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李X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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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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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隨州中民二終字第0008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薄世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永寧、張煜(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邢臺豐愷馳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占波,經理。
三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權限:代為收集、提供證據、出庭參加訴訟,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代為申請執行、領取執行款),隨縣神農源法律服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X、李X、邢臺豐愷馳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愷馳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隨縣人民法院(2014)鄂隨縣民初字第014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袁濤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呂丹丹、代理審判員李小輝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煜,被上訴人周XX、李X、豐愷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周XX、李X、豐愷馳公司訴稱:2014年7月28日5時15分許,李俊中駕駛車牌號為豫G×××××/豫A×××××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隨岳高速公路84KM+300M時,因故障在高速公路行車道停車,且未在后方設置警示標志,導致與后方由周XX駕駛車牌號為冀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及道路交通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公安機關認定李俊中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周XX負次要責任。為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我們的經濟損失111114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若提供證據屬實,我公司愿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賠償損失;二、周XX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我公司只承擔30%的事故責任;三、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查明:2014年7月28日5時15分許,李俊中駕駛車牌號為豫G×××××/豫A×××××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隨岳高速公路84KM+300M(岳隨向)時,因故障在高速公路行車道停車,且未在后方設置警示標志,導致與后方由周XX駕駛車牌號為冀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及道路交通設施受損、豫G×××××/豫A×××××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所載貨物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三支隊隨縣大隊現場勘查,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第201407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為李俊中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應當持續開啟維修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之規定,其過錯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周XX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規范,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認定李俊中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周XX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又查明,冀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系李X所有,掛靠于豐愷馳公司從事貨物運輸,周XX系其雇請的司機。發生交通事故時,周XX系履行職務行為,且已取得合法駕駛資質,準駕車型為B2,其于2011年9月16日取得了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冀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及車輛損失險等各一份,并為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8月7日0時起至2014年8月6日24時止。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車輛損失險限額270000元。商業三者險保險單中特別約定:“……4)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非經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書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對關于受益人的約定進行任何批改或變更。……”2014年9月2日,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以函件的方式告知豐愷馳公司,其不以該機動車保險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就該車輛2014年7月28日所遭遇的保險事故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相關保險事故索賠事宜由豐愷馳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協商解決。本事故致周XX、李X、豐愷馳公司車輛的保險杠、組合燈、駕駛室總成等處損壞,隨縣價格認證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受周XX的委托對冀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的損失進行鑒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隨縣車價鑒字(2014)17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冀E×××××號車輛損失金額為67079元,損失總額(大寫):陸萬柒仟零柒拾玖元整(¥67079元)。”周XX為此支付鑒定費3000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該份《價格鑒定結論書》的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在原審法院確定的申請重新鑒定期限內未提出申請,亦未提交能夠推翻該鑒定結論的相關證據。本次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遭受損失,湖北省交通運輸廳高速公路路政執法總隊隨岳支隊第一大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鄂高路政隨岳賠知字(2014)第010068號《公路賠(補)償通知書》,要求該事故案件當事人賠償人民幣玖仟捌佰叁拾伍元整(¥9835元)。周XX接到該通知書后,向高速公路路政執法總隊隨岳支隊賠償了9835元,該支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了路產損失賠償費9835元的發票。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湖北京山宏盛施救有限公司對周XX駕駛的冀E×××××號事故車輛進行了施救,為此支付施救費22000元。隨縣停車場于2014年8月4日出具了一份收取冀E×××××號事故車輛停車費1200元的《收據》。經庭審核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經濟損失有:冀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的車輛損失67079元、鑒定費3000元、路產損失費9835元、施救費22000元等。
原審法院認為:豐愷馳公司為冀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車輛損失險等保險各一份,雙方為此均簽訂了相應的保險合同。以上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李X雇請的司機周XX已取得合法的駕駛資質,且沒有證據證明本案保險人存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賠事由,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各險種保險限額內對本次事故中發生的合理損失予以賠付。《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周XX、李X、豐愷馳公司在未得到第三者賠償的情況下,有權選擇主張由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其賠付后,可以代位向第三者追償。故該公司辯稱按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周XX支付的鑒定費用和施救費用是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本案鑒定費用和施救費用,不予支持。《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訴訟費的承擔由人民法院按各方當事人勝、敗訴情況決定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的數額,故某保險公司辯稱其不應承擔訴訟費用不符合以上規定,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道路交通設施受損,湖北省交通運輸廳高速公路路政執法總隊隨岳支隊第一大隊要求事故當事人賠償路政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且周XX、李X、豐愷馳公司已先行墊付賠償,故某保險公司辯稱其不承擔道路損失費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周XX、李X、豐愷馳公司另主張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冀E×××××號事故車輛停放在隨縣停車場內產生停車費用1200元,但其提供的停車費非正式發票,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證明該項費用已實際發生,故對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周XX、李X、豐愷馳公司主張其交通費4000元、住宿費4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費中部分為連號交通費發票,且并未提供相關住宿費發票,故對其訴請的住宿費,不予支持。對交通費,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酌定為2000元。綜上,周XX、李X、豐愷馳公司各項損失共計103914元(車輛損失67079元+鑒定費3000元+路產損失費9835元+施救費22000元+交通費2000元),由某保險公司依法在車輛損失險中賠償94079元(車輛損失67079元+鑒定費3000元+施救費22000元+交通費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中賠償路產損失費983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周XX、李X、邢臺豐愷馳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03914元;二、駁回周XX、李X、邢臺豐愷馳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周XX負擔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周XX駕駛的被保險車輛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車輛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30%。”原審法院在認定保險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仍然判決上訴人承擔100%的賠償責任,屬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周XX、李X、豐愷馳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二審期間均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另查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相對方對被上訴人的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未予賠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對車輛損失部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被保險機動車負次要事故責任,其僅應當賠償車損部分30%的損失。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保險理賠的依據應是基于其實際發生的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故車損險合同中約定按責賠付的條款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條款。在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就其實際損失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張賠償請求權,也可以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金請求權,現被上訴人選擇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賠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保險公司應對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后其可依據法律的上述規定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袁 濤
審 判 員 呂丹丹
代理審判員 李小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石繼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