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陰縣景耀運銷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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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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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46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彭XX,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山東沂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X,山東沂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蒙陰縣景耀運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蒙陰縣。
法定代表人:王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公XX,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蒙陰縣景耀運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耀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蒙陰縣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馮尚臻通過分期付款方式從原告景耀公司處購買車牌號碼為魯Q×××××(魯Q×××××掛)號陜汽牌重型半掛車一輛并將該車掛靠在原告處經營。之后,原告于同日即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馮尚臻從原告處購買的上述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各兩份。其中商業險部分,主、掛車均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及該種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金額主、掛車均為500000元。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29日0時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時止,商業保險的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30日0時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時止。2013年1月13日15時許,馮尚臻雇傭的駕駛員劉成江駕駛上述保險車輛在沂南縣大莊壺井鋼廠倒車過程中,將指揮車輛的同行人員馮尚環碾壓致死。后馮尚環的親屬就馮尚環之死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向沂南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沂南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沂南民初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因馮尚環死亡給其親屬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630428.7元,由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220000元,剩余損失410428.7元由馮尚臻賠償。同時,本案原告景耀公司對馮尚臻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上述判決,本案原告景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4)臨民一終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3)沂南民初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本案被告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馮尚環親屬經濟損失220000元,本案原告景耀公司賠償馮尚環親屬經濟損失410428.7元。
同時查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向原審法院提交(2013)沂南刑初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魯Q×××××(魯Q×××××掛)號重型半掛車的實際車主為馮尚環,并向法庭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一份,要求法院依職權調取(2013)沂南刑初字第86號案卷材料、沂南縣大莊派出所對2013年1月13日事故所作筆錄材料、魯Q×××××(魯Q×××××掛)號車輛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城西支行車輛還款明細及還款義務人,以此證實實際車主為死者馮尚環,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對事故發生及涉案車輛魯Q×××××(魯Q×××××掛)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均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是馮尚環還是馮尚臻,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對此焦點問題,雖然沂南縣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決書和刑事判決書對此作出了不同認定,但就本案而言,原審法院認為,無論涉案車輛魯Q×××××(魯Q×××××掛)號車的實際車主是馮尚環還是馮尚臻,均不影響被告的民事賠償責任。因為即使在實際車主是馮尚環的情況下,因馮尚環系在車下被保險車輛碾壓致死,被告亦應當按照第三者責任險進行賠償,且被告已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死者馮尚環家屬經濟損失220000元,本案對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是誰的問題,已無需查證,故對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馮尚環親屬因馮尚環之死造成的經濟損失已由生效判決確認,原告對其根據生效判決賠償給死者馮尚環親屬的經濟損失410428.7元,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于法有據,且該數額未超出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限額,被告應當予以賠償,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理賠給原告景耀公司保險理賠金410428.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456元,由被告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損失錯誤。(2013)沂南刑初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查明被上訴人系涉案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因此被上訴人系實際被保險人,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不是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付對象。二、一審程序違法。在二審管轄權異議裁決尚未送達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逕行開庭,未給異議人留出舉證期限與答辯期限,明顯違反法定程序。三、原審法院未依據上訴人的申請調取對本案定性有關鍵影響的證據,在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足的情況下,逕行判決,有違客觀公正。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景耀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相關事實在一審庭審中已經查明,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針對法庭詢問的何時收到管轄權異議裁定的問題,回答稱是在原審法院開庭之前收到。
二審查明,馮尚臻系(2013)沂南民初字第1148號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其在該案答辯中稱涉案事故車輛系其購買。
(2013)沂南刑初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查明事實部分載明:2013年1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劉成江駕駛車牌號為魯Q×××××半掛車,與馮尚環到沂南縣大莊壺井鋼廠送貨。在該廠院內,被告人劉成江為方便卸貨調整車輛倒車時,將在后指揮倒車的車主馮尚環碾壓致死。
原審開庭前上訴人已經收到本院的管轄權異議裁定。
原審庭審筆錄載明,原審開庭時被上訴人增加了訴訟請求,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求答辯期,上訴人回答不需要。
其余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一、上訴人應否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二、一審程序是否違法。
關于焦點一,雙方當事人對于被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是馮尚環還是馮尚臻有爭議,但是對于死者馮尚環系在車下指揮倒車時被被保險車輛碾壓致死的事實沒有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被保險人”是特定化的概念,在交通事發生時才最終確定,即使死者馮尚環系被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涉案事故發生時其在車下,事故車輛的實際駕駛人系劉成江,此時的被保險人轉化為劉成江,死者馮尚環系車下的三者,對于死者馮尚環的損失,上訴人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原審法院結合生效的(2013)沂南民初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及該案的履行情況,對上訴人請求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申請不予支持,并判決上訴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不是商業第三者保險賠付對象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認可原審法院在開庭前已經向其送達了管轄權異議裁定,原審庭審筆錄亦載明原審法院在開庭前已經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答辯期,上訴人稱不需要,故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本案并無不當,故上訴人關于一審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翟建光
審判員 王希銳
審判員 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