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與羅X甲、羅X乙、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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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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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81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新化縣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曾XX,男。
委托代理人張斌,湖南迪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X甲,男。
被告羅X乙,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吳德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魏,湖南晨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陽鋒旗,湖南晨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曾XX與被告羅X甲、羅X乙、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登壽獨任審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張斌,被告羅X甲、羅X乙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魏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XX訴稱:原告與被告羅X乙、羅X甲均系朋友關系,羅X甲、羅X乙系兄弟關系。2015年1月1日,被告羅X甲以外出有事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湘AXXX22小車使用,原告不允,被告羅X甲稱自己有駕駛證,并硬纏原告要求借車,原告出于朋友之情,無償將湘AXXX22小車借給被告羅X甲使用。借車后,被告羅X甲駕駛湘AXXX22小車在新化縣石沖口鎮榆田村路段發生單方面事故,造成湘AXXX22小車嚴重受損,直接經濟損失307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曾XX方得知被告羅X甲并未取得駕駛資質,其駕駛證為其哥哥羅X乙所有。2014年12月15日,原告為湘AXXX22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71300元),投保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只提供了格式合同,并未提供保險條款給原告,亦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羅X甲、羅X乙賠償車輛損失,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均遭到拒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羅X甲、羅X乙賠償原告車輛維修損失30700元及車輛停運損失;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307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曾XX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曾XX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羅X甲、羅X乙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被告羅X甲、羅X乙的身份情況;
3、湘AXXX22小車保險單;
4、湘AXXX22小車保險發票;
證據3-4,以證明湘AXXX22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71300元,投保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保險條款給原告,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
5、羅X乙的駕駛證復印件,以證明被告羅X乙將駕駛證借給羅X甲使用,存在重大過錯;
6、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以證明被告羅X甲是直接侵權人,被告羅X乙將駕駛證借給羅X甲使用,存在過錯,同時導致被告某保險公司拒賠;
7、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以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湘AXXX22小車定損29779.92元;
8、維修費發票,以證明原告花費維修費30700元。
對原告曾XX提交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證據1、2、4,真實性無異議;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同時說明了保單的組成情況,及保險公司已將保險條款交給原告;證據5,未核對原件,真實性有異議,且該復印件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6,要求核對原件,從事故證明中可看出,事故發生后,本案被告羅X甲、原告曾XX沒有及時報警,導致事故原因無法查清,同時證明羅X甲屬于無證駕駛,為了報保險才提供了羅X乙的駕駛證;證據7,損失情況確認書沒有保險公司的蓋章,故具體損失的確定需庭后核實才能確定;證據8、維修費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沒有維修清單等證據作證,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
對原告曾XX提交的證據,被告羅X甲的質證意見為: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補充一點,證據5,有異議,事發后,是曾XX問我能不能拿到駕駛證,于是我向我哥哥羅X乙借了駕駛證。
對原告曾XX提交的證據,被告羅X乙的質證意見與被告羅X甲一致。
被告羅X甲辯稱:1、我和原告曾XX是好朋友,曾XX知道我沒有駕駛證;2、事故發生后,原告曾XX說沒有駕駛證很麻煩,我就向我哥哥曾興文借了駕駛證。
被告羅X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羅X乙辯稱:1、原告曾XX要求被告羅X乙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2、原告曾XX陳述被告羅X乙將駕駛證借給羅X甲使用,所述不實,事故發生后,原告曾XX向被告羅X乙借駕駛證,被告羅X乙出于朋友之情,才出借駕駛證,對報保險等事均是事后聽說,之前并不知情亦未參與;3、原告曾XX明知被告羅X甲沒有駕駛證,而出借湘AXXX22小車給被告羅X甲駕駛,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羅X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事故證明,被告羅X甲應承當事故的全部責任;2、本案駕駛員羅X甲屬于無證駕駛,屬于保險免賠情形,我公司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3、保險公司在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將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加粗,并進行了充分說明,投保人在理解后進行了簽字確認,我公司就免責事由已盡到明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合法有效;4、無證駕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被保險人以未明確說明為由要求陪償,不應得到支持。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以證明保險合同中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粗,保險公司在投保時盡到了解釋說明的義務,且原告簽字確認,同時保險合同第六條明確約定,駕駛員無證駕駛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均不承擔責任。
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曾XX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有異議,保險單上有原告方的簽名,并不能證明該保險條款在投保時交給了原告,對免責條款盡到了解釋說明義務,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保險公司應依法賠償。
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羅X甲、羅X乙的質證意見均為:請求法庭依法審核。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舉證及質證,本院對證據的認證意見為:
對原告曾XX提交的證據:證據1、2、5,即有權機關依法頒發的有效證件,予以認定;證據3、4,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6,系法定職能部門依職權作出的事故證明,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7,損失情況確認書沒有保險公司的蓋章,不予認定;證據8、系正規維修費發票,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原、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庭審查明情況及本案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曾XX與被告羅X乙、羅X甲系朋友關系,被告羅X甲與被告羅X乙系兄弟關系。2015年1月1日,被告羅X甲以外出有事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湘AXXX22小車使用。借車后,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羅X甲駕駛湘AXXX22小車搭乘蔡安英等3人,在新化縣石沖口鎮榆田村路段發生單方面事故,造成湘AXXX22小車嚴重受損,羅X甲、蔡安英受傷。2015年5月13日,新化縣公安局交警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婁底市蘭天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修理湘AXXX22小車,花費修車費30700元。
湘AXXX22小車登記車主為原告曾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71300元,事故發生時在保險限額內。2015年5月22日,原告曾XX向被告羅X甲、羅X乙、某保險公司提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訴訟。
本案的爭議焦點:1、原告曾XX的損失如何確定;2、對原告曾XX合理合法的損失,三被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如何讓承擔。
本院認為,新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系其依照法定程序法定職權依法作出,內容合法,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羅X甲違無證駕駛機動車,是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之規定,被告羅X甲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曾XX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羅X甲按主要責任予以賠償;原告曾XX與被告羅X甲系朋友關系,對被告羅X甲有無駕駛證應該有一定的了解,出借湘AXXX22小車時,原告曾XX沒有仔細核查被告羅X甲的駕駛資質情況,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存在一定過錯,應對本次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曾XX主張被告羅X乙出借駕駛證給被告羅X甲使用,造成其誤認為羅X甲有駕駛證,從而出借湘AXXX22小車,最終導致本次事故的發生,被告羅X乙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然原告曾XX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證據對該主張予以證明,故不予認定;原告曾XX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系湘AXXX22小車的投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過錯,并非本案的侵權人,對原告曾XX的財產損失不應承擔任何侵權責任。綜上,結合本次事故中原、被告雙方的過錯程度及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認定原告曾XX承擔本次事故的40%,被告羅X甲承擔本次事故的60%。
原告曾XX的經濟損失包括:1、車輛維修費損失30700元;2、停運損失,原告曾XX未提交證據證明,不予認定。對于原告曾XX的經濟損失30700元,按60%責任比例由被告羅X甲賠償18420元,余下40%責任12280元由原告曾XX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羅X甲賠償原告曾XX經濟損失18420元;
二、駁回原告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款項匯入至:戶名為新化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開戶行為長沙銀行新化支行,賬號為800157434220017)
本案案件受理費650元,由被告羅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登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