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劉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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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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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終字第76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
負責人:古X,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四川宏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X,四川宏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女,漢族,住四川省珙縣。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戎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劉穎于2013年3月31日為其所有的川QXXX20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2636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28日14時起至2014年4月28日14時止。其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第(二)項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
2014年1月16日20時,原告之父劉邦林駕駛原告所有的川QXXX20小型轎車從高縣往宜賓方向行駛至省道206線314公里+200米處時,因操作失誤致車輛打滑,與相向而行的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川QXXX20小型轎車受損。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邦林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費修理費43014.61元,施救服務費1400元。原告與被告協商賠付事宜未果,訴請法院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汽車修理費43014.61元,施救服務費14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現原告的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該車輛駕駛員劉邦林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修理費、施救費等費用。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鑒于原告購買了相應不計免賠險種,且被告因此次事故實際支出了修理費43014.61元及施救服務費1400元,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該費用符合合同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辯稱原告報案時稱對方車輛逃逸,無法找到,故應免賠30%。法院認為,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原告的父親劉邦林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未認定機動車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故本案不適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劉X汽車修理費43014.61元及施救服務費1400元,合計44414.61元。案件受理費910元,減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第511525120140021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二、《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一方當事人逃逸的,負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逃逸一方當事人承擔主要責任,另一方當事人承擔次要責任。”,高縣交警大隊認定劉邦林承擔全部責任是明顯錯誤的。三、劉邦林在認定書上簽字確認的損害賠償調解結果只對被上訴人產生法律效力,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賠付責任。請求:1、撤銷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劉穎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交了《關于川QXXX20車2014年1月6日交通事故事實存疑情況匯報》,該情況匯報落款時間為2014年5月5日,上訴人稱該情況匯報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已經提交給宜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于該份證據,被上訴人劉穎認為是由上訴人單方出具,沒有宜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回復予以佐證,不能證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對該份證據,因是上訴人單方提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認為高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第511525120140021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軍
審 判 員 梅興艷
代理審判員 龍 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