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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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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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24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 2015-09-28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常德市鼎城區藍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2樓。
負責人吳某某,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系該支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謝某,系該支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某某與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謝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5年1月16日20點左右,原告劉某某駕駛車牌號碼為湘JXXX95的斯柯達明銳小型汽車前往蒿子港鎮辦事,途經蒿西公路黃珠洲鄉長湖村路段時,因與對方車輛會車,不慎將車輛撞向右邊公路的土堆上,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警,同時電話通知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員。被告委托工作人員羅某趕到事故現場,羅某對原告受損的車輛進行了現場檢查,認為車輛只是保險杠碰壞,沒有其他問題,要求原告第二天到交警部門開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將受損車輛開到常德指定維修點進行維修。第二天,原告到交警隊開出了證明,并駕車前往常德指定維修站,在行駛到常德市武陵區蘆山鄉路段時,車輛突然熄火。原告電話通知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員,被告派車將原告受損車輛拖到指定維修站進行維修。被告已經對原告受損的車輛賠償了10000元,但對原告受損的車輛發動機損失不予賠償,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維修費24800元,以及誤工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
原告劉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擬證明2015年1月16日20點左右原告劉某某駕駛車牌號碼為湘JXXX95的斯柯達明銳小型汽車途經蒿西公路黃珠洲鄉長湖村路段時,因與對方車輛會車,不慎將車輛撞向右邊公路的土堆上,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2、證人肖海秋、張丙金證明材料復印件各一份及證人的當庭證詞,擬證明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員羅某對原告受損的車輛進行了現場檢查,認為車輛只是保險杠碰壞,沒有其他問題,要求原告第二天到交警部門開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將受損車輛開到常德指定維修點進行維修;
3、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受損車輛定審明細;
4、常德新華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證明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車輛發動機受損的原因;
5、常德新華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結算單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受損車輛維修明細;
6、常德新華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發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維修受損車輛發動機花費24800元;
7、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原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了車輛損失險。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作為合格的駕駛員,應該清楚在車輛缺水的情況下繼續行駛,會對發動機造成損害,因此原告不應繼續行駛,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出具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原件一份,擬證明責任免除的相關情況;
2、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調查筆錄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后的具體情況。
對原告劉某某和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第1、3、7份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后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第2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證人應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本院認為證人肖海秋、張丙金出庭接受了當事人的質詢。被告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告查勘員羅某的職責是引導客戶進行施救,但沒有強制性。本院認為證人證言與事故發生現場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第4、5、6份證據,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證據與原告車輛發動機受損及維修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份證據,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第2份證據,原告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調查筆錄沒有向原告交代車輛受損的注意事項,本院認為調查筆錄有原告簽字,且能與其他證據相互佐證,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5年1月16日20點左右,原告劉某某駕駛車牌號碼為湘JXXX95的斯柯達明銳小型汽車前往蒿子港鎮辦事,途經蒿西公路黃珠洲鄉長湖村路段時,因與對方車輛會車,不慎將車輛撞向右邊公路的土堆上,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交警報警,同時電話通知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員。被告委托工作人員羅某趕到事故現場,羅某對原告受損的車輛進行了現場檢查,認為車輛只是保險杠碰壞,沒有其他問題,要求原告第二天到交警部門開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將受損車輛開到常德指定維修點進行維修。第二天原告到交警隊開出了證明,并駕車前往常德指定維修站,在行駛到常德市武陵區蘆山鄉路段時,車輛突然熄火,熄火原因為車輛碰撞致水箱破裂缺水產生發動機高溫拉缸。原告受損車輛經常德新華潤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被告對其中的10000元維修費進行了賠償,對原告受損車輛發動機維修費24800元,沒有賠償。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費為2289.5元,保險金額為130000元;指定專修廠特約,保險費為228.95元;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費為618.46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劉某某在事故中的損失是多少;2、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是否應賠償原告劉某某的損失。
對于焦點1,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劉某某對受損車輛進行了維修,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對其中的10000元維修費進行了賠償,對原告劉某某受損車輛發動機維修費24800元,被告沒有進行賠償。因此原告劉某某在事故中的損失應為24800元。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擔誤工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此不予支持。
對于焦點2,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合同對當事人依法產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原告劉某某機動車受損的情況下,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應在限額內賠付保險金。原告的車輛發生碰撞后,到指定維修站進行維修的路上,因為水箱破裂缺水致發動機受損,導致損失擴大。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查勘員羅某經查勘,認定車輛只是保險杠碰壞,并要求將車輛開到指定維修站維修,導致損失發生,故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對擴大的損失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原告劉某某在車輛已發生碰撞的情況下將車輛開到指定維修站,未盡注意義務,對擴大的損失也應承擔部分責任,以承擔20%的責任為宜。
綜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劉某某賠付保險金1984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決書確定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0元,減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42元,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負擔1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周文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王洪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