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全XX、焦作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焦民三終字第00412號 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負責人郭紹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全XX,男,漢族,住焦作市山陽區。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大道法律援助實務與研究中心指派山陽區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李萬鄉政府東側)。
法定代表人楊耀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國鵬,河南衡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XX、焦作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下稱公交公司)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全XX于2015年4月9日向山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原審被告賠償其醫療費3970元、營養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交通費300元、護理費4773.86元、助行器費220元、椅子費200元,殘疾賠償金13438.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187.7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33290元。其中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擔。山陽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47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8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被上訴人全XX的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上訴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國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全XX在焦作市山陽區解放路體育館公交車站乘坐公交公司的5路車,上車后尚未站穩,司機突然開車,將其摔倒在車地板上,造成全XX受傷。后到焦作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傷情為: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行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人工股骨頭置換術。住院30天,花醫療費36417.89元,住院期間由全XX的女兒全衛霞和女婿魯永紅護理。另外全XX在門診就醫,花費醫療費380元。公交公司共墊付醫療費33127.89元。
2014年10月20日,焦作正孚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全XX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檢查費70元,鑒定費700元,
另查明,公交公司為其所有的687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時止。責任限額約定:每人責任限額為110000元,其中死亡、傷殘7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3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絕對免賠額300元。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約定精神損害賠償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3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398.03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為29041元/年。
原審法院認為,全XX作為乘客自登上公交公司的公交車后,雙方之間的城市公交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公交公司作為承運人,有義務將全XX安全、及時地運送到目的地,并應對運輸過程中的乘客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全XX乘坐公交公司5路公交車,雙方已形成客運合同關系,全XX在乘車過程中身體受到傷害,庭審中公交公司未舉出自己有免責事由的證據,其沒有盡到客運合同的安全義務,故對于全XX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交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故對于全XX的損失,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承擔,且每次事故絕對免賠300元,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擔。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全XX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屬于該公司理賠范圍,故該項損失應當由公交公司予以承擔。
全XX各項損失的具體數額為:醫療費36797.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標準10元/天,計算30天,數額為300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計算年限5年,數額為11199.01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700元;護理費5187.7元。關于被扶養人劉鳳英的生活費,全XX的妻子雖然婚姻法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扶助的義務,但其不屬于法定被扶養人范圍,故該請求不予支持。公交公司已支付的33127.89元,應當從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待某保險公司對全XX理賠后,二原審被告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結清。
原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承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醫療費用限額內支付全XX醫療費36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300元和死亡傷殘限額內支付全XX護理費5187.7元、殘疾賠償金11199.01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700元。共計21856.71元(扣除絕對免賠300元);
二、焦作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全XX精神撫慰金3000元;
三、駁回全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2元,由全XX負擔161元,焦作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負擔471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上訴人認為沒有報警記錄,無法證明全XX在公交車上摔倒受傷,雖然兩被上訴人均稱全XX在公交車上摔傷住院,但其均未提供證據證實,故原審認定全XX在公交車上摔傷,缺乏證據支持,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2、即便有證據證明全XX是在公交車上摔傷,但原審判決的護理費過高。全XX的病歷顯示其住院期間一人護理,原審按其主張的兩人護理費計算,有違事實,對上訴人不公。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全XX當庭口頭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公交公司未發表意見。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并征求其同意,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對全XX的損失應否承擔理賠責任;若應承擔,原判其理賠的護理費是否適當。
針對焦點,雙方的意見同其上訴、答辯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公交公司對全XX在乘坐公交車的過程中,因司機突然開車致其摔傷的事實不持異議,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此事實沒有報警記錄,無法證明全XX是在公交車上摔倒受傷的,因該辯解理由缺少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審依據醫院的診斷證明,認定護理費按兩人計算,并無不妥。但原審計算的護理費數額(5187.7元)有誤,應予更正,護理費應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陽區人民法院(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47號民事判決的第二、三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變更山陽區人民法院(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47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承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醫療費用限額內支付全XX醫療費36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300元和死亡傷殘限額內支付全XX護理費4773.86元、殘疾賠償金11199.01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700元,共計21442.87元(扣除絕對免賠3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34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00元,全XX負擔4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國星
審判員 程全法
審判員 賈勝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申慧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