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陽市豪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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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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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隨州中民二終字第0011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陽市豪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廣業,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龔道森(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隨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李書亞,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波(代理權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調解,代收法律文書),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南陽市豪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運運輸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隨縣人民法院(2015)鄂隨縣民初字第004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袁濤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呂丹丹、代理審判員李小輝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豪運運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龔道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豪運運輸公司訴稱:2014年10月14日23時2分許,我公司司機趙廣亮駕駛豫R×××××號中型普通貨車在312國道889km+500m處(隨縣淮河鎮紅石橋村)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夏常珍死亡,該事故經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我公司司機與受害人夏常珍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我賠償了受害人親屬各項經濟損失146000元,并支付施救費3800元及豫R×××××貨車修理費2000元,本次事故共給我公司造成151800元的經濟損失。因我公司所有的豫R×××××中型普通貨車于2014年8月8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車損險為84960元,第三者責任險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我公司各項經濟損失151800元。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未答辯。
原審查明:2014年10月14日23時,豪運運輸公司駕駛員趙廣亮駕駛豫R×××××號東風牌中型普通貨車,沿312國道從河南省信陽市往桐柏縣方向行駛(由東往西),23時2分左右,當車行至312國道889km+500m處(隨縣淮河鎮紅石橋村)路段時,與前方突然由北向南方向橫過道路的行人夏常珍發生相撞,造成豫R×××××號車輛部分受損,夏常珍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廣亮與夏常珍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豪運運輸公司與受害人夏常珍的親屬在隨縣交警大隊的主持下達成了賠償協議,受害者夏常珍的損失明細為:1、喪葬費19360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8720元÷12個月×6個月);2、死亡賠償金137436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6年);3、處理交通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500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191796元。該調解協議經豪運運輸公司與受害者親屬簽字后在隨縣公證處辦理了公證,由豪運運輸公司賠償受害人家屬各項經濟損失146000元。豪運運輸公司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支付車輛施救費3600元及修理費1353元。因豪運運輸公司的號牌為豫R×××××號中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車輛損失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8月8日0時起至2015年8月7日24時止,責任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車輛損失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8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時止,車輛損失險的責任限額為8496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500000元,并投有不計免賠險。豪運運輸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各項經濟損失。
原審法院認為:豪運運輸公司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其合同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承擔保險責任。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認定清楚,責任劃分合法、準確,予以采信。因豪運運輸公司和夏常珍對此次事故負同等責任,故應對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各承擔50%的責任。因發生交通事故后豪運運輸公司與受害人親屬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已經先行履行賠償義務,該調解協議雖經交警部門審核,但是對于調解協議中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是否能夠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的問題,經核實,受害者系農業戶口,雖然豪運運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受害者生前居住在城鎮的相關證明,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交受害人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的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受害人雖然是農村戶口,但長期在城區工作、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應視為城鎮居民,受害人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死亡賠償金”之規定,豪運運輸公司雖證明受害人經常居住地在城鎮,但并未證明其主要生活來源于城鎮,同時結合受害人的實際年齡,原審法院認為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不能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而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對于受害人的喪葬費、處理交通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其賠償標準均符合法律相關規定,故予以支持。對于豪運運輸公司訴求的3600元施救費,屬于豪運運輸公司為減少事故損失的必要開支,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對于豪運運輸公司訴請的車輛修理費2000元,該項損失經某保險公司進行車輛保險定損,車損費用為1353元,因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損險,亦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范圍內進行賠償。
豪運運輸公司的經濟損失經核定有:1、受害人的喪葬費19360元(湖北省2014年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8720元÷12個月×6個月);2、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53202元(湖北省2014年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年×6年);3、受害人家屬處理交通事故誤工費、交通費5000元;4、受害人家屬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5、豪運運輸公司支付車輛施救費3600元;6、事故車輛修理費1353元,共計112515元。對于豪運運輸公司的各項損失,某保險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07562元(喪葬費19360元、死亡賠償金53202元,處理交通事故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5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按50%責任賠付豪運運輸公司經濟損失2476.5元(施救費3600元、修理費1353元),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豪運運輸公司經濟損失共計110038.5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南陽市豪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經濟損失110038.5元。二、駁回南陽市豪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豪運運輸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對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錯誤。公民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以經常居住地為住所地。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鎮,有社區居委會及派出所證明,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2.上訴人支付的施救費及修理費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賠償。上訴人的駕駛員雖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但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上訴人的施救費及修理費損失被上訴人應當全部賠償后,向其他責任人追償。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保險金150953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解釋,農村居民按照城鎮居民計算賠償標準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長期居住在城鎮,二是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害人的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受害人也沒有辦理暫住證或居住證,相關居委會和派出所沒有對受害者進行過流動人口登記管理,兩機構出具的證明無證明效力。2.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應當依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剩余50%的施救費和修理費應當由交通事故的相對方進行賠償,由上訴人另案主張權利。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二審期間均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另查明,受害人夏常珍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歿年74歲。受害人夏常珍家屬實際損失191796元[喪葬費19360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8720元÷12個月×6個月);死亡賠償金137436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6年);處理交通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減去交強險110000元(不劃分事故責任),下余81796元按交通事故同等責任賠償50%,即40898元,上訴人豪運運輸公司應賠償150898元(110000元+40898元),經交警部門調解,上訴人豪運運輸公司實際賠償受害人家屬146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后,在隨縣交警大隊的主持下,上訴人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上訴人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已賠付了受害人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14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本案受害人雖為農村戶口,但其經常居住地的社區,證實其在城鎮居住,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不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要求對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以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的上訴理由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的依據應是基于其實際發生的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故商業車損險合同中約定按責賠付的條款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條款。在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就其實際損失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張賠償請求權,也可以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金請求權,現上訴人選擇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賠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實際車輛損失后,可依據法律的上述規定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上訴人豪運運輸公司上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車輛全部損失的理由成立。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豪運運輸公司150953元(146000元+施救費3600元+修理費1353元)。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隨縣人民法院(2015)鄂隨縣民初字第00454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南陽市豪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50953元。
三、駁回上訴人南陽市豪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23元,合計4123元,均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袁 濤
審 判 員 呂丹丹
代理審判員 李小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石繼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