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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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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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1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石首市人民法院 2015-05-25
原告陳X。
委托代理人李明,系原告同事。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首市。
負責人畢仁發,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勇,湖北楚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陳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駱啟新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被告處為鄂Df7572思威牌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2月27日,案外人劉歡持“c1”證駕駛鄂d9h008號牌轎車從石首市土管局沿建寧大道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行至石首市地稅局門前路段時,因觀察不力,處置不當與司機李明駕駛的被保險車輛左轉彎時相撞,致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原告車輛經維修支付了維修費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如下訴請:一、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車輛修理費1205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的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待法庭舉證、質證后予以認定。二、本案的責任主體是主次責任,對方車輛是否賠付,賠付多少不明確。屬于答辯人賠付的金額,待原告提交相應的材料后,被告愿意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某保險公司為鄂Df7572思威牌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528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2月27日,案外人劉歡持“c1”證駕駛鄂d9h008號牌轎車從石首市土管局沿建寧大道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行至石首市地稅局門前路段時,因觀察不力,處置不當與駕駛員李明駕駛的被保險車輛左轉彎時相撞,致兩車受損,事故發生。該事故經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案外人劉歡負事故主要責任,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李明負次要責任。事后原告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維修,共支付維修費用12050元,庭審時,雙方對車輛損失確認為:定損金額11840.77元、殘值260元、施救費200元,合計11780.77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按事故責任比例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理賠2787.52元,另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及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向d9h008號牌轎車分別理賠2000元、2579.40元。上述理賠款項均已支付給原告。因d9h008號牌轎車的車主或者駕駛員未向原告賠償,原告遂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完全理賠。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車輛維修費發票復印件、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等為據佐證,并已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原告依法認定的損失,被告應否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完全賠付
原告的車輛損失雙方確認為11780.77元,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完全賠付原告11780.77元。原告所投保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確立了保險人享有代位受償的權利,也即承認了保險人應先行賠償再行代位求償的理賠方式。原告既是交通事故侵權法律關系的受害人,也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的保險金請求權人,其有權選擇便捷的、低風險的司法救濟途徑。故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完全賠付。某保險公司賠償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已向原告理賠2787.52元,還應賠償8993.25元。因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給第三者的保險金4579.40元已支付給原告,原告尚未支付給第三者,現原、被告雙方均同意扣減,故被告尚應支付保險金4413.85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陳X保險金4413.85元;
二、駁回原告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陳X負擔30.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費,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農業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賬號:26×××32。收費單位編號1610901,收費項目編碼16104020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審判員 駱啟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