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供電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01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龍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供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
負責人:曹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潘XX,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武漢新芯集成電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畢X,該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武漢供電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第三人武漢新芯集成電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3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張X,被告電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潘XX,第三人新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畢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新芯公司與被告電力公司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約定由被告向新芯公司供電,雙方確認用電方共有2個受電點,電力公司向用電方提供110千伏三相交流50hz電源,采用雙電源雙回路同時向用電方供電。在電力系統正常運行情況下,供電方應向用電方連續供電。供電方為了保障電力系統公共安全進行設備檢修停電時,應按國家相關規定提前7天通知用電方。2012年12月1日,新芯公司與原告作為主承保方的9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投保了財產一切險及機器損壞險,前者的保險金額為1057122803.33美元,后者的保險金額為1028892527.44美元。保險期間均為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零時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時止。
2013年3月21日18時55分,新芯公司的主供電源110kv廟芯線突然停電,停電時間長達12分鐘,造成新芯公司重大損失。而停電原因是電力公司計劃檢修220kv廟山變1#導致廟山變供電可靠性下降,考慮到廟芯線的重要性,安排將廟山至關山變110千伏聯絡線送進廟110kv4#母線送廟26廟芯線,因廟山至關山變110千伏聯絡線因外力破壞跳閘導致廟芯線停電,當班調度員在判斷故障區域不在廟芯線上后,合上廟變110千伏母聯開關,中斷供電時間12分鐘。上述斷電事故發生后,新芯公司向原告報告出險,原告派員查勘了事故現場,并委托根寧翰保險公估(中國)有限公司對此次事故的損失進行公估,確定此事故造成新芯公司產品及機器設備總損失為2334376.88美元。原告根據公估機構的公估報告及保險合同之約定,于2013年12月30日向新芯公司支付保險賠款740268.70美元。新芯公司獲賠后,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將其保險獲賠金額范圍內的向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了保險人,保險人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償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償付人民幣4643779.58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電力公司辯稱:一、原告請求的保險代位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原告沒有舉證其向第三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費用。三、被告對第三人不負有任何賠償責任。根據合同的約定,被告在電力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有連續供電的義務,但并非無條件連續供電。我們已經履行了因意外事件導致的及時修復的義務。備用電源用電正常,第三人可以自行連接備供電源進行供電,其損失應由第三人自行承擔。根據供電合同第10-1-1約定的賠償責任,即使存在損失,根據供用電規則第95條,停電時間按照電費的5倍進行賠償。
第三人新芯公司辯稱:一、第三人與原告之間有真實有效的保險合同,第三人也收到保險賠款,是銀行轉賬,不是自認。二、事故當天,備供電源是運行正常,被告說的第三人自行連接備供電源是錯誤的,根據雙方調度協議的約定,第三人先申請,再接受被告的指令進行調度。第三人跟被告聯系過,但沒有回復。三、有無保安電源與本案無關。四、本案不適用供電合同第十條的賠償責任。五、本案是單方的格式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則,免責條款應無效。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第三人新芯公司(用電人)與被告電力公司(供電人)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約定:第一條1、用電地址:武漢東湖開發區;2、用電性質:電子元器件制造,大工業、非居民照明。第二條1、供電方向用電方提供110千伏三相交流50hz電源,采用雙電源雙回路同時向用電方供電;2、主供電源供電方由220千伏廟山變電站廟26新芯線至用電方110千伏新芯變電站供電,供電容量為50000千伏安;3、備供電源供電方由東一園變電站110千伏東15東芯線至用電方110千伏新芯變電站供電,供電容量為10000千瓦(視同千伏安);4、保安電源用電方生產、照明用電若屬不可中斷,則應自備發電機作為備用,但裝設前需報供電方審查批準,經供電方用電檢查人員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運行。第三條3、在電力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供電方應向用電方連續供電。供電方為了保障電力系統公共安全進行設備計劃檢修停電時,應按國家相關法規提前7天通知用電方,用電方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三條2、本合同有效期為三年: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合同簽訂后,電力公司依約為新芯公司供電,新芯公司為電力公司的二級重要電力用戶。
2013年3月21日18:55分左右,新芯公司發生停電事故,停電時間12分鐘,造成該公司制品及機器設備的重大損失。新芯公司于事故次日制作《索賠通知書》,要求供電公司今后不再發生類似事故,同時保留索賠的權利。供電公司向新芯公司出具《關于3月21日廟芯線施壓的情況說明》,其內容為:3月21日,220kv廟山變1#主變計劃檢修導致廟山變供電可靠性下降,考慮到廟芯線的重要性,我中心安排將廟山至關山變110千伏聯絡線送進廟山110kv4#母線送廟26廟芯線,而其它負荷在110kv3#母線由廟2#主變送。當天晚18:55廟山至關山變110千伏聯絡線因外力破壞跳閘導致廟芯線停電。當班調度員在判斷故障區域不在廟芯線上后,隨即合上廟變110千伏母聯開關,恢復廟芯線供電,中斷供電時間約12分鐘。
因新芯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財產一切險及機器損壞險,事故發生后,新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發出財產保險索賠申請。某保險公司核保后認為本案停電事故屬于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范圍,遂根據根寧翰保險公估(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結論向新芯公司支付保險賠款美元740268.70元。2013年12月30日,新芯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同意如保險事故是因第三方對保險標的損害引起的,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上述事實由《高壓供用電合同》、《情況說明》、《索賠通知書》、《保單》、《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賠款支付憑證、《公估報告書》等證據及原、被告、第三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應當具備兩個要件:一是第三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負有民事賠償責任。二是保險人已賠付保險金。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對新芯公司在本案停電事故中遭受的損失進行了理賠,共支付賠款美元740268.70元。因此,某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是否成立,關鍵在于被告電力公司對保險標的的損害是否負有賠償責任,包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某保險公司選擇取代新芯公司向電力公司主張供電合同違約賠償請求權,關于電力公司是否對新芯公司構成違約,本院認為,雙方的《高壓供用電合同》約定在電力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供電方應向用電方連續供電,供電方計劃檢修停電,應按規定提前通知。本案的停電事故是因外力破壞跳閘導致,不屬于電力系統正常運行情況下的斷電,某保險公司亦是基于意外事故向新芯公司作出的理賠。在發生意外斷電情況后,供電公司即時修復了受損的電力設施。故供電公司沒有違反供電合同的行為,對于新芯公司因意外斷電所遭受的損失,電力公司不負有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代位求償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395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帳號:05×××69-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鄭德祥
審 判 員 李 娜
人民陪審員 羅文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游 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