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水市公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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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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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隨州中民二終字第000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亮(代為調解),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水市公XX。
法定代表人楊洪波,局長。
委托代理人饒木明(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該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湖北正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廣水市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廣水民初字第000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呂丹丹、代理審判員李小輝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被上訴人廣水市公XX的委托代理人饒木明、胡季春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審原告廣水市公XX訴稱:我局所有的鄂S×××××號小汽車于2014年元月23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同年10月5日,饒木明駕駛鄂S×××××號小汽車行駛至廣水市境內應廣大道新一中附近路段時,因車胎爆裂發生交通事故,將道路中部的防護欄撞損。12月11日,該事故經廣水市公XX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饒木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并賠償該事故護欄損失9920元、支付定損費用500元。我局將損失賠償后向被告提出索賠,該公司不按規定賠付。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維護我局的合法權益。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廣水市公XX的車輛如無免責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進行賠付,其訴請額過高,我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后對其損失合法核定予以賠償。
原審查明:2014年10月6日,廣水市公XX工作人員饒木明駕駛廣水市公XX所有的鄂S×××××號小汽車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次日,該事故經廣水市公XX交通警察大隊認定:2014年10月6日10時31分許,饒木明駕駛鄂S×××××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沿廣水市境內應廣線行駛至十里河正路駕校路段時,因采取措施不當,導致與路邊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及護欄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調查認定饒木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年10月10日,廣水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護欄損失進行了價值鑒定,出具了廣價鑒字第(2014)179號《車物損失價值鑒定結論書》,經現場評估鑒定:該事故護欄損失總價值為9920元。廣水市公XX支付定損費500元。同年12月11日,廣水市公XX交通警察大隊主持了廣水市公XX工作人員饒木明與交通護欄的實際所有人廣水市雷鳥傳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劉宗清之間的調解,達成廣水市公XX賠償該事故護欄損失9920元的協議;當日,廣水市公XX予以給付。
鄂S×××××號小汽車于2014年元月23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300000元;保險責任期間均為2014年01月31日零時至2015年01月30日二十四時。本次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責任期間內。另查明,交通事故的駕駛人員饒木明持有的422204195802240014《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C1,鄂S×××××號小型汽車在其合法駕駛的車輛范圍內。
原審法院認為:一、損失額的問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廣水市雷鳥傳媒有限公司)財產損失已經廣水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確認,交通護欄損失額為9920元,廣水市公XX另支付定損費500元,合計財產損失10420元。因原審法院視為該公司放棄進行司法鑒定的申請,故對該財產損失予以確認。二、賠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應由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根據交通警察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原審法院確認饒木明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饒木明駕駛的、屬廣水局公安局所有的鄂S×××××號小型汽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據此,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項下承擔賠償2000元;損失余額842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300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因廣水市公XX在購買該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時約定不計免賠,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損失余額8420元。上述損失,廣水市公XX已對第三人賠付了全部賠償款,故某保險公司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將該款賠償給廣水市公XX。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廣水市公XX財產損失2000元、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廣水市公XX財產損失8420元,合計10420元;該款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款匯湖北廣水農村商業銀行北郊支行(戶名廣水市人民法院,帳號8201000000-1764359,行號402535400644)。如果未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對涉案的財產損失提交了書面的重新鑒定申請書,原審法院雖予以準許,但未通知我司選擇鑒定機構。而選定鑒定機構應由人民法院組織商議選取,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故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選定鑒定機構為由認定上訴人放棄重新鑒定錯誤。原審程序違法,剝奪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廣水市公XX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原審庭審中當庭對涉案的財產損失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告知其庭審后七個工作日內預交鑒定費、選定鑒定機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庭后未預交鑒定費。原審法院又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告知上訴人一個星期內選定鑒定機構,否則視為放棄司法鑒定申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亦未答復。
本院認為:上訴人上訴稱原審法院以其未選定鑒定機構為由認定上訴人放棄申請重新鑒定錯誤,原審程序違法。經查,雖然原審法院已受理了上訴人對涉案的財產損失重新鑒定的申請,但是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原審法院限定的期限內預交鑒定費以及選定鑒定機構,可以視為上訴人放棄司法鑒定申請,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 鋒
審 判 員 呂丹丹
代理審判員 李小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石繼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