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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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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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許民終字第101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國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艷蕊,河南天時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立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國勝,男,漢族,住許昌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里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魏都區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11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艷蕊、被上訴人萬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國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原告萬里公司的豫KXXX36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許昌分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等,并約定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29696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22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時止。并約定該保單第一受益人為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
2014年5月30日21時許,耿飛翔駕駛豫KXXX36車輛在鄢陵縣只樂鄉轉盤電柱沙場因操作不當發生車輛側翻,造成豫KXXX36貨車損壞。此次事故,給豫KXXX36車輛造成車損109010元,原告花費施救費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及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所涉車輛在被告處投有車損險,并約定不計免賠。原告作為被保險人遭受損失,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向原告進行理賠。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0901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過部分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施救費5000元,系原告為防止或減少被保險車輛損失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當由保險人負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車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該院予以支持。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險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關于以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為受益人的約定,沒有法律依據,被告辯稱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信。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109010元、施救費5000元,合計114010元;二、駁回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認定我公司全額賠償車輛損失錯誤,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供的維修站的維修單據是豫KXXX06號車,與本次事故不是同一車輛,而在申請鑒定時,鑒定依據參照此資料進行鑒定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根據我公司專業人員核損,該車輛原裝根本不是海沃牌液壓缸,而此牌液壓缸是最貴的一種。根據事故照片,大梁、二梁均無損壞,即使更換,鑒定更換的價格要比市場價格相關甚遠。根據保單記載第一受益人為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主體不適格,不應當請求該車的損失費用。
被上訴人萬里公司辯稱,一審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一汽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一汽公司同意將賠償款轉入萬里公司賬戶、以萬里公司名義要求賠償。上訴人質證稱該說明是一汽公司委托萬里公司進行訴訟,但是該公司并沒有出具正規的委托手續,也沒有負責人簽字,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依法確認其效力。
根據各方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是否享有訴訟主體資格;2、一審對車損的認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其他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是否享有訴訟主體資格問題,被上訴人作為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人,對該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且其作為機動車損失險的被保險人,根據法律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也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被上訴人訴訟主體資格適格,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一審對車損的認定問題,本院認為,雖然汽車維修站出具的維修清單對車牌號書寫錯誤,但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時系結合該車影像及相關資料予以綜合評價,而非僅依據汽車維修站的維修清單予以鑒定,該鑒定意見對車輛損失的評定客觀、真實,一審據此認定車損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根義
代理審判員 李艷偉
代理審判員 李 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