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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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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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終字第64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鵬昊,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該分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孫雪峰,河南鳳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王XX于2015年4月15日向河南省柘城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12393元。河南省柘城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833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雪峰,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某保險公司為王XX購置的豐田GTXXX00GS轎車(車牌號豫NXXXXX)承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78104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3月7日10時許,王XX的駕駛員劉港澳駕駛該車在柘城縣大仵北街與路旁的楊樹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毀,經柘城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劉港澳承擔全部責任,事故造成豫NXXXXX車輛損失,經鑒定為12393元。某保險公司拒賠,形成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王XX的駕駛員劉港澳駕駛豫NXXXXX轎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經柘城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劉港澳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責任劃分客觀真實適當,對此予以確認。王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賠償責任。經鑒定豫NXXXXX實際車損為12393元,王XX要求賠償損失12393元,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王XX車損款12393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被上訴人駕駛員偽造事故現場,妨礙上訴人對事故性質、真實原因進行查勘,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上訴人依據現場查勘進行車損核定,核定金額為3895元。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表示同意按3895元進行賠付。
被上訴人王XX辯稱:本次事故真實情況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為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將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上訴人應否承擔本案的保險責任,若承擔,應承擔多少。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組及《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以證明被上訴人的報案現場不是第一現場,上訴人對事故原因不明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被上訴人質證認為:1.該組照片不能推翻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系上訴人單方制作,不應采信;2.對保險條款不發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本案事故原因不明,上訴人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第一,本案事故原因有2015年3月17日柘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柘公交證字(2015)第030701號)為證,該證明為公文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上訴人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事故原因不明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訴人的車損金額有河南省萬佳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鑒定結論書》為證,該鑒定意見的鑒定依據充分,鑒定程序合法,應予采信。上訴人核定的車損金額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鑒于上訴人一審時已放棄對車輛碰撞痕跡及事故原因申請司法鑒定,本院對其二審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秀敏
審判員 許玉霞
審判員 劉衛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