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邵中民二終字第3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邵陽市雙清區。
負責人劉琨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漢族,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住所地邵陽市北塔區。
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妮,女,漢族,系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振潤,男,漢族,系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以下簡稱湘運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14)雙民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元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上訴人湘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妮、李振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湘運公司聘請的駕駛員肖明顯駕駛湘運公司所有的湘EXXX23大型普通客車從廣州連州沿永連公路向邵陽市城步縣行駛,途經寧遠縣柏家坪鎮雙井圩眼頭村叉路口路段,將走在路邊的一無名氏女姓老人撞死,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9日,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寧公交認字(2012)第1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明顯對該起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湘運公司支付寧遠縣彩印廠停車場停車費560元,支付寧遠縣殯儀館尸體冰凍、火化、寄存等費用14900元,支付尸體檢驗鑒定費1200元。2014年6月17日,寧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向湘運公司出具賠償清單,湘運公司應承擔因交通事故造成無名氏死亡的賠償共計362037元(含無名氏的死亡補償金331300元,喪葬費14637元,尸體搬運、冰凍、火化、寄存等費用16100元),除已繳納的250000元保證金外,還應繳納保證金112037元。湘運公司已繳納的250000元保證金,已支付尸體搬運、冰凍、火化、寄存等費用16100元,實際還剩余保證金為233900元,交由寧遠縣交通事故社會求基金委員會代管。2014年6月17日,湘運公司向寧遠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支付賠償金233900元。湘EXXX23車輛因本次事故車輛受損,用去維修費用為2470元,湘運公司為處理本次事故花費交通、住宿、開餐等費用共計5640元。
另查明,湘EXXX23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這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1月13日零時起至2013年1月12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20%,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5%,負同等責任的免賠10%,負次要責任的免賠5%。”《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20%,負主要責任的免賠15%,負同等責任的免賠10%,負次要責任的免賠5%。”雙方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元。
再查明,無名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喪葬費參照湖南省2011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439.6元的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為14637元;2、死亡賠償金按照2011年湖南省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16565元的標準計算20年,為331300元;尸體檢驗、保管、運尸費等16100元;4、車輛維修費用2470元、停車費560元;以上共計365067元。湘運公司為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尸體檢驗鑒定費1200元,支付寧遠縣殯儀館尸體冰凍、火化、寄存等費用14900元,向寧遠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已繳納無名氏賠償金233900元,車輛維修費2470元及停車費560元,共計253030元。陽興保險邵陽支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承擔110000元,剩余143030元依約定可免賠20%計28606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500元,陽興保險邵陽支公司還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范圍內承擔223924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湘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湘EXXX23大型普通客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收取了保險費并出具了保險單,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依雙方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湘運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支付253030元,經核算應該理賠的金額為223924元,其余部分自負。某保險公司提出寧遠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并非法律授權的機關或組織,無權收取無名氏的死亡賠償款。因寧遠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系依法規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其籌集的資金系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具有社會公益性質。因此,寧遠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就本案無名氏死者的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代為行使賠償請求權與現行法律的規定并無沖突,某保險公司提出湘運公司已向寧遠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支付的死亡賠償金應當由其自行承擔的主張,應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湘運公司保險款人民幣223924元;二、駁回湘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000元,湘運公司負擔200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關于“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原判決認定寧遠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有權代為行使無名氏的賠償請求權不當,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湘運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其自愿向寧遠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支付無名氏的死亡賠償金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依法改判由某保險公司只在交通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無名氏安葬費用14637元。
湘運公司辯稱,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寧遠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收取無名氏的賠償款。雖然目前相關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哪些機關或組織有權代行無名死者死亡賠償金的賠償請求權,但湖南省寧遠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規定而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其籌集的資金系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具有社會公益性質。湖南省寧遠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無名死者的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代為行使賠償請求權與現行法律的規定并無沖突。湘運公司在向寧遠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支付了無名死者的死亡賠償金后,可視為其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湘運公司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提出“湖南省寧遠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不是法律授權的機關,無權收取無名氏的死亡賠償款”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44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心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莎娜
審 判 員 劉新軍
代理審判員 陳莉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鄒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