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縣路通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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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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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83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李振波,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攀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正定縣路通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乙,王慶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縣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車輛冀A×××××(冀A×××××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駕駛員)并附加不計免賠等險種。在機動車保險單中明確載明:“(該車)初次登記日期2007-5,新車購置價-170820元”,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主車為170820元,掛車為648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主車為50萬元,掛車為5000元;車上人員險(駕駛員)保險限額為5萬元/座,保險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在保險單所附的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低速貨車1.1%)……”。2012年8月20日,投保車輛行駛至黃石高速公路黃驊方向195KM+108M處,與河北省邯鄲市駕駛人靳海軍駕駛的冀D×××××(冀D×××××掛)號解放牌重型半掛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及原告司機受傷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廳高速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深州大隊認定,原告司機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方司機靳海軍無責任。此事故經深州大隊調解,王建軍承擔冀A×××××(冀A×××××掛)號貨車損失、施救費7500元、駕駛人王建軍醫療費;承擔冀D×××××(冀D×××××掛)號貨車車損5600元及施救費1600元。原告已賠付冀D×××××(冀D×××××掛)號車損及施救費共計7200元。原告的司機王建軍因受傷住院7天,支付醫療費2540.3元。伙食補助費350元,護理費700元,原告支付投保車輛施救費7500元。本案在第一次訴訟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同意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投保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公估報告書,確定投保車輛的損失為143878元。在重審過程中被告辯稱,此公估報告書確定的車輛損失額143878元,是車輛的修復費用,而此時車輛已沒有修復價值,被告應按合同約定的低速貨車1.1%月折舊率計算折舊金額后,再根據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來確定發生事故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而原告方則訴稱,低速貨車按1.1%月折舊率計算折舊費是被告方采用格式條款的單方約定,此條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應為無效條款。應參照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于﹤汽車報廢標準﹥“輕、微型載貨汽車,帶拖掛的載貨汽車、礦山作業專用車及各類出租汽車使用8年”來計算該車的折舊率。
原審認為,原告提交的保險單,被告無異議,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主張的司機王建軍的醫療費254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共計2890.3元,被告無異議,因對方司機無責任,應由對方車輛投保的交強險(主、掛)按無責任賠付標準賠付2000元,余額890.3元,由被告按合同約定在車上人員險中賠付;原告主張支付司機王海軍誤工費12000元、護理費700元,亦應有對方車輛投保的交強險(主、掛)按無責任賠付標準22000元限額內賠付,原告的此項主張,未超過對方車輛交強險賠付限額,被告對此請求不應承擔責任。原告主張的對方車損5600元及施救費1600元,由責任認定書及賠付憑證證實,且被告對該二份證據無異議,因原告的司機負全部責任,被告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財產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4000元,余額3200元,被告按合同約定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關于原告的車輛損失如何確定,在本案保險單所附的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所謂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故,可認定本案保險合同屬于不定值保險合同。機動車損失險第二十七條的約定,投保車輛按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而本案中的保險車輛初次登記日期是2007年5月,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5年,參照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于﹤汽車報廢標準﹥“輕、微型載貨汽車,帶拖掛的載貨汽車、礦山作業專用車及各類出租汽車使用8年”來估算,保險合同中的保險金額170820元已超過該車的保險價值,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的基本原則就是補償功能,補償被保險人因為意外而遭受的財物損失,被保險人不能也不應該因為發生事故而額外受益。被告采用格式條款規定低速貨車按1.1%折舊率計算事故車輛的實際價值。屬于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該條款是無效條款。參照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于﹤汽車報廢標準﹥該車使用年限為8年,2012年8月20日發生事故時主車的實際價值應為170820×(1-62.5%)=64057.5元,掛車的實際價值為64800×(1-62.5%)=24300元。被保險人對于保險金額的超額部分沒有保險利益,導致其簽訂的超額保險合同部分無效。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本案保險公司是按照投保單上記載的保險金額對投保險種收取的保險費,而險種約定的保險金額已經超過了保險價值,故保險公司應將保險金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所對應的保險費加銀行同期利息返還給投保人。由于主、掛車為不計免賠。故保險公司應退保費為2907元(4651.84-4651.84÷170820×64057.5)+930元(1488.12-1488.12÷64800×24300)+436元(主車不計免賠)+139元(掛車不計免賠),合計為4412元。施救費7500元,有施救費票據證實,第一次審理時雙方同意評估,原告墊付公估費10000元,有公估公司的收據證實。車損、施救費、公估費共計105857.5元,應由對方車輛投保的交強險無責任賠付限額內賠付200元,余額105657.5元應由被告賠付,被告辨稱施救費、公估費數額過高,但該二項費用支付的多少,并非原告所能支配,故對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
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正定縣路通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113747.8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將4412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2年5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返還給原告。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向原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600元,由原告負擔937元,被告負擔2663元。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對車損數額部分判決不合理。一審法院參照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于《汽車報廢標準》車輛使用年限為8年計算車損錯誤,應當按雙方約定的低速貨車以1.1‰的月折舊率計算。一審法院未扣除車輛殘值,有失公允。公估費10000元不合理。兩次鑒定車損總值差距較大,但仍然要求上訴人承擔第一欠公估費,不合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者發還。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二審維持原判。理由是:上訴人提到的1.1‰折舊系單方制定的條款,加重了被保險人責任,屬于無效條款。一審認定標準車輛損壞修復可使用。評估費因上訴人拒絕賠償造成的,數額也不是由被上訴人所控制的,是法院委托第三方確定的,由上訴人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一致外,本院查明,關于計算車損數額后的車輛殘值問題,被上訴人稱,沒有計算殘值,因為事故發生時車輛才使用五年,沒有達到報廢年限,而且車輛修復后在經營運輸,也沒有賣。對此,上訴人認為,修復計算的金額高于事故的價格,理應按8萬元賠償,一審判決11萬元較多,應根據合同實際計算價格,對于被上訴人稱事故車輛修復后在經營運輸未明確提出抗辯,也未提交證據證實上訴人未實際使用修復后的車輛。
另查明,被上訴人稱,本案車損為88357.5元,退保費4412元、施救費7500元、公估費10000元、醫療費890.3元和賠償事故對方7200元。對此,上訴人稱,車損為72334元,是按照折舊率的千分之一點一計算的,其它費用無異議。
以上,有本院詢問筆錄記載雙方的陳述為證。另外,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根據本院查明事實可知,上訴人認可應向被上訴人退保費4412元,應賠付施救費7500元、醫療費890.3元和被上訴人已賠事故對方7200元,及本案已產生公估費10000元。故對以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根據訴辯雙方意見,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審認定由上訴人承擔的車損數額是否合理,是否有失公允;二、公估費10000元由上訴人承擔是否合理。
本案,雙方系保險合同法律,內容未違法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保險期間,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上訴人應當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義務,在公平、合理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關于如何計算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數額問題。本案所涉保險合同,雙方明確約定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所謂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本案中,被上訴人認可原審參照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于《汽車報廢標準》車輛使用年限為8年計算車損數額。上訴人認為,應當按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折舊率的千分之一點一計算,車損為72334元,不認可被上訴人所述車損數額為88357.5元。本院認為,上訴人采用格式條款規定低速貨車按千分之一點一折舊率計算事故車輛實際價值。該條款內容屬于加重投保人責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權利的條款。因此,原審認為該條款對雙方沒有法律約定力,并無不當。在雙方達成協調一致情形下,原審參照上述標準計算車損數額,公正、公正、合理。上訴人稱原審認定的車損數額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車輛殘值問題。被上訴人稱,沒有計算殘值,因為發生事故時車輛才使用五年,沒有達到報廢年限,且車輛修復后在經營運輸。對此,上訴人僅稱修復車輛計算的金額高,應根據合同實際價格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述車輛修復后在經營運輸未明確提出抗辯,也未提交證據證實上訴人未實際使用修復后的車輛。故原審參照國經貿經(1997)456號關于《汽車報廢標準》車輛使用年限為8年計算車損數額,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原審參照標準計算車輛不合理及未扣除殘值,判決結果有失公允,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公估費10000元由上訴人承擔是否合理。公估費用是為了確定車輛損失的程度及數額所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同時,本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保險賠付,上訴人予以拒賠,從而產生訴訟及公估,上訴人又為本案敗訴一方。因此,無論歷經幾次評估,由上訴人承擔公估費10000元,依法有據,公平合理。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學彥
審判員 楊彥龍
(代)審判員孫麗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盧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