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甲等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駐民二終字第275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
代表人王焱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時建民,河南成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乙,女。
法定代理人李X甲,系李X乙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X,女。
以上五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永為,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市裝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方德坤,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扈家齊,河南安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蔡縣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時建民,被上訴人李X甲、李X、李X乙及其與胡XX、薛XX的委托代理人劉永為,被上訴人東莞市裝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汽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東莞汽運公司系粵SXXX25號大巴車的登記車主,該車于2014年9月8日在某保險公司投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8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7日二十四時止,投保座位數55座,每人(座)責任限額800000元;另在該公司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保險金額為1000元每座,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8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7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1月12日,胡云芳乘坐粵SXXX25號大巴車由廣州到新蔡縣,第二天當車輛行駛至河南省汝南縣時,該車不再運送胡云芳等人去目的地新蔡縣,要求胡云芳等人下車,另行安排他們轉乘其他發往新蔡縣的客車。胡云芳下車過程中摔倒受傷,同車乘客將胡云芳扶起并坐上東莞汽運公司安排的發往新蔡的客車上,胡云芳面部有摔傷并惡心嘔吐,該車人員見狀撥打“120”電話,后胡云芳經汝南縣人民醫院搶救,汝南縣人民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認定胡云芳既往患肝病多年,肝昏迷,有面部軟組織損傷。經搶救汝南縣人民醫院建議將胡云芳轉院至駐馬店市專醫院治療,在轉院的途中胡云芳死亡。胡云芳的近親屬提起訴訟,請求東莞汽運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97027.21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8475.34元/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5627.73元,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7958元。死者胡云芳在汝南縣人民醫院搶救支出費用為1000元。胡云芳兄弟姊妹共4人,分別為:胡翠、胡云田、胡云芳、胡艷。胡云芳女兒李X乙胡云芳父親胡XX生于1950年3月21日;胡云芳母親薛XX生于1950年3月10日。胡云芳死亡后,經汝南縣公安局刑警隊明確詢問胡云芳丈夫李X甲及其弟弟胡云田是否對胡云芳尸體進行尸檢,二人明確拒絕進行尸檢,要求自行對尸體進行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從客運發票和汝南縣公安局刑警隊詢問筆錄能夠認定胡云芳與東莞汽運公司存在公路旅客運輸合同,該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胡云芳依約購買了運輸車票,東莞汽運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照通常的運輸線路將胡云芳運輸到約定的地點,該公司在到達河南省汝南縣后擅自將胡云芳轉至其他車輛的行為,不符合運輸合同的約定,且該公司明知胡云芳身患疾病,在轉車過程中沒有對其進行安全轉運義務、而在胡云芳摔傷后未及時撥打醫療電話進行救助,致胡云芳在運輸過程中死亡,故胡云芳的近親屬要求東莞汽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支持。根據東莞汽運公司的過錯程度,酌定其承擔40%賠償責任。五原告的損失共計265960.16元,東莞汽運公司應承擔265960.16×40%=106384.06元。因東莞汽運公司對粵SXXX25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替代東莞汽運公司對五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李X甲、李X、李X乙、胡XX、薛XX賠償款共計106384.06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清結;二、駁回原告李X甲、李X、李X乙、胡XX、薛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41元,五原告負擔741元,被告東莞市裝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500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1、原判程序違法,本案系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其不是適格訴訟主體;2、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胡云芳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與東莞汽運公司的運輸行為沒有任何關系,同時屬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約定的免責情形,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上訴人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李X甲、李X、李X乙、胡XX、薛XX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東莞汽運公司明知胡云芳身患疾病,在運輸過程中沒有履行救助義務,存在嚴重過錯,東莞汽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應由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原判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東莞汽運公司答辯稱,同意被上訴人李X甲、李X、李X乙、胡XX、薛XX關于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胡云芳因自身疾病死亡,其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胡云芳與被上訴人東莞汽運公司之間的公路旅客運輸合同成立,東莞汽運公司作為承運人有使用約定的交通工具,按照通常運輸線路,安全運送乘客胡云芳到達目的地的義務。本案東莞汽運公司在原審中提供的證人范敖成、魏長春的證言,證明該公司與胡云芳訂立公路旅客運輸合同時已明知胡云芳身患疾病,但在運輸過程中,東莞汽運公司擅自變更運輸工具,將胡云芳轉至其他車輛,在轉車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致胡云芳摔傷,其后又未及時進行救助,導致胡云芳在運輸過程中死亡。東莞汽運公司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判根據本案案情,酌定東莞汽運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胡云芳的死亡與東莞汽運公司的運輸行為無任何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的問題。東莞汽運公司對粵SXXX25號大巴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胡云芳系乘坐被保險車輛的旅客,屬于該責任保險的賠償對象,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被上訴人李X甲、李X、李X乙、胡XX、薛XX作為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某保險公司直接賠償,這也符合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訂立合同之目的。故某保險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4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曉龍
審 判 員 陳炳陶
代理審判員 許衛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