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時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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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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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運中民終字第1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時XX,男,滿族,
委托代理人:高XX,山西弘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時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運城市鹽湖區(qū)人民法院(2014)運鹽民初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焦振虎、衛(wèi)文博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王曉兵擔任記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時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3月9日21時許,案外人姚高吉駕駛原告的晉MXXX24車輛沿運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撞到了前方案外人唐鵬駕駛的晉MXXX67車輛的尾部,形成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交警大隊作出第F001248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姚高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唐鵬無責。2014年1月21日,原告的晉MXXX24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入有限額為224820元車輛損失險,且為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
同時查明:事故發(fā)生后,經被告單方委托,2014年3月20日,山西中正保險公估司法鑒定所作出了中正保險公估鑒定所(2014)鑒字第000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第四項分析說明:“……晉MXXX24車左前照燈破碎、依據作用力原理、痕跡形成的機理,與晉MXXX67車左后位燈、右后位燈、后機罩左端的比對,破碎形態(tài)沒有對應關系,痕跡特征不能有效對應比對,以上損壞部位沒有在本次事故中形成的必然關系,不符合兩車碰撞接觸的痕跡特征。晉MXXX67車現場照片后機罩左端無損傷印痕。第五項鑒定意見:“晉MXXX24車前保險杠、前牌照、右前照燈、前機罩與晉MXXX67車后保險杠發(fā)生碰撞的痕跡經鑒定相互吻合。晉MXXX67車左后位燈、右后位燈、后機罩左端無碰撞對應關系,不是本次事故形成。綜上所述,此次事故存在并非第一現場,明顯存在二次碰撞痕跡。經我所專項研究、討論確定,對晉MXXX24車、晉MXXX67車2014年3月9日事故提出的保險索賠建議不予賠付”。后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審理中,根據原告的申請,對原告的車輛是否存在二次碰撞及車輛損失數額經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絳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4年7月10日,該鑒定中心作出新絳司鑒中心(2014)車鑒字第8號車輛痕跡鑒定意見書,第四項分析說明中:“經現場勘驗,根據被檢車輛車體痕跡的位置、高度、受力方向、碰撞力度及附著物痕跡等特征,結合路況和車輛制動弓}起車輛高度變化諸多因素,進行綜合比對分析。……。根據以上造痕客體與承痕客體的分布表象以及晉MXXX24車金屬防撞杠彎曲變形后兩段印押痕的寬度變化等特征確定:晉MXXX24與晉MXXX67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連貫性碰撞接觸。第一次碰撞接觸時前后兩車方向一致,第二次碰撞接觸后車向左偏移約33厘米。結合事故現場照片、路況以及道路追尾交通事故一般機理做碰撞形態(tài)分析:此次事故是前車遇路面坑凹時采取減速制動,后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與前車發(fā)生動態(tài)追尾碰撞,兩車因慣性仍保持向前運動狀態(tài),隨即前車采取停車制動,跟隨的后車與前車發(fā)生第二次靜態(tài)追尾碰撞,將前車向前推移到停車位置,后車因相互作用力后移至停車位置。”第五項鑒定意見:晉MXXX24號車與晉MXXX67車碰撞所產生的車體痕跡系一起追尾事故連貫性兩次碰撞接觸后所形成,未見與其它物體接觸跡象。同年7月15日,該鑒定機構又作出新絳司鑒中心(2014)車鑒字第8號車輛受損鑒定意見書:被鑒定車輛晉MXXX24車損為93138元。原告共支出鑒定費7500元。
原審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車輛出現損失后,被告理應在約定的車輛損失險限額224820元內賠償原告的損失即賠償原告車損93138元。對被告辯稱原告的車損存在并非第一現場,明顯存在二次碰撞痕跡為由不予賠償的意見,其依據的是山西中正保險公估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但該意見書只是根據作用力原理、痕跡形成的機理認為晉MXXX67車左后位燈、右后位燈、后機罩左端無碰撞對應關系,故認定不是本次事故所形成的,存在非一次事故的二次碰撞的結論顯然沒有山西省新絳司法中心還根據被檢車輛車體痕跡的位置、高度、受力方向、碰撞力度及附著物痕跡等特征,結合路況和車輛制動引起車輛高度變化等諸多因素得出的鑒定意見書的結論更令人信服,故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時XX晉MXXX24車輛損失9313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鑒定費7500元,共計87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委托山西中正保險公司公估鑒定所對事故車輛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此次事故不是第一現場,明顯存在二次碰撞痕跡,屬于故意擺放現場,上訴人不應賠付。原審中新絳司法鑒定中心無相關痕跡鑒定資質,不應采納其鑒定結論。綜上,請求:1、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時XX答辯稱:司法鑒定意見認定本次事故是一起追尾事故連貫性兩次碰撞接觸而形成的,該鑒定結論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作為定案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時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認定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時XX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在其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構成違約。原判根據時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等證據,結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正確。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其不應理賠的問題,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受損車輛經過兩次鑒定,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證明力要大于上訴人單方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原審法院采納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作為定案依據正確。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稱山西省新絳司法鑒定中心無相關資質的問題,從當事人委托鑒定的事項和山西省新絳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經營范圍來看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存在無相應鑒定資質的問題。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因無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2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勇
審判員 焦振虎
審判員 衛(wèi)文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王曉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