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網湖南郴州市北湖區供電公司、鄧XX與被告鄧云林、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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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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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陽法民初字第83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桂陽縣人民法院 2015-08-20
原告國網湖南郴州市北湖區供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
法定代表人王忠,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陽孟軍,男,漢族,國網湖南郴州市北湖區供電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系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傅興禮,女,漢族,國網湖南郴州市北湖區供電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鄧XX,男,漢族。
被告鄧云林,男,漢族。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負責人李紅兵,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陽縣。(追加)
負責人肖宏,系公司經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鄧勇,男,漢族,被告甲保險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系特別授權。
原告國網湖南郴州市北湖區供電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鄧XX與被告鄧云林、、追償權糾紛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水晶獨任審判,分別于2015年7月16日、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曹晶擔任記錄。經原告供電公司申請,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追加乙保險公司為本案的被告。原告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陽孟軍、付興禮,原告鄧XX,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鄧云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供電公司、鄧XX訴稱,2013年11月7日,原告供電公司的員工鄧XX駕駛湘LXXX91貨車從郴州市北湖區魯塘鎮駛往郴州市區,14時8分,途經S214線桂陽縣柏樹村工業園路口路段時,遇被告鄧云林駕駛的湘LXXXE2男式二輪摩托車從東風村路口向對面小賣部橫穿馬路,因避讓不及兩車相撞,造成鄧云林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桂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鄧XX與鄧云林負同等責任。被告鄧云林受傷后住院62天,花費醫療費49947.98元。事故發生后,原告為被告墊付醫療費49947.98元、誤工費和護理費7000元。事故造成湘LXXX91貨車車輛損失5720元、拖車費400元,合計63067.98元。現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合計63067.98,其中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供電公司、鄧XX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身份;
2、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鄧XX合法駕駛原告電網公司所有的湘LXXX91的貨車;
3、員工勞動合同書、崗位協議書,擬證明鄧XX被郴州紅海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供電公司擔任駕駛員;
4、住院病歷記錄、桂公交認字(2014)第E0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擬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鄧云林受傷住院治療情況;
5、企業公示信息、保險單復印件,擬證明湘LXXX91的貨車購買保險情況;
6、零件更換項目單、修理清單、損失情況確認書、拖車費,擬證明湘LXXX91的貨車在此次事故中損失;
7、證明、住院醫藥收據,擬證明原告已支付的費用。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被告甲保險公司愿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原告應明確法律關系,是按照合同關系還是侵權關系進行賠償。被告甲保險公司對醫保自費比例及醫藥費合理性申請鑒定,請法院予以準許。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承擔案件訴訟費、鑒定費。
為支持其答辯主張,被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8、投保單、投保清單復印件,擬證明原告投保經過及保險公司盡了告知義務。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被告鄧云林系無證駕駛,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財產損失不承擔墊付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主持質證,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證據1-4無異議;對證據5企業公示信息無異議,對保險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應提交企業登記變更信息;對證據6的拖車費有異議,認為應按照物價核準的費用進行賠償,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對證據7證明無異議,對醫療費票據有異議,認為醫藥費應待鑒定結果出來以后再確定具體數額。
被告乙保險公司對證據1-7的質證意見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一致;對證據8無異議。
原告供電公司、鄧XX對證據8無異議。
被告鄧云林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情況,結合本案的庭審情況,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1-8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本院的認證情況,結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原告供電公司原名湖南郴州北湖電力局。原告鄧XX系郴州紅海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以勞務派遣方式派遣至原告供電公司處擔任司機。2013年11月7日,原告鄧XX駕駛原告供電公司所有的湘LXXX91貨車執行工作任務,從郴州市北湖區魯塘鎮駛往郴州市區,14時8分,途經S214線桂陽縣柏樹村工業園路口路段時,遇被告鄧云林無證駕駛的湘LXXXE2男式二輪摩托車從東風村路口向對面小賣部橫穿馬路時,避讓不及兩車相撞,造成被告鄧云林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桂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鄧XX與被告鄧云林負同等責任。被告鄧云林受傷后當天到桂陽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62天,花醫療費49947.98元。出院后,被告鄧云林到桂陽縣第一人民醫院行門診治療,花費醫療費237.2元。被告鄧云林住院期間,原告供電公司墊付醫療費49947.98元,另支付了被告鄧云林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7000元。2014年5月6日、2014年10月13日,鄧云林先后在湘南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鑒定,經鑒定其傷殘構成兩個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5000元,共花費鑒定費1465.50元。甲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經郴州市旺昇司法鑒定所鑒定,鄧云林構成十級傷殘。被告甲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口頭申請對被告鄧云林的醫療費醫保自費比例及合理性鑒定,本院不予準許。原告供電公司與鄧XX均認可原告鄧XX在本次事故中墊付費用視為原告供電公司的行為。
另查明,湘LXXX91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5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3年5月1日0時至2014年4月30日24時。湘LXXXE2男式二輪摩托車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供電公司為湘LXXX91貨車花費拖車費400元。2015年6月3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湘LXXX91貨車的定損金額5720元。湘LXXXE2男式二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系鄧萬勝,實際車主系被告鄧云林。
還查明,被告鄧云林向本院起訴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經濟損失,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桂陽法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鄧云林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237.2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營養費18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60元、護理費3977.17、誤工費9750.49元、殘疾賠償金2213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1465.50元。該判決書將原告供電公司已支付給鄧云林的7000元,從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支付給鄧云林的賠償款中扣除。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被告甲保險公司認可(2015)桂陽法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8957.2元。鄧云林未對該判決提出上訴。2015年7月24日,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民三終字第174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內容為:一、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收到調解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賠償被上訴人鄧云林各項損失
13957.77元(此款已經扣除鄧云林需負擔的醫療費24452.59元及郴州市北湖區電力局湘LXXX91貨車損失4060元);二、本案糾紛就此了結,雙方當事人無其他爭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供電公司墊付費用的責任主體及賠償或返還的具體數額的問題;二、被告乙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三、湘LXXX91貨車的車輛損失、拖車費的賠償責任主體的問題。
關于第一問題。原告供電公司墊付的醫療費49947.98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認可(2015)桂陽法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費用8957.2元,均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負責賠償的費用,故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供電公司1042.8(10000-8957.20)元。交強險限額外,原告供電公司還有墊付的醫療費48905.18(49947.98-1042.8)元,被告鄧云林與原告鄧XX各承擔50%的責任,即應返還原告供電公司24452.59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供電公司24452.59元。(2015)桂陽法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負責的費用,并未超過11000元的限額,且被告鄧云林未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故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供電公司墊付的誤工費、護理費7000元。(2015)郴民三終字第174號民事調解書,已將鄧云林應承擔的醫療費24452.59元從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支付給鄧云林的賠償款中扣減,故被告鄧云林應返還原告供電公司
24452.59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供電公司墊付的費用56947.98(1042.8+24452.59+
24452.59+7000)元。
關于第二個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致使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湘LXXXE2男式二輪摩托車雖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但被告鄧云林系無證駕駛致湘LXXX91貨車車輛損失5720元,而非人身損害,故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第三個問題。湘LXXX91貨車車輛損失5720元、拖車費400元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負責的費用,被告鄧云林雖購買交強險,但被告鄧云林系無證駕駛,故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鄧云林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內賠償原告供電公司2000元,剩余損失4120(5720+400-2000)元按事故責任比例確定賠償主體,故被告鄧云林賠償原告供電公司經濟損失206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供電公司經濟損失2060元。(2015)郴民三終字第174號民事調解書,已將鄧云林應承擔的湘LXXX91貨車損失4060元從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支付給鄧云林的賠償款中扣減,故被告鄧云林應賠償原告供電公司406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供電公司經濟損失6120(2000+2060+206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國網湖南郴州市北湖區供電公司墊付費用56947.98元,賠償原告國家電網湖南郴州北湖區供電公司車輛損失、拖車費6120元,合計63067.98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國網湖南郴州市北湖區供電公司、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377元,減半收取688.5元,由原告國家電網湖南郴州北湖區供電公司承擔344.5元,被告鄧云林承擔3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唐水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