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費縣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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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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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5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費縣分公司。住所地:費縣(汶泗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臨沂河東銀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彭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山東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費縣分公司(以下簡稱盛安物流費縣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費縣人民法院(2014)費商初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將其所有的魯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9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保險金額為1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150000/座×2座,保險期間為自2013年12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時止。原告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簽名處蓋章確認,被告已對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進行了明確說明及解釋。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實習期內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4年8月4日13時30分,劉西奮駕駛原告所有的魯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Q×××××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由貴陽往都勻方向行駛至貴都高速公路9KM+200M處時,碰撞隧道內壁,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貴州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管理支隊三大隊三中隊認定劉西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在事故處理過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費2500元。后原告將事故車輛拖回費縣定損維修,支付拖車費13600元。原告單方委托臨沂市萬幫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魯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價值損失進行評估,臨沂市萬幫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臨萬幫(費縣)價評報字(2014)第00100號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魯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損價值為107326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2200元。原告依據和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與被告交涉理賠事宜未果,訴至原審法院。
另查明,投保車輛駕駛員劉西奮的駕駛證信息為增駕A2,實習期至2014年12月24日。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險費出具保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原、被告對該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予以認定。投保車輛駕駛員劉西奮在增駕車型A2實習期間內駕駛投保車輛牽引魯Q×××××掛號半掛車的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禁止性情形,被告將該種情形列為免賠事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被告須就保險條款關于“實習期內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對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已經對上述免賠事由以字體加黑方式進行顯著標志。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重要提示欄亦載明“投保單、保險條款同本保險單皆為本保險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請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和賠償處理的部分”等內容,上述內容均為提示,且原告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簽名處蓋章確認,被告已對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進行了明確說明及解釋,故認定被告對該免責條款對原告盡到了提示義務。被告關于原告車輛駕駛人員是在實習期內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營運車輛,對原告要求的投保車輛損失不予賠償的抗辯理由,予以采信。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盛安物流費縣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10元,由原告負擔。
一審宣判后,盛安物流費縣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雖然駕駛員劉西奮是在實習期內駕駛車輛,但事故發生時車上陪同人員劉敬斗持有A2駕駛證,且駕齡超過三年。公安部第123號令《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及公安部第123號令100問,對于A2駕駛證實習期駕駛人已明確陪同人員須持有A2駕駛證三年以上。上述規定進一步完善了駕駛證實習期管理制度,將新取得大型客車、中型客車、牽引車等駕駛證的駕駛人一并納入實習期管理,真正做到讓實習人員能在有三年以上相應或更高車型駕駛證的駕駛人陪同下得到學習鍛煉的機會,并熟練掌握駕駛技巧,而不是像123號令發布前實習人員只能隨有駕駛資格的人員觀看而不能實際操作,使實習淪為形式,在名義上實習期滿后才能實際駕駛,此時實習期滿人員駕駛車輛存在安全隱患。123號令的實施,是對駕駛證申領和使用實際情況的完善,特別解決了實習期內存在的實習人員不能駕駛實習的實際問題。如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理解成有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實習人員也不能駕駛第一款規定的車輛,那么實習人員怎樣才能達到實習目的,該條三款應結合起來理解運用,而不能孤立理解。綜上,上訴人在本次事故中有劉敬斗陪同,應適用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姓名為劉敬斗的駕駛證、身份證復印件及現場照片一宗,證實事發時,劉敬斗跟隨涉案車輛且劉敬斗的駕齡已超過三年以上。經質證,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首先,上訴人未提交劉敬斗的駕駛證原件;其次,事故認定書并沒有體現發生事故時劉敬斗跟隨事故車輛,不能證明上訴人要證明的問題;第三,對照片的真實性有異議,隨意性太強。
本院經審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有異議,結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述證據不能證實事故發生時劉敬斗跟隨涉案車輛,故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盛安物流費縣分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駕駛員劉西奮實習期內駕駛投保車輛牽引掛車在高速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3款約定:……;實習期內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投保車輛駕駛員劉西奮實習期內駕駛投保車輛牽引掛車在高速上行駛的行為,違反了上述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亦違反了合同約定。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涉案保險條款及加蓋上訴人印章的投保單,能夠證實被上訴人已就保險合同中的上述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一審法院據此判決被上訴人不承擔賠付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稱事故發生時,車上陪同人員劉敬斗持有A2駕駛證,且駕齡超過三年,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10元,由上訴人山東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費縣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翟建光
審判員 王希銳
審判員 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