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喻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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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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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終字第25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
負責人李成,系該公司的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曉東,湖南迪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喻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楚華,新邵縣龍溪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喻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縣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曉東,被上訴人喻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楚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湘K****8牌號自卸貨車的所有人為喻XX。喻XX于2014年3月20日為湘K****8自卸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了喻XX繳納的強制保險費307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費3624元,還向喻XX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單。交強險的保險單號為:PDXXX01443250000009
168,保險期間從2014年3月21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時止,責任限額即死亡致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單號為:PDXXX0144325000000538,保險期間從2014年3月21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時止,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200000元,雙方還約定了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被保險機動車負主要事故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2014年7月18日下午4時30分,喻XX駕駛湘K****8自卸貨車從冷水江市運一車煤灰到新邵縣龍溪鋪鎮新邵縣羊城新型環保磚廠銷售。喻XX在磚廠卸煤時,因煤灰不能全部卸下,隨車而來的劉炳光主動上車用鈀子將余下的煤灰往下卸,隨后下車。湘K****8自卸貨車邊往前移邊降貨箱時,貨箱搭掛在磚廠三相供電線的火線上,致站在車下的劉炳光因與車身相觸而觸電身亡。新邵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4年7月26日做出決定,認定此次事故屬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由車主喻XX承擔主要責任,新邵縣羊城環保磚廠負次要責任。死者劉炳光(系農民)的近親屬有:配偶曾新霞、兒子劉潤涵(住冷水江市,2004年3月4日出生)、女兒劉紫含(住冷水江市,2011年8月28日出生)。劉炳光死亡后,其近親屬所遭受的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8372元/年×20年=167440元。2、喪葬費。喪葬費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20014元。3、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死者劉炳光生前需撫養的有兒子劉潤涵(事發時年滿10周歲)、女兒劉紫含(事發時年滿2周歲),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為6609元/年×24年÷2﹦79308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劉炳光死亡,其近親屬遭受了嚴重的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為4萬元。以上損失共計306762元。喻XX、死者近親屬、新邵縣羊城新型環保磚廠就此次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于2014年7月25日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約定:“一、由喻XX、新邵縣羊城新型環保磚廠共同賠償曾新霞及子女善后賠償款共計叁拾陸萬元(360000),該賠償款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事故處理人員工資、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全部費用;二、付款方式:喻XX、新邵縣羊城新型環保磚廠自簽字后,一次性付清貳拾陸萬元,余款壹拾萬元由喻XX于2014年9月15日12時全部付清;三、協議自三方簽字后,當事人曾新霞自行將劉炳光尸體運回安葬,由新邵縣羊城新型環保磚廠另行支付曾新霞叁仟伍佰元整;四、本協議自三方簽字后生效,協議一式捌份。三方當事人各一份,龍溪鋪鎮調解委員會、金竹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禾青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新邵縣人民法院、保險公司各一份”。喻XX方負80%的責任,新邵縣羊城新型環保磚廠負20%的責任。喻XX方已經支付死者的配偶曾新霞290000元,新邵縣羊城新型環保磚廠支付死者的配偶曾新霞74500元。喻XX就其所遭受的損失到某保險公司處理賠,由于喻XX當時急需錢,雙方于2014年11月3日達成了《關于湘K****8車輛事故的賠償協議》,協議內容為:1、甲方(被告)認可本案的所有損失20萬元整因該車未買不免賠,需扣減20%的免賠率,即甲方實際賠付乙方(原告)的金額為16萬元整;2、甲方在確認受害人劉炳光家屬拿到乙方的全部賠款后,由甲方直接將16萬元賠款支付給乙方喻XX。3、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觸電事故”就此一次性結案,今后就湘K****8車輛喻XX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觸電事故”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4、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在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認可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了喻XX16萬元。喻XX認為某保險公司還沒有按照強制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故于2015年3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喻XX、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喻XX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負有對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喻XX于2014年7月18日下午4時30分在新邵縣羊城新型環保磚廠駕駛湘K****8自卸貨車時,發生了交通事故,導致劉炳光死亡,造成了損失共計306762元。喻XX向死者劉炳光的家屬曾新霞方賠付了290000元,新邵縣羊城新型環保磚廠向死者劉炳光的家屬曾新霞方賠付了74500元。在本案中,根據保險合同之約定,某保險公司負有向喻XX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付喻XX11萬元,之后還應在第三者責任險內賠付喻XX117073元[(306762-110000)×70%×85%],現某保險公司已經向喻XX賠付了16萬元,還需實際支付喻XX67073元。故對于喻XX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某保險公司的答辯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喻XX保險賠償金67073元;(二)駁回喻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喻XX在事故發生后與新邵縣新型環保磚廠對死者的損失達成調解協議,喻XX和新邵縣新型環保磚廠按二八比例承擔責任,但該調解協議是在保險公司未參加的情況下簽訂的,按照法律規定,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損失,經喻XX和保險公司協商,將喻XX在本案中應承擔的損失確定為20萬元,免賠率15%變更為20%,雙方當事人對以上內容的協商屬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未違反法律規定;喻XX是在付清死者賠償款后與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的,雙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協商,是合法有效的,沒有欺騙、脅迫的情形,且喻XX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多年道路運輸經驗,對協議內容也不存在重大誤解,原審認定保險公司利用優勢逼迫喻XX簽訂協議錯誤;保險公司與喻XX簽訂的賠償協議,屬于一次性賠償了結協議,協議約定該次事故已經賠償終結,雙方均不得相互主張權利,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喻XX已經對自己的權利進行處分,原審認定協議無效,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因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喻XX只要求保險公司進行交強險賠償,并未要求確認協議無效,原審對協議進行效力性審查,超出喻XX的訴訟請求,對全部事故損失重新確認也存在程序違法的行為。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喻XX的訴訟請求。
喻XX答辯稱,喻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在發生第三者傷亡事故時,應當首先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予以賠付,超出部分才由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予以賠償,雙方當事人僅對第三者商業保險的賠償責任達成一致,未涉及對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處理,原審法院對本案的處理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對原判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喻XX為其名下湘K****8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2014年7月18日,喻XX駕駛車輛在新邵縣羊城新型環保磚廠內卸貨,該車車廂掛搭在磚廠的電線上,致使劉炳光接觸車身后觸電身亡,新邵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該事故為非道路交通事故。喻XX與劉炳光親屬對劉炳光死亡損失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后,就其承擔的賠償責任與某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雖喻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關于湘K****8車輛事故的賠償協議》約定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款低于喻XX向劉炳光親屬支付的賠償款,但該賠償協議系合同當事人自愿協商確認的,其內容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當事人對民事權利有處分的自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喻XX和某保險公司都應依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權利義務,原審法院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認定《關于湘K****8車輛事故的賠償協議》部分條款不合法既違反了法定程序,又錯誤適用了法律規定。喻XX主張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部分未包含在賠償協議處理范圍內,根據《關于湘K****8車輛事故的賠償協議》第3項約定“本次非交通事故引發的觸電事故就此一次性結案,今后就湘K****8車輛,喻XX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觸電事故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該款已經明確湘K****8號車輛觸電事故一切損失均已在本賠償協議中調解處理完畢,并未保留喻XX就損失單獨主張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權利。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履行賠償協議后還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了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上訴稱《關于湘K****8車輛事故的賠償協議》合法有效,其不應承擔其他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新邵縣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喻X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2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76元,共計2726元,由喻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肖 霞
審 判 員 湯松柏
代理審判員 劉正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雷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