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宋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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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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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許民終字第146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魏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宋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葛市人民法院(2014)長民金初字第033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亞、被上訴人宋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00時20分,在長葛市建設路南段大橋石化加油站處,宋X持C1證駕駛豫KXXX68號小型越野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時因故障停在該處后楊某駕駛豫KXXX16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其發生相撞,造成楊某其乘車人楊某受傷,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長葛市公安交警大隊作出長公交認字(2014)第14111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X負事故主要責任,楊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楊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楊某在長葛市中醫院住院25天,支出醫療費21622.34元,宋X在交強險范圍內向楊某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22日,永安財險對豫KXXX68號車輛作出定損金額為51532元,宋X未予認可。經長葛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豫KXXX16號車輛損失金額為4410元,豫KXXX68號車輛損失金額為242130元。豫KXXX68號車輛在中鑫之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以下簡稱中鑫之寶公司),維修金額為244534元。2015年2月3日,中鑫之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內容為“豫KXXX68凱迪拉克,該車在本公司2014年8月份維修該車輛,共計維修金額244534元,該賬款未結清。特此證明中鑫之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2015-2-3”。中華聯合財險許昌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宋X的數額為:2000元。在三責險范圍內賠償宋X的數額為72039元[(242130-2000)X30%]。中華聯合財險許昌公司賠償宋X的數額為74039元(72039+2000),由于宋X在另案訴請中要求數額為74000元,放棄39元的訴訟請求,中華聯合財險許昌公司賠償宋X的數額為74000元。
另查明:豫KXXX68號小型越野客車車主為宋X,車輛識別代號為3GYXXXEY7ASXXX276,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車輛損失險39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28日0時至2014年8月27日24時止。保單中顯示索賠權益人為:“宋X。
原審法院認為,宋X作為豫KXXX68號車輛的實際車主,在永安財險處投保并交納保險費,雙方自愿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永安財險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承保方亦應依合同和法律規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向原告支付賠償金的義務,永安財險辯稱楊某醫療費中有用藥不合理項目,但未在合理期間對用藥合理性進行鑒定,應以醫療費票據顯示金額21622.34元為準。被告認為豫KXXX68號小型越野客車的實際維修費244534元過高,且另案中處理的法律關系與本案不一致,本院認為豫KXXX68號小型越野客車的車損系一次事故造成,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分別起訴請求車損,符合法律規定,長葛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定損金額242130元,與永安財險申請法院向中鑫之寶公司調查得出的結論,維修費用之間沒有顯著差異,可以確認豫KXXX68號小型越野客車的車損為242130元。由于豫KXXX68號小型越野客車未投保的交強險,故被告永安財險公司在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醫療費10000元限額以外,按照70%的事故責任支付原告豫KXXX16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損及醫療費費用。原告宋X訴請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本院依法核定為:豫KXXX68號車輛車損168091元(242130元-74039元),豫KXXX16號車輛車損1687元[(4410-2000)元X70%)],支出醫療費8135.64元[(21622.34-10000)元X70%)],以上共計177913.64元。因宋X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向楊某支付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后期治療費、精神撫慰金及鑒定費的相關證據,故對宋X該部分訴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宋X保險金177913.64元;駁回宋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08元,由宋X負擔2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83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被上訴人在長葛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定損結論違反法律程序,一審法院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我公司向長葛市人民法院提出了重新鑒定的申請和申請法院調查核實該案件維修費用的請示,但均未得到回復。而法院僅僅采用了中鑫之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2、該案件因事故責任比例不同,涉及兩起訴訟,分別是交通事故責任訴訟和保險合同訴訟。本案訴訟開庭時間早于責任糾紛訴訟,但該案件的法院卻是按責任糾紛的判例作為證據使用。綜上所述,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第一條。
宋X答辯稱:相信國家指定部門的鑒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理由,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永安財險長葛支公司支付宋X177913.64元保險金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審中雙方均無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上訴人永安財險長葛支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足以反駁長葛市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鑒于車輛已經修理完畢,是否能還原車輛原始受損狀態存在不確定性,而長葛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的定損結論有中鑫之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清單予以佐證,本案不需要重新鑒定。而關于一審依據另案生效判決作出本案處理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3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信宏敏
代理審判員 彭志勇
代理審判員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付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