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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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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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終字第23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思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瑾,湖南普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18時30分許,李XX駕駛湘AXXX64小車沿317省道由南往北行駛至隆回縣城東工業園路段時,與從縣城往北山方向行駛的由陸文斌駕駛的湘EXXX88摩托車相撞,造成陸文斌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隆回縣交警大隊認定,李XX對此事故負主要責任,陸文斌負次要責任。在交警部門的調解下,李XX一次性賠償了陸文斌醫療護理費、生活補助費、誤工費等共計111410元。李XX因此次事故花費車輛修理費3410元。車輛湘AXXX64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時間均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事故發生保險期內,商業三者險限額為300000元,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104900元,不計免賠率。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中,隆回縣交警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調解書事實清楚,可作為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及當事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陸文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經本院核定為:醫療費38985.5元,鑒定費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30元,營養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46128元(7440元×31%×20年),護理費6640元(21836元/365天×111天),交通費500元,摩托車修復費李XX主張3000元,但無法定發票,酌情認定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根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陸文斌損失81908元(46128元+6640元+664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500元);陸文斌對此次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扣除醫保范圍外用藥的10%后,由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陸文斌損失21291.86元:{(28985.5×(1-10%)]+3330元+1000元)}×70%;李XX因交通事故花費車輛修理費3410元,應由陸文斌在其摩托車應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剩余的1410元由陸文斌根據事故責任賠償423元(1410×30%),由某保險公司根據事故責任賠償987元(1410元×7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李XX車輛損失費987元;二、由某保險公司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李XX81908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李XX21291.86元;三、上述款項共計104186.86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至隆回縣人民法院在華融湘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縣支行的款專戶(賬號為85230309000001665);四、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900元,減半收取450元,由李XX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一審程序不合法。上訴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內要求追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陸文斌為第三人,并申請對陸文斌的傷情等級進行重新鑒定,但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主張不予采納。2、一審法院認定受害人陸文斌的摩托車修復費2000元沒有事實依據。3、一審法院認定受害人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明顯過高。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上訴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內要求追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陸文斌為第三人,并申請對陸文斌的傷情等級進行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主張不予采納是否程序違法2、一審法院認定受害人陸文斌的摩托車修理費2000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是否適當對于第1個爭議焦點,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陸文斌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議的訴訟標的,不會使陸文斌的利益受到損害,本案的處理結果不會對陸文斌產生有利或不利的影響,故對上訴人主張追加陸文斌為第三人,一審法院未予采納并無不當。上訴人在一審中主張對陸文斌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由于上訴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駁原鑒定結論的證據,一審法院未準許上訴人對陸文斌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并無不當。因此上訴人主張一審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第2個爭議焦點,被上訴人李XX與受害人陸文斌在交警部門的組織調解下雙方達成賠償協議,李XX已支付給陸文斌摩托車損失費3000元,以后期治療費的形式支付給陸文斌精神損害撫慰金11432元。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為陸文斌摩托車損失2000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未超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故原審法院的認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8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莎娜
審 判 員 湯松柏
代理審判員 肖蓓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姜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