。被告對該損失仍有異議,但無證據證實該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或存在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等情形,故該價格評估報告書具有公允性,故對原告的損失予以確認。被告應在原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內賠付原告的相應損失,但因原告的主、掛車均投保了可選免賠額特約條款2000元,在被告賠付的損失中應予以扣除該可選免賠額4000元,故被告賠付給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34700元。
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評估結論證明力小于原審法院委托的評估機構作出的結論效力,不予采信,其支出的評估費250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4800元,有通知書、核算表及繳款書等證據予以證實,對此予以確認。該損失被告應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內給予賠付。
原告主張的施救費24000元,有發票予以證實,且被告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拖車費20000元,雖系事后補開,但原告將車輛拖回臨沂,必將產生相應的費用,且該費用系被告怠于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核損,致使原告支出的,根據事故發生地至本地的距離,對該費用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費用系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主張的王君葉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徐進強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王君葉護理人員的工資及居住地證明,亦未提交徐進強的工資證明及其護理人員的工資及居住地證明,故其主張王君葉的護理費77.44元/天、徐進強誤工費153元/天、護理費77.44元/天,不予支持,應按農村標準49.35元/天計算,故王君葉的護理費應為98.7元(49.35元×2天)。根據徐進強的傷情,誤工時間鑒定為90天,并無不當,予以支持,故徐進強的誤工費應為6969.6元(77.44元×90天),護理費應為246.75元(49.35元×5天)。上述車上人員損失共計17635.35元,該損失被告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內賠付。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未提交證據證實,對此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原告駕駛員系過度疲勞駕駛,主張根據保險合同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免除條款部分并未約定該情形,且被告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對此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內支付原告順馳公司理賠款134700元;二、原告順馳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4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支付4000元,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支付80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順馳公司施救費24000元、拖車費10000元,共計34000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額內支付原告順馳公司理賠款17635.35元。上述一至四項,共計191135.35元,被告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30元,由原告負擔1120元,由被告負擔3810元。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6.約定: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不屬于保險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涉案事故系因標的車駕駛員過度疲勞駕駛所致,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錯誤。綜上,一審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有誤,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順馳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投保單一份,投保單背面附有保險條款,證明根據道交法第二十二條、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6.“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的規定,上訴人不承擔賠償義務。經質證,被上訴人認為該證據在一審時并未提交,不屬于新證據;上述條款系兜底條款,內容不具體明確,且未加粗加黑,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條款無效。
被上訴人提交定損單一份,證明在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就損失到上訴人處進行理賠,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予以核價定損,因雙方對于損失數額有爭議,被上訴人才訴至原審法院,上訴人對于事故的發生經過是知情的。經質證,上訴人對該證據無異議,但該證據無打印日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訴訟前就與我司達成定損協議。
經審查,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及保險條款,被上訴人有異議,該證據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新證據,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對被上訴人提交的定損單,上訴人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曾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定損。
其余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駕駛員過度疲勞駕駛,上訴人應否承擔保險責任。
上訴人上訴稱涉案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駕駛員過度疲勞駕駛,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其不承擔保險責任,但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證實保險合同對此作出明確約定且有效,故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二審期間,上訴人雖提交了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但該證據在訴訟之前已經客觀存在,并非系法律規定的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采信,故其上訴理由證據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申慧雁
審判員 王希銳
審判員 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