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等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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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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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9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宜都市人民法院 2015-09-07
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曹傳強,湖北啟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負責人胡宗年,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華,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員工。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員工。一般授權代理。
第三人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天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彬,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張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第三人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客運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艾貽學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曹傳強,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華、王建,第三人客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4年8月14日10時47分許,原告乘坐第三人客運公司的鄂E×××××號客車,當客車行駛至陸城清江大道與古龍路交叉口時與案外人李壽榮駕駛的鄂E×××××號東風牌中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住院。第三人客運公司所有的鄂E×××××號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原告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承擔。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9591元;2、第三人對上述賠償請求中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部分予以賠償;3、被告某保險公司和第三人客運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其賠償明細為:1、醫療費2421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77天×30元/天=2310元,3、營養費77天×30元/天=2310元,4、殘疾賠償金22906元×20年×10%=45812元,5、誤工費117天×3500元/月÷30天/月=13650元,6、護理費81天×100元/天=8100元,7、交通費1070元,8、被扶養人生活費17320元,9、住宿費1400元,10、鑒定費1400元,11、住院期間護理用品237元,12、財產損失1570元,以上合計119591元。
原告張XX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張XX因乘坐第三人客運公司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的事實;
2、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一份,證明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每人200000元;
3、宜都明信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宜都明信法司鑒(2014)臨鑒字第46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X級,鑒定費損失1400元;
4、護理人張蘋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其出具的領條各一份,證明護理費損失為7400元;
5、原告張XX所在單位宜都市金鼎機電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營業執照一份,證明原告的職業和月工資收入為3500元;
6、宜都市松木坪鎮茶元寺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原告岳母洪繼梅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岳母洪繼梅由原告贍養的事實;
7、收據4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產生的護理用品費用237元;
8、宜都市第一人民醫院出院證、出院診斷證明各一份,宜都市第一人民醫院收費票據一份,宜昌市中心醫院門診收費票據一份,證明原告的醫療費為24212元;
9、原告妻子洪昌芬住宿費收據一份,證明住宿費損失1400元;
10、交通費票據10份,證明交通費損失1070元;
11、收據2份,證明原告衣物和手機因交通事故損壞產生的財產損失1570元;
12、宜都市第一人民醫院出院記錄、用藥明細各一份,檢查報告單8份,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情況及傷情;
13、原告妻子洪昌芬的戶口簿和身份證各一份,證明洪昌芬系原告的被扶養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直接起訴我公司沒有法律依據,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2、本案由交通事故引發,應當追加對方車輛的車主作為共同被告;3、即使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也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第三人客運公司所有的車輛負事故次要責任,應當按3:7的比例承當相應的責任;4、我公司在投保時告知了第三人免責條款的相關事項,第三人存在重大過失,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保險單和保險條款各一份,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了明確的告知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條款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2、付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的三個受害人共預付150000元理賠款。
第三人客運公司辯稱:第三人客運公司已墊付33249.86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解決。
第三人客運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張XX住院收費發票一份,原告張XX書立的領條3份,證明第三人客運公司為原告墊付33249.86元費用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對于原告張XX提交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證據1,屬實,但交警部門認定的傷者只有兩人;證據2,屬實,予以認可;證據3,原告沒有提供醫療機構的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誤工費,護理期限認可76天,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證據4,護理人員出具的收據不認可,超出了本地實際標準;證據5中營業執照的真實性認可,但沒有提供工資清單、勞動合同以及完稅證明,不認可工資收入,且原告已年滿60周歲;證據6,不認可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原告的岳母不是原告的近親屬,不屬于被扶養人;證據7,護理用品僅提供了收據,沒有相應的發票,不予認可;證據8,住院醫療費發票予以認可,但門診醫療費發票欠缺相關診斷治療資料,不予認可,且僅承擔醫保用藥范圍內的相關醫療費用;證據9,不認可,住宿費不屬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損失;證據10,無法證實系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認可500元;證據11,均為收據而非發票,且未經定損,不予認可;證據12,對原告醫療費中乙類藥和丙類藥扣減3537.52元;證據13,不能證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情況,還應提供子女人數等相關證據。原告張XX認為證據屬實,均予認可。第三人客運公司認為證據屬實,均予認可。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張XX認為證據1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與第三人客運公司之間的合同,原告不清楚;證據2,理賠款沒有支付給原告,原告不予認可。第三人客運公司認為證據屬實,均予認可。對第三人客運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張XX認為證據1,墊付款項均屬實,均予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否屬于理賠范圍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準。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沒有提供護理協議等證據予以佐證,且標準過高,本院不予采信;證據6,原告的岳母不是原告的近親屬,不能作為被扶養人計算生活費,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證據7、9、11,相關損失的證據均非正式發票,且無證據證明系本次事故的相關損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證據10,交通費發票為連號,且數額與本地實際乘車費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證據13,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妻子無其他收入和扶養關系,其妻子作為被扶養人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1真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證明目的之間無直接因果關系;證據2,可以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預付保險理賠款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對第三人客運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時47分許,原告張XX購票乘坐第三人客運公司所屬的由駕駛員陳澤勇駕駛的鄂E×××××號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沿陸城清江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清江大道與古龍路交叉路口時,恰遇案外人李壽榮駕駛的鄂E×××××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車從古龍路由東向西行經路口,鄂E×××××號客車右前部與鄂E×××××號貨車車廂左側尾部相撞,導致鄂E×××××號客車向右側翻,造成駕駛員陳澤勇當場死亡、乘車人陳繼英、張XX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三人客運公司駕駛員陳澤勇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李壽榮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陳繼英、張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X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6天,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用去醫療費24212.86元,出院時,醫療機構診斷意見為左側第6、8、9、10肋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傷,右肺感染,醫療機構建議出院后全休1月,院外繼續治療。2014年12月8日,宜都市明信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宜都明信法司鑒(2014)臨鑒字第46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認為原告張XX傷殘等級為X級。
同時查明,鄂E×××××號東風牌大型普通客車系第三人客運公司所有,該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公路旅客運輸業務,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2月14日0時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時止,主險為每人責任限額200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責任限額和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均為200000元,附加司乘人員責任保險每人限額為200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第三人客運公司預付理賠款50000元,第三人客運公司已為原告墊付33249.86元。
又查明,原告張XX系宜都市金鼎機電有限公司職工,宜都市金鼎機電有限公司的主營業務為加工制造業,原告張XX月工資收入為3500元。原告張XX住院期間由案外人張蘋護理。
另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二○一四年度)中,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906元/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為26008元/年。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在庭審上的陳述及提交的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原告損失的范圍與數額。
1、關于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
被告某保險公司和第三人客運公司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內容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定對第三人客運公司運輸旅客過程中產生的賠償承擔保險責任。原告張XX購票乘坐第三人客運公司所有的客車,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成立了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第三人客運公司作為承運人,負有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的義務,原告作為受害人,既可以按照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的相關約定向第三人客運公司主張權利,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直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故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被告某保險公司雖主張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事故責任比例內承擔責任、第三人客運公司存在重大過失應予免賠,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原告損失的范圍與數額。
本院對原告張XX損失的具體數額認定如下:1、醫療費,本院憑據確認原告醫療費為24212.8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76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76天=3800元;3、營養費為50元/天×76天=3800元;4、誤工費,自事故發生日2014年8月14日至定殘日前一日2014年12月7日共計115天,誤工費為3500元/月÷30天/月×115天=13416.67元;5、護理費,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護理費損失為26008元/年÷365天/年×76天=5415.36元;6、殘疾賠償金,原告傷殘等級為X級,事故發生時年滿60周歲,故原告殘疾賠償金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7、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但考慮到客觀上存在交通費損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鑒定費,本院憑據確認為1400元,上述損失共計98856.89元。上述數額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張XX保險金98856.89元,已預先向第三人客運公司支付50000元,還應支付48856.89元。第三人客運公司應將被告某保險公司預付50000元保險金扣除已墊付的33249.86元外的16750.14元給付原告張XX。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XX保險金共計人民幣48856.89元;
二、第三人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張XX保險金人民幣16750.14元;
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69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346元,由第三人宜昌交運集團宜都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艾貽學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