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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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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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終字第25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負責人:管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農民。
委托代理人:宋XX,臨清志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趙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清市人民法院(2014)臨商初字第39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趙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擁有魯P×××××號轎車一輛,2011年12月23日,原告為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原告履行了投保繳費義務。保險期間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其中,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200000元。2012年8月16日22時許,原告之子趙連輝(駕駛證號:371581199010127154)駕駛魯P×××××轎車沿永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煙店村街里時與對向陳新民駕駛的魯P×××××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陳新民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趙連輝拔打了120求救電話,其親屬孫秀芬也向事故科拔打了報警電話。事后,駕駛員趙連輝棄車逃離現場。經交警部門認定,趙連輝負事故全部責任。后經協商,趙連輝共賠償受害方40萬元(已過付完畢),并在山東省臨清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趙連輝因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根據原告提供受害人家庭身份情況,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分析,趙連輝應賠償受害人死亡賠償金166840元,喪葬費22007.5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7144.6元,以上合計215992.1元。原告此前主張賠償數額273307.8元系參照標準有誤。自2012年10月起,原告開始向被告索賠,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理賠交強險保險金11萬元,其余以駕駛員逃逸為由拒絕理賠。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163307.8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車輛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依約履行了投保繳費義務,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付。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應獲得賠償金額為215992.1元,趙連輝與受害方達成協議,自愿賠償受害方40萬元,且已過付,該40萬元賠償款中包含趙連輝依法應該賠償受害方的賠償金215992.1元,據此,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依法向原告賠付。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賠付原告交強險賠償金11萬元,其余以駕駛員逃逸為由拒絕理賠。本院認為,商業第三者責任強險作為交強險的補充,投保人購買該限險種的目的,是為了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將賠償風險責任轉移給保險公司,從而減少自己的損失,確保遭受侵害的第三人得到切實有效的賠償。交通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及親屬分別拔打了求救報警電話,應認定為采取了積極的救助措施,其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也未造成現場破壞及擴大的損害后果,故該行為不符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的情形,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在交強險部分賠償原告11萬元,剩余合理部分105992.1元,被告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在賠償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該賠償額不超出賠償限額200000元的限額,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5992.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63307.8元,其計算標準有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稱原告之訴已超訴訟時效,從被告向原告理賠11萬元的時間及法律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看,被告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認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付原告趙XX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05992.1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66元,原告承擔1200元,被告承擔2366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移動電話詳單中尾號為8111的號碼用戶名為被上訴人,而非肇事司機趙連輝,被上訴人也無證據證明該號碼為趙連輝所用。原審認定趙連輝在事故發生后對傷者進行積極救治錯誤。原審認定趙連輝的親屬孫秀芬也撥打了事故科的電話報警,但被上訴人提交的孫秀芬事故發生當晚的通話詳情單中顯示未有向122事故科報警的電話。其通話詳情單中的尾號3629的電話并非為事故科公告的報案電話。原審在此方面認定事實錯誤。二、交通肇事逃逸為法律明確禁止的嚴重違法行為。根據涉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因涉案肇事司機在事故發生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僅需盡到提示義務即可。原審以“駕駛員及親屬撥打電話對死者進行救助保護了現場,并未造成擴大的損害后果”為由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涉案事故發生在2012年8月16日晚10點,而死者被送往醫院的時間卻為晚上11點52分,中間間隔2小時之久。正是駕駛員的逃逸行為耽誤了對受害人的救治,說明其行為導致了損害后果的擴大,我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未違反公平原則。肇事逃逸為法律法規所明確禁止的行為,目的是為了保障整個的交通秩序,保護所有交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商業三者險的免責條款是為了整個社會的公平,個人利益應讓步于社會利益。如認定肇事逃逸免責的條款無效,則不利于對社會公眾的價值導向和引導,引發巨大的社會道德風險。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趙XX答辯稱:一、涉案事故發生后,趙連輝讓其家人保護現場,及時報警并救助傷者。因擔心傷者的家屬報復傷害,其本能的選擇自我保護離開事故現場,符合正常的心理反應。本案中,趙連輝離開現場的行為并無導致事故現場被破壞,或事故性質、責任難以查清的后果。上訴人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加重了事故損失和賠償風險。上訴人以趙連輝存在逃離現場的行為主張免責不能成立。二、即使趙連輝屬于肇事逃逸,因投保時上訴人未就免責條款提示和告知,也未將涉案免責條款和保險條款交付投保人,且免責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該免責條款無效。同時,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行為不等于其認可保險公司已經向其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陳述尾號為8111的手機雖戶主為被上訴人,但該手機一直為其子趙連輝使用。事故發生后,趙連輝的妻妹撥打的尾號為3629的電話為臨清市交警大隊事故處理科工作人員尹榮申所有,其為主管交通事故處理的副科長。上訴人對涉案事故發生后尾號為8111的手機撥打過120急救電話無異議。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05992.1元。
本案中,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趙連輝或其親屬撥打了求救報警電話,該情形不符合上訴人主張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六)款關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約定內容。上訴人亦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趙連輝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的行為導致了事故損害后果的擴大或加重了其賠償責任的承擔。因此,上訴人主張的因涉案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其不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6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 紅
審判員 陳家勇
審判員 董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田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