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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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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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商終字第9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X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薛XX,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何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4)臨蘭商初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何XX系魯Q×××××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臨沂市志運貨物運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臨沂市志運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就魯Q×××××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15時0分起至2014年12月17日14時59分59秒止,責任限額中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013年12月17日,臨沂市志運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就魯Q×××××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17日23時59分59秒止,投保險種包含不計免賠率的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0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車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保險合同簽訂時,臨沂市志運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足額交納了保險費用。被告提供的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賠:……(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4年7月26日6時38分許,郭宗華駕駛魯Q×××××重型自卸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鄭城鎮以南路段時,由于躲避其他車輛時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翻入路邊溝里,致道路交通設施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邑大隊處理后認定郭宗華未按規定安全駕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對于魯Q×××××號車輛因事故造成的損失臨沂市志運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評估損失數額為188470元,為此支出評估費用5500元。對于該評估報告及評估費,被告認為系原告方單方委托而做出的,對評估報告及評估費均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評估,但在規定期限內未院遞交書面申請,亦未預交評估費用。
庭審過程中,原告提交平邑縣魯通汽車修理廠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金額為9200元的施救費發票一張,主張為處理事故共支出施救費9200元。對此,被告無異議。
事故發生后,對于事故造成的路產損失,原告方向臨沂市公路局實際賠付3260元,對此被告無異議。
庭審過程中,被告提交由其公司員工閆振尼對郭宗華所做的調查筆錄一份,擬證實涉案事故的發生系由車輛超載所致,對于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應由其公司予以賠償。對于該調查筆錄的真實性,原告無異議,但認為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邑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中并沒有提及超載情形,亦沒有認定事故系由超載造成,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魯Q×××××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商業險的事實,有被告出具的保險單予以證實,予以認定。保險單所對應的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保險事故是否系由車輛超載所造成,對于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被告應否賠償從被告提交的對駕駛員郭宗華所做的調查筆錄來看,投保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確實存在超載現象,但從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邑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來看,事故發生的原因系由駕駛員郭宗華未按規定安全駕駛,在躲避車輛時,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翻入路邊溝內,導致事故發生。由此可見,車輛超載并非涉案事故的發生的原因,根據近因原則,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原告的魯Q×××××號車輛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損壞,損失數額為188470元,有臨沂市志運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委托臨沂市嘉誠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價格評估報告書予以證實,被告對該評估報告雖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評估,但在規定期限內未遞交書面申請,亦未預交評估費用,應視為放棄自己相應的訴訟權利,對該評估報告予以認定。原告投保車輛損失188470元屬于被告承保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范圍且不超責任限額,被告應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但因原告的投保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存在超載現象,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對車輛損失扣除5%的免賠額9423.5元(188470*5%),扣除后被告應賠付數額為179046.5元。原告方為評估車輛損失而支出的評估費5500元,系原告于事故發生后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被告予以承擔。
原告為處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車輛施救費9200元,有原告方實際支出的施救費發票予以證實,且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該費用系原告于事故發生后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予以負擔。
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就路產損失向臨沂市公路局實際賠付3260元,對此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被告在原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的情況下,再行對路產損失增扣20%絕對免賠額的主張,因其約定條款違反我國《保險法》第十九條關于“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的規定,故其抗辯主張,不予支持。路產損失3260元,屬于被告承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范圍,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126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給付原告何XX車輛損失179046.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原告何XX路產損失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給付原告何XX路產損失1260元。三、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何XX車輛評估費5500元、施救費9200元。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至三項合計197006.5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96元,由原告負擔300元,由被告負擔4096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車輛評估費、訴訟法等程序性費用由上訴人承擔是錯誤的。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程序性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故上述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訴人的車輛存在超載導致的,根據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的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照上述約定,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何XX答辯稱:第一,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車輛的評估費用、施救費用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第二,對于事故發生的原因,系駕駛員躲避車輛、操作不當而發生的。車輛超載并非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一、上訴人是否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二、上訴人是否應承擔本案的評估費、訴訟費。
關于焦點一,上訴人主張根據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款的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被上訴人車輛超載的事實,但不能證明因車輛超載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因此,原審法院依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焦點二,保險事故發生后,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依照保險法的規定,應由保險公司負擔;因合同糾紛所發生的訴訟案件,其訴訟費的負擔,依照法律規定應由敗訴方承擔。上訴人主張上述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翟建光
審判員 王希銳
審判員 趙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