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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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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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7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彭XX,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山東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4)臨蘭商初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Q×××××小型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5月24日0時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314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并均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相應的保費原告均已及時、足額繳納。
2014年6月2日14時許,王才偉駕駛該車沿濱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蘭陵縣縣城碧翠苑小區西路段,在向東轉彎時,與袁林駕駛的魯Q×××××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蒼山大隊作出第042014060214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才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的車輛及事故對方車輛的損失經臨沂天諾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原告車輛損失為45875元,支出評估費1000元;第三者車輛損失為178475元,支出評估費2900元。被告對此有異議,申請重新評估,原審法院委托臨沂市嘉城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給予評估,該公司分別作出臨嘉價評字(2014)J552號、J552-1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評估原告車輛損失為38965元、第三者車輛損失為166753元。該報告經質證,原告無異議;被告認為評估價值過高。
原告提交由蒼山縣潤華停車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額發票二十份,主張因事故支出兩輛事故車輛的施救費1000元。被告認為該費用應為停車費用,不同意賠償。
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第三者袁林的車輛損失、施救費及評估費共計181000元,袁林為原告出具了收條,經核實當事人被告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與被告簽訂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其內容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原告已如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現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及三者財產損壞,屬于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理應按照雙方的約定對原告的損失進行理賠。
被告對原告及第三者發生事故的車輛損失數額有異議,申請重新評估,臨沂市嘉城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評估確認原告車輛損失為38965元、第三者車輛損失為166753元。被告對該損失仍有異議,但無證據證實該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或存在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等情形,故該價格評估報告書具有公允性,對此予以確認。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內予以賠付原告的車輛損失。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被告可在賠償原告損失后,向第三者追償,故被告辯稱應先扣除對方交強險承擔限額的主張,不予采信。原告已賠償第三者損失的事實,有收條予以證實,且被告無異議,對此予以確認,被告應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該損失。
原告單方委托評估機構作出的價格評估書,被告提出異議,其證明效力低于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的效力,對此不予采納。故其花費的評估費390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
原告主張的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費1000元,雖有發票予以證實,但無相應的施救明細相互印證,對此酌情支持600元。該費用系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胡XX保險理賠款3896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胡XX施救費600元。三、原告胡XX因事故造成的三者財產損失16675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內賠付164753元。上述一至三項共計206318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26元,由原告負擔457元,由被告負擔4269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數額及第三者車輛損失數額與被上訴人及第三者車輛實際維修數額不符,應予以改判。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處索賠時,提交臨沂市羅莊區永勝汽修廠出具的維修費發票三張,從維修費發票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所有的魯Q×××××號車輛的實際維修價格為30700元,第三者車輛魯Q×××××轎車的實際維修價格為140000元,該三張維修發票能夠客觀真實的反映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及第三者車輛的實際損失,且被上訴人及第三者車輛已在該汽修廠維修完畢,應根據修理費發票確定被上訴人及第三者的車輛實際損失。雖然在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價格評估公司出具的兩份評估報告書證實其車輛及第三者車輛的損失,但評估數額明顯過高,該兩份評估報告雖經法院委托進行重新評估,但重新評估后的評估數額仍然明顯高于被上訴人車輛及第三者車輛的實際損失數額,存在明顯不合理地方,不應作為定案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胡XX答辯稱: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已確認魯Q×××××車損的價格為38965元,第三者車輛損失166753元。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保險金賠償數額的認定問題。
本案中,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為此造成的保險損失申請上訴人理賠,上訴人認為理賠數額過高并拒賠,為此,雙方就理賠數額問題未能達成一致。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損失程度,委托評估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上訴人又認為該評估結論系當事人自行委托,且評估數額過高不具有真實性,申請原審法院對事故車輛重新進行評估,原審法院經過審查后依法委托了臨沂市嘉城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評估,結論為:被上訴人車輛損失38965元、第三者車輛損失166753元,原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判決上訴人承擔理賠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又上訴主張應按被上訴人訴前申請理賠數額賠付,因缺乏事實依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翟建光
審判員 王希銳
審判員 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張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