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胡X甲、胡X乙保險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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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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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終字第1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qū)。
負責人寧小兵,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夢婷,住湖南省衡東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甲,住湖南省衡南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乙,住湖南省衡南縣。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軒,衡南縣云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胡X甲、胡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武夢婷,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湘DXXX42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是胡X乙,2013年12月13日,胡X甲無證駕駛該貨車在衡南縣云集鎮(zhèn)大道與受害人劉金利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劉金利受傷及摩托車受損。劉金利于2014年3月28日向衡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受害人劉金利賠償款22159.22元,支付胡X甲6805.48元。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內,雙方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中華某保險公司只支付劉金利賠償款21700元。協(xié)議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向劉金利支付了賠償款217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胡X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導致劉金利人身損害,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其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胡X乙是車主,不是造成劉金利人身損害的侵權人。中華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機構,依法在交強險限額內履行賠償義務后,有權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苦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向侵權人追償,但追償對象必須符合該條款規(guī)定的三種情形之一。胡X甲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符合該規(guī)定的第一種情形,故中華某保險公司向胡X甲行使追償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院予以支持。車主胡X乙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三種情形之一,不是侵權人,故該公司向其行使追償權,沒有法律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一、胡X甲償付中某保險公司賠償款217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中華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逾期未付,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3元,由胡X甲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胡X乙作為車主和車輛投保人,明知被上訴人胡X甲未取得駕駛資格而將被保險車輛湘DXXX42重型自卸貨車交與胡X甲駕駛,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具有過錯,與胡X甲構成共同侵權,系共同侵權人,應依法承擔本案連帶責任。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胡X甲、胡X乙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胡X甲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導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交強險的理賠責任。上訴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后,依照法律規(guī)定有權向侵權責任人追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個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币?guī)定,被上訴人胡X甲無證駕駛是造成該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胡X乙在沒有審查胡X甲是否具有相應駕駛資質的情況下將重型自卸貨車借其駕駛,沒有盡到謹慎義務,對該事故的發(fā)生負有次要責任,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由被上訴人胡X甲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胡X乙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胡X甲償付上訴人賠償款13020元,胡X乙償付上訴人賠償款8680元。故上訴人要求二被上訴人支付其墊付的賠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上訴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錯誤,導致處理有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變更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由被上訴人胡X甲償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3020元,上訴人胡X乙償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8680元,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343元,共計686元,由被上訴人胡X甲負擔406元,被上訴人胡X乙負擔2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雪峰
代理審判員 文 芳
代理審判員 吳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曾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