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第三汽車運輸總公司坊城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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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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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魯民提字第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07-03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濰坊市第三汽車運輸總公司坊城運輸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坊子區。
法定代表人:曹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濰坊市坊子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X,濰坊坊子同創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奎文區。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XX,山東萬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濰坊市第三汽車運輸總公司坊城運輸公司(以下簡稱“坊城運輸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濰商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魯民提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坊城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1年6月13日,坊城運輸公司起訴至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稱,2010年10月19日,坊城運輸公司聘用的駕駛員潘東龍駕駛坊城運輸公司所有的、在某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商業險的車輛,在濰城區青年路段正常行駛時,因孫建民騎人力三輪車突然從岔路上駛出,造成了坊城運輸公司車輛損失。事故發生后,坊城運輸公司及時報警并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出現場后卻認為其不應承擔責任而拒絕賠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坊城運輸公司損失106255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坊城運輸公司車輛的損失是因貨物碰撞導致的,按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這種造成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評估報告無法證明其損失項目,只有在評估報告和實際維修明細相互印證才能夠認定車輛的實際損失。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0年3月8日,坊城運輸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保險”兩份,其中一份保單號為PDXXX01037079500001139號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坊城運輸公司,被保險車輛為魯G×××××號半掛車,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不計免賠率(M)覆蓋A/B。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為76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B)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另一保險單號為PDXXX01037079500001137號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坊城運輸公司,被保險車輛為:魯G×××××號牽引汽車,承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車上人員損失險(D1)、不計免賠率(M)覆蓋A/B/D1。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為168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B)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兩份保險單的保險期間均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
2010年10月19日12時50分,坊城運輸公司聘用的駕駛員潘東龍駕駛被保險車輛魯G×××××號半掛車,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經貿職業學院路口處時,為躲避人力三輪車而緊急剎車造成貨物掉落,造成車輛路面損壞發生事故。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快速處理,各方一致同意自行承擔損失。
坊城運輸公司申請法院委托濰坊立信資產評估事務所對事故車輛進行損失評估,評估報告結論為坊城運輸公司事故車輛的車損評估價值99500元。另外,坊城運輸公司提供施救費發票28份、停車費發票1份、評估費發票1份,證明其為事故車輛支付施救費2655元、停車費100元、評估費4000元。
某保險公司提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其中第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漏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對于此項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盡到了解釋說明的義務。投保單第二項投保人聲明中雖有坊城運輸公司的簽章,但第一頁中被保險車輛及發動機號與坊城運輸公司提供的保險單正本中的不相符,并非本案中事故車輛的投保單。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坊城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背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坊城運輸公司為其車輛損失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險金額總計244200元,并依約繳納了保險費,投保車輛發生事故的時間在保險期限及約定的保險范圍之內,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坊城運輸公司車輛損失99500元,事故車輛施救費2265元、停車費100元,評估費4000元,合計106255元。某保險公司抗辯坊城運輸公司車輛損失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其不應承擔賠付責任,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對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向坊城運輸公司進行了說明,此項免責條款對坊城運輸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對其不應承擔賠付理由,不予支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坊商初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坊城運輸公司保險理賠款10625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2010年10月19日,坊城運輸公司的司機駕駛魯G×××××半掛車因躲避車輛造成貨物掉落,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發生事故,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被保險車輛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漏造成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于此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坊城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
坊城運輸公司辯稱,在坊城運輸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向坊城運輸公司解釋保險條款第7條11款規定,車輛靜止時貨物墜落造成的損失其不予賠付,而本案是車輛行駛狀態時造成的損失,且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由坊城運輸公司簽收的涉案車輛的投保單,因此,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雙方簽訂的《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漏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提交了魯G×××××和魯G×××××掛車的投保單原件,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投保人坊城運輸公司在投保人處的簽名/蓋章處加蓋了其單位印章,2010年3月8日。經質證,坊城運輸公司認為投保單未注明涉案車輛的身份證明、車架號、發動機號,與坊城運輸公司的保險單不一致,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說明義務。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權利義務明確,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均應依約履行。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上訴主張,在二審提交了坊城運輸公司投保車輛魯G×××××和魯G×××××掛車的投保單原件,投保單上記載的汽車發動機號、車架號與保險單正本上載明的一致,坊城運輸公司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就保險條款包括免責條款向坊城運輸公司作了明確說明,并已充分理解,并進行蓋章確認,能夠證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綜上,某保險公司對坊城運輸公司投保車輛所載貨物墜落導致的車輛損失免除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以支持。由于某保險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導致一審判決結果有誤,應予以糾正。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濰商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1)坊商初字第386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坊城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4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25元,均由坊城運輸公司負擔。
坊城運輸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本案事故車輛是碰撞后造成貨物掉落、車輛損壞,而非貨物掉落導致交通事故。一、二審判決對交通事故的認定,依據的是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議書”記載“為躲避人力三輪車而緊急剎車造成貨物掉落,造成車輛路面損壞”,而該協議書對涉案車輛是否與三輪車發生碰撞沒有敘述。坊城運輸公司申請再審期間,發現人力車車主孫建民出具的證據,證明事發時,孫建民騎三輪車從商校路口出來時,沒有觀察路口,也沒有聽見汽車鳴笛聲,被坊城運輸公司事故車輛撞在了三輪車左后擋板上,與坊城運輸公司的車輛發生碰撞。上述兩份證據不同的是,前份證據證明車輛在沒有發生碰撞的情況下,貨物掉落,砸壞了車輛、路面造成交通事故;后份證據則證明是坊城運輸公司的車輛在躲避三輪車的過程中,先與三輪車發生碰撞,后貨物掉落,車輛損壞。二、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不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責條款告知義務,而是車輛損失是否應當賠償。三、坊城運輸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不同,對合同條款的不同解釋應當有利于坊城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抗辯本案不能賠償的依據是,《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漏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對這一條款的理解是,車輛在靜止狀態下,或在行駛過程中,在沒有任何外力的情況下,所載貨物出現了墜落、倒塌、撞擊、泄漏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給車輛造成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坊城運輸公司對這一條款的理解是,本條款指的是貨物損失,而非車輛損失。對于車輛所載貨物因墜落、倒塌、撞擊、泄漏造成的貨物損失,不屬于賠償之列。在本案中,濰坊立信資產評估事務所報告書所評估的損失99500元是車輛損失,而非貨物損失。坊城運輸公司訴訟主張的是車輛因發生碰撞、貨物墜落所導致的車輛損失,應該屬于賠償之列。由于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分歧,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由于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條款的理解發生分歧,法院應作出有利于坊城運輸公司的判決。四、根據雙方簽訂的《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碰撞、傾覆、墜落保險人負責賠償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坊城運輸公司的損失。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或發回重審。
某保險公司辯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再審維持二審判決。
本院再審查明,坊城運輸公司為證明其保險車輛是與三輪車碰撞剎車后致載貨物墜落造成損失,再審庭審中提供了署名為孫建民的證言,該內容為:“在2010年10月19日1點左右,我蹬三輪車從工地往回走,車上裝的工具急等用,我很急從商校路口出來,也沒有看車,蹬車就走,聽到車的喇叭后,我一回頭晚了,大車正撞在我三輪車左后擋板上,一下把我碰出去了,……”。孫建民未出庭作證,經對署名為孫建民的書面證言質證,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雙方當事人對《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為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內容,均無異議。上述保險條款第四條載明:“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該保險條款在附則中即三十六條對碰撞進行了界定:即“碰撞指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并發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按規定載運貨物時,所載貨物與外界物體的意外撞擊。……”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確認交通事故事實為:“潘東龍……為躲避人力三輪車而緊急剎車造成貨物掉落,造成車輛、路面損壞,發生事故”。孫建民與潘東龍均簽名按捺手印,確認上述事實。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坊城運輸公司車輛事故損失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镀嚀p失保險條款》第四條明確約定了“碰撞”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為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的范圍,但孫建民和潘東龍在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認可、以及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確認的交通事故事實是:“潘東龍……為躲避人力三輪車而緊急剎車造成貨物掉落,造成車輛、路面損壞,發生事故”,而并不是與孫建民行駛的三輪車相撞碰而發生事故。坊城運輸公司提供的所謂孫建民的證言與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城大隊記錄并經孫建民認可確認的事實相悖,再審孫建民未出庭作證,且無其他證據印證署名孫建民證言所證事實的真實性,故坊城運輸公司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保險車輛因碰撞而致使車輛貨物墜落而受損,符合《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因碰撞造成損失的賠償落范圍。此外,《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與第七條第十一款,約定的是在兩種不同事故的情形下損失應否賠償的條款,坊城運輸公司再審主張因其車輛碰撞造成損失,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而非二審主張的某保險公司未告知其《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一款的免責條款,而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坊城運輸公司關于主張合同格式條解理解不同,應對其進行有利解釋的理由,混淆了《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賠償與免賠兩種不同性質的內容。二審對于某保險公司是否告知坊城運輸公司免賠條款,應否承擔賠償損失,已作了明確詳細認定,不再贅述。綜上所述,坊城運輸公司再審主張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其車輛碰撞貨物掉落造成損失的理由,證據不足,本院再審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濰商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姜曉玲
審 判 員 譚占立
代理審判員 譚玉潔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