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武漢市青山區鑫進達實木家XX與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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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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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151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0
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市青山區鑫進達實木家XX,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
經營者:羅遠發,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傅X,湖北熾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
代表人:邱右銘,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XX,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武漢市青山區鑫進達實木家XX(以下簡稱鑫進達家私廠)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2014)鄂漢陽民三初字第007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鑫進達家私廠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2013年3月9日,鑫進達家私廠與甲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鑫進達家私廠位于武漢市黃陂區漢口北環宇工業園和武漢市黃陂區前川街吳店村團山灣88-9號兩處廠房的房屋建筑、機器設備、原材料、產成品、自制半成品等投保了財產保險。2014年2月17日晚始至2月18日早,武漢市突降暴雪,造成鑫進達家私廠位于武漢市黃陂區前川街吳店村團山灣88-9號的部分廠房倒塌,導致房屋建筑、機器設備、原材料、產成品、自制半成品受損。經核實,本次事故造成鑫進達家私廠經濟損失1911873.83元,甲保險公司應賠償金額為1529499.06元。事故發生后,鑫進達家私廠及時報案,甲保險公司也安排工作人員進行了現場勘查,但雙方對保險賠償金額一直未達成一致。請求:一、甲保險公司向鑫進達家私廠支付保險賠償款1529499.06元;二、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原審答辯稱:本次事故降雪量未達到暴雪程度,且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暴雪標準;房屋質量缺陷問題為本次事故出險的近因,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3月9日,鑫進達家私廠為其位于武漢市黃陂區漢口北環宇工業園和武漢市黃陂區前川街吳店村團山灣88-9號兩處廠房的房屋建筑、機器設備、原材料、自制半成品、產成品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財產綜合險,甲保險公司向鑫進達家私廠出具了財產綜合險(2009版)保險單,約定:保險標的地址為武漢市黃陂區-9號,總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9日0時起至2014年3月8日24時止,每次事故免賠額為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二者以高者為準,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為500萬元。2014年2月17日晚始至2月18日早晨,武漢市突降雨夾雪,鑫進達家私廠位于武漢市黃陂區前川街吳店村團山灣88-9號的部分廠房倒塌,導致該廠房的部分房屋建筑、機器設備、原材料、產成品、自制半成品受損。事故發生后,鑫進達家私廠及時報案,甲保險公司也派員進行了現場勘查,鑫進達家私廠與甲保險公司雙方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本次事故造成鑫進達家私廠經濟損失1989952.02元,扣除殘值、可利用材料、折舊、絕對免賠額后損失為1352314.00元。鑫進達家私廠向甲保險公司要求保險賠償,甲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天氣非暴雪,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未予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鑫進達家私廠與甲保險公司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保險責任是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依據保險合同承擔的主給付義務,只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才可能得到保險賠償。本案保單中已載明適用條款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綜合保險條款(2009版)》,而該保險條款第5條(保險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火災、爆炸;雷擊、暴雨、洪水、暴風、龍卷風、冰雹、臺風、颶風、暴雪、冰凌、突發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本案中,天氣雖有降雪,但省、市、區三級氣象部門所出具的氣象證明均認為當時的天氣并不構成暴雪,且事故發生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保險責任的范圍,所以鑫進達家私廠廠房倒塌造成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鑫進達家私廠認為氣象部門雖認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天氣未構成暴雪,但保險合同上約定暴雪的標準為連續12小時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現象。現三家氣象部門的氣象證明證實2014年2月17日20時-18日8時的雨雪量均超過了10毫米,而無法說明降雪量是否超過10毫米,因氣象部門已說明保險事故發生時天降雨夾雪,而雨量與雪量無法區分,此時應參考積雪深度,積雪深度達到5厘米以上方構成暴雪,而積雪深度實際為4.3厘米,不構成暴雪。即使按保險合同約定的連續12小時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現象為暴雪,現有證據顯示僅有雨雪量超過10毫米,鑫進達家私廠未提交證據證明當時的12小時降雪量超過10毫米。《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據此,甲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故鑫進達家私廠訴請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529499.06元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和雙方合同的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鑫進達家私廠(羅遠發)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鑫進達家私廠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對本案的訴訟主體認定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而本案中,鑫進達家私廠系個體工商戶,登記的經營者系羅遠發,起訴時所列明的當事人也是羅遠發,因此本案的訴訟主體應是羅遠發而非鑫進達家私廠,原審判決將字號列為鑫進達家私廠系對訴訟主體的錯誤認定。二、原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1.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應當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認定是否屬于保險責任。本案中,保險合同約定的暴雪標準只有一個,即連續12小時的降雪量大于或者等于10毫米的降雪現象。保險合同約定的暴雪與單純氣象學上的暴雪天氣的標準并不完全等同。只要降雪量超過了10毫米,即使氣象學上認為不是暴雪,保險責任仍然成立。原審法院將氣象學上認定暴雪的標準混淆為保險合同約定的暴雪標準并作為判案依據,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2.根據三級氣象部門出具的氣象證明,事發當天的雨雪量均超過10毫米,但是對于具體的降雪量和降雨量的準確數據無法確定。而保險條款中對于暴雪的標準系甲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也未履行向鑫進達家私廠的明確告知和說明義務,因此甲保險公司不能依據該條款免除保險責任。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甲保險公司向鑫進達家私廠支付保險賠償款1352314.23元;二、全部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1.鑫進達家私廠無證據證明事發當天連續12小時降雪量超過10毫米,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2.經原審法院調查,各級氣象部門均表示當天不屬于暴雪天氣。3.原審中甲保險公司提供了投保單,上面有鑫進達家私廠簽章,說明甲保險公司向鑫進達家私廠履行了條款告知說明義務,雨雪量是降雨量和降雪量的總和,雨雪量超過10毫米與保險合同無任何關聯性,鑫進達家私廠認為雨雪量超過了10毫米是暴雪天氣不符合氣象學上關于暴雪的界定,而且武漢當天并沒有暴雪預警。4.事發當天當地并無其他廠房因降雪垮塌,根據鑒定評估機構調查,鑫進達家私廠廠房存在質量缺陷,建筑材料和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這是造成鑫進達家私廠廠房垮塌的直接原因。5.原審訴訟主體認定正確,符合法律規定。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
本院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綜合保險(2009版)投保單中載明:“…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XX險條款(2009版)》及其附加險條款(若投保附加險)內容,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鑫進達家私廠在該聲明處加蓋了公章。
本院另查明:鑫進達家私廠發生事故的廠房位于武漢市黃陂區。武漢市黃陂區氣象臺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氣象證明》一份,該證明中載明:“2014年2月17日晚上,我區有中雨雪,黃陂國家氣象觀測站觀測記錄顯示,2月17日20時-18日08時雨雪量16.7毫米,積雪深度3.0厘米。”
原審法院為了解武漢市2014年2月17日20時-18日8時的天氣情況,到武漢市氣象臺以及湖北省氣象服務中心調查,二部門的相關人員均表示:根據數據顯示,武漢市當天未發生暴雪天氣。
本院還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的《降水量等級》中對于連續12小時降雪量達到6毫米以上的天氣,規定為暴雪天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因羅遠發經營的個體工商戶,起有字號。故原審法院以該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字號為本案當事人,符合上述規定。
本案爭議所涉及的保險合同,經審查未發現具有現行法律所規定的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故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該保險合同第四十三條第(十一)項對暴雪的標準予以了約定,鑫進達家私廠認為甲保險公司對暴雪的標準未履行告知和說明的義務。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對于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所涉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鑫進達家私廠明確表示,甲保險公司已向其做了明確說明,而且保險合同約定的暴雪標準明確且不存在歧義。同時,鑫進達家私廠亦未提供甲保險公司未履行說明義務的證據。故根據上述規定,甲保險公司已履行了說明義務,鑫進達家私廠主張保險條款中對于暴雪的標準,甲保險公司未履行說明義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保險責任是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依據保險合同承擔的主給付義務,只有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才應當得到保險賠償。本案中,黃陂區氣象臺出具的證明證實保險標的所在地當天的天氣為中雨雪,雖數據顯示雨雪量超過了10毫米,但對于雨量和雪量并未進行劃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的《降水量等級》可知,暴雪天氣的標準為連續12小時降雪量達到6毫米以上,而黃陂區氣象臺、武漢市氣象臺以及湖北省氣象服務中心均證實,2014年2月17日20時-18日08時保險標的所在地未發生暴雪天氣,由此可知,保險標的所在地在2014年2月17日20時-18日08時的降雪量未達到保險合同約定的10毫米,且保險標的發生倒塌的原因也不符合其他保險責任的范圍。故鑫進達家私廠要求甲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352314.23元的請求,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原審認定鑫進達家私廠廠房倒塌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鑫進達家私廠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565元,由武漢市青山區鑫進達實木家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繼偉
代理審判員 劉鑫榮
代理審判員 胡 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舒 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