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宗XX與某保險公司等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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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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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9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宜都市人民法院 2015-09-07
原告張宗會,系受害人陳澤勇之妻。
原告陳永康,系受害人陳澤勇之子。
原告陳先林,系受害人陳澤勇之父。
原告伍書菊,系受害人陳澤勇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傳強,湖北啟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負責人胡宗年,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華,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員工。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員工。一般授權代理。
第三人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天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彬,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張宗會、陳永康、陳先林、伍書菊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第三人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客運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艾貽學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傳強,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華、王建,第三人客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宗會、陳永康、陳先林、伍書菊訴稱:2014年8月14日10時47分許,受害人陳澤勇駕駛第三人客運公司的鄂E×××××號客車,當客車行駛至陸城清江大道與古龍路交叉口時與案外人李壽榮駕駛的鄂E×××××號東風牌中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受害人陳澤勇死亡。第三人客運公司所有的鄂E×××××號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四原告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四原告進行賠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四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0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和第三人客運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其賠償明細為:1、死亡賠償金458120元,2、喪葬費19360元,3、被扶養人生活費173250元,4、誤工費1500元,5、交通費2000元,以上合計654230元。
原告張宗會、陳永康、陳先林、伍書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受害人陳澤勇駕駛第三人客運公司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2、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一份,證明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每人200000元;
3、死亡戶口注銷證明,證明受害人陳澤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直接起訴我公司沒有法律依據,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2、本案由交通事故引發,應當追加對方車輛的車主作為共同被告;3、即使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也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第三人客運公司所有的車輛負事故次要責任,應當按3:7的比例承當相應的責任;4、我公司在投保時告知了第三人免責條款的相關事項,第三人存在重大過失,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保險單和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的告知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條款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2、付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的三個受害人共預付150000元理賠款。
第三人客運公司辯稱:第三人客運公司已墊付4054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解決。
第三人客運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領款單兩份及殯儀館發票兩份,證明第三人客運公司墊付40540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對于原告張宗會、陳永康、陳先林、伍書菊提交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證據均屬實,但應當提供被扶養人的相關情況。第三人客運公司認為證據屬實,均予認可。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四原告認為證據1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與第三人客運公司之間的合同,四原告不清楚;證據2,理賠款沒有支付給四原告,不予認可。第三人客運公司認為證據屬實,均予認可。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扶養人的相關情況,四原告可以另行主張權利;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證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1真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證明目的之間無直接因果關系;證據2,可以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預付保險理賠款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受害人陳澤勇系第三人客運公司職工。2014年8月14日10時47分許,受害人陳澤勇駕駛第三人客運公司所屬的鄂E×××××號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沿陸城清江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清江大道與古龍路交叉路口時,恰遇案外人李壽榮駕駛的鄂E×××××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車從古龍路由東向西行經路口,鄂E×××××號客車右前部與鄂E×××××號貨車車廂左側尾部相撞,導致鄂E×××××號客車向右側翻,造成受害人陳澤勇當場死亡、乘車人陳繼英、張才洪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受害人陳澤勇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李壽榮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陳繼英、張才洪無責任。
同時查明,鄂E×××××號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系第三人客運公司所有,該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公路旅客運輸業務,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14日0時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時止,主險為每人責任限額200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責任限額和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均為200000元,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每人限額為200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第三人客運公司預付理賠款50000元,第三人客運公司已為四原告墊付40540元。
又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二○一四年度)中,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906元/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8720元/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在庭審上的陳述及提交的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四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四原告損失的范圍與數額。
1、關于四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
被告某保險公司和第三人客運公司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內容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定對第三人客運公司運輸旅客過程中產生的賠償承擔保險責任。受害人作為第三人客運公司的職工在駕駛車輛載客運營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四原告作為近親屬,既可以按照履行職務過程中受害向第三人客運公司主張權利,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直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故四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被告某保險公司雖主張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事故責任比例內承擔責任、第三人客運公司存在重大過失應予免賠,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原告損失的范圍與數額。
本院對原告張宗會、陳永康、陳先林、伍書菊損失的具體數額認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為22906元×20年=458120;2、喪葬費38720元÷2=19360元;3、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四原告收入減少的相關證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考慮到實際必然產生了一定的交通費損失,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1000元,上述損失共計478480元。上述數額超出了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宗會、陳永康、陳先林、伍書菊保險金200000元,已預先向第三人客運公司支付50000元,還應支付150000元。第三人客運公司應將被告某保險公司預付50000元保險金扣除已墊付的40540元外的9460元給付原告張宗會、陳永康、陳先林、伍書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宗會、陳永康、陳先林、伍書菊保險金共計人民幣150000元;
二、第三人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張宗會、陳永康、陳先林、伍書菊保險金人民幣9460元;
三、駁回原告張宗會、陳永康、陳先林、伍書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3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150元,由第三人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艾貽學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