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谷東機械電子產業園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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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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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終字第0011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213號。
代表人楊建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該公司法務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光谷東機械電子產業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石市鐵山區。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奇東,光谷東機械電子產業園有限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光谷東機械電子產業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谷東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漢川民初字第023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被上訴人光谷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奇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光谷東公司原審訴稱:光谷東公司所有的鄂B×××××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保險期滿后,光谷東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到某保險公司辦理車輛保險的續保業務,并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保險單打印日期為2014年8月22日14時40分,保險期間亦應從2014年8月22日起開始計算。由于某保險公司操作失誤,將保險期間打印從2014年8月30日零時起計算。2014年8月27日3時許,光谷東公司的員工黃奇東駕駛鄂B×××××號車在漢川市仙女山街道辦事處電大門前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光谷東公司支付了車輛維修等費用66539元。光谷東公司找某保險公司索賠時,某保險公司拒賠。光谷東公司認為,續保的生效時間應從2014年8月22日起計算,光谷東公司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在保險合同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對光谷東公司車輛損失進行賠償。為此,光谷東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光谷東公司車輛損失等費用共計66539元,并支付因索賠所造成的經濟損失3000元。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某保險公司與光谷東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生效期限從2014年8月30日起,而光谷東公司發生交通事故日期為2014年8月27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外,不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并且光谷東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保單時間打印錯誤,應起訴確認之訴,不應起訴合同之訴。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光谷東公司的起訴。
原審查明,2013年8月,光谷東公司為鄂B×××××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輛的相應保險,保險期限從2013年8月23日0時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時止。2014年8月22日,保險期屆滿前,光谷東公司為該車到某保險公司辦理續保業務。光谷東公司共為鄂B×××××號車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三者險、國內公路運輸隨車行李物品定額保險等險種,三份保險單打印時間為2014年8月22日14時許,其中國內公路運輸隨車行李物品的定額保險中打印的保險期間從2014年8月23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時止。其他兩份保險打印的保險日期為2014年8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時止。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保單的重要提示欄中第二條規定,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保單生成后某保險公司經辦人何靜于2014年8月25日16時28分,將上述保單通過順豐速運投遞公司寄給光谷東公司。光谷東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保單。
2014年8月27日3時01分,光谷東公司司機黃奇東駕駛鄂B×××××號車沿漢川城區仙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電大門前路段,為避讓相向方向行駛的摩托車,撞在馬路中間的護欄上,造成護欄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黃奇東當時向漢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漢川交警大隊)和某保險公司報了案。2014年9月9日,漢川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奇東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2014年8月27日,經漢川市交警大隊委托,漢川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川價鑒字(2014)267號涉案物品的價格鑒定意見書,對鄂B×××××號車輛受損部分和8節道路護欄的損失價格鑒定為,車輛和護欄損失的價格為66539.00元,其中車輛損失價格為55205元,護欄損失鑒定為9856元,護欄人工安裝費1478元。2014年9月25日,經漢川市交警大隊調解,光谷東公司賠償了護欄所有人的損失11344元。光谷東公司找某保險公司索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時,某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不在保險期限內為由拒賠,雙方因此成訟。
原審法院認為,光谷東公司在保險合同期滿后,提出續保要求,并繳納相應的保費,某保險公司收到保費后出具收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但必須是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才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將保險期限打印成8月30日生效,但沒有證據證明其已與光谷東公司對生效日期的約定達成合意,亦與光谷東公司續保是為了不脫保目的不一致,并且光谷東公司在收到保單后48小時內,因發生交通事故向某保險公司報了案,可推定光谷東公司對某保險公司單方打印的生效日期不予認可。因此,某保險公司對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單打印的合同生效日期,對光谷東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認定雙方合同生效時間為2014年8月22日。因此,光谷東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3時發生交通事故在保險合同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依法承擔保險責任。光谷東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不在保險期間的意見,不予采納。本案中光谷東公司起訴的請求包括確認和因合同產生的給付之訴,兩個訴之間是具有牽連性的,可以合并審理,對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應合并審理的請求不予支持。光谷東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因索賠造成的損失3000元,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對此請求,不予認可。據此,原審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光谷東機械電子產業園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66539元;二、駁回光谷東機械電子產業園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應賠償款66539元,限某保險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13元,由光谷東機械電子產業園有限公司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463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一審法院以涉案保險合同時間有效期為2014年8月22日為由、認定發生于2014年8月22日當天及以后一年內的事故均為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判決某保險公司對涉案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涉案事故發生在約定的保險責任期間之外,依法、依約不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對此事故依法、依約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錯誤判決并駁回光谷東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決一審、二審訴訟費由光谷東公司承擔。
光谷東公司二審答辯稱:本案所涉的保險是光谷東公司在2013年投保的基礎上續保而產生的,2013年的保險是2014年8月22日到期,光谷東公司已于2014年8月22日續交了保費,同日保險公司打印了保單,故合同生效時間為2014年8月22日。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屬實。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1、案涉保險合同上所記載的保險期間對被上訴人是否產生約束力;2、上訴人在本案中能否依據案涉合同上所記載的期間抗辯其保險金的賠付義務。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應的得到支持。1、光谷東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要求,在保險人同意承保的情況下在某保險公司業務員手中繳納相應保費并開票,三份保險單打印時間均為2014年8月22日14時38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故保險合同成立時間為2014年8月22日,某保險公司應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因此,保單延期簽發導致脫保是某保險公司的過錯,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責任。
2、雖然某保險公司保單上打印的保險期間是2014年8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時止,由于某保險公司與光谷東公司對保單上記載的保險期間事先沒有約定、事后沒有確定,故不能認定案涉保險的保險期間起始時間為2014年8月30日0時。某保險公司業務員何靜寄出保單的時間為2014年8月25日16時28分。保險單的重要提示欄中第二條規定:“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光谷東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保單、2014年8月27日3時01分發生交通事故并向漢川交警大隊和某保險公司報案,報案時間沒有超過48小時的“提出異議期間”,應當認為光谷東公司在48小時的確認期內對保險期間提出了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本案中光谷東公司司機黃奇東于2014年8月27日3時許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在保險期內,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結合第十三條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涉案保險合同成立時間為2014年8月22日,涉案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則認定:(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故涉案保險應以投保單時間為準,即2014年8月22日。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法應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錚
審判員 汪書力
審判員 代紹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