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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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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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終字第0062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李全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狄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平民南一初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冀A×××××轎車在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2014年10月13日3時30分,原告駕駛冀A×××××轎車,沿241省道自西向東行駛至平山縣西相公莊村北路段,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的劉彥照所駕冀A×××××小轎車尾部,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平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劉彥照無責任。劉彥照所駕駛的A2S385小轎車在事故中被損壞,為維修花費7718元,此款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票據、證人證言等證據所證實。
原審認為,原告的冀A×××××轎車在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造成劉彥照的車輛損失,應當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作為保險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劉彥照的車輛損失7718元有修理費票據、錄音材料等證據所證實,應予認定。原告賠償了劉彥照損失后,要求被告予以理賠,應予支持。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款原告薛XX款771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時被上訴人故意隱瞞飲酒駕車事實,致使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存在飲酒駕車行為,上訴人對本案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查明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賠償數額計算合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事實除與原審一致外,本院查明,上訴人稱,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存在飲酒駕車情形,但未提交公安交管部門檢測結果認定書。二審上訴人提交了一份錄音資料,經播放,該錄音內容不能證明公安交管部門對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飲酒駕車行為進行過檢測。對此,經組織質證,被上訴人稱其不符合新證據特征,不同意質證。另外,被上訴人還稱,本案中,被上訴人投保系電話營銷險,就涉案保險合同特約條款或免責條款未向被上訴人送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飲酒駕車行為,均不應當免除上訴人的保險賠償責任。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證據證明將保險合同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送達給了被上訴人,上訴人稱現在沒有證據。以上,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錄音資料為證。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的冀A×××××轎車在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在保險期間,2014年10月13日3時30分冀A×××××轎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造成被上訴人向案外人墊付車輛修車費7718元,對以上事實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焦點為: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飲酒駕車情形,及被上訴人墊付的車輛修理費7718元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駕駛冀A×××××轎車在2014年10月13日3時30分發生交通事故時,其是否存在飲酒駕車情形,或者事故發生前一天晚上曾飲酒,在發生事故時認定能否為酒駕,應當由公安交警部門的相關認定書方可確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存在飲酒駕車情形。而本案中,原審時,上訴人未以被上訴人存在飲酒駕車情形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時,雖然上訴人出具了一份錄音資料,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存在過飲酒行為,及不應當承擔修車費7718元。由于該錄音資料由上訴人單位保管,一審未出具該證據沒有正當理由。二審出具不符合新證據特征,被上訴人也不同意質證,故對該錄音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另外,上訴人未提有公安交警部門認定交通事故時被上訴人存在飲酒駕車相關認定書,相反,公安交警部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未認定被上訴人存在飲酒駕車情形。故上訴人稱,在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存在飲酒駕車情形,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時,即使被上訴人在交通事故前曾飲酒,由于雙方系電話營銷險,上訴人應當舉證證明向被上訴人送達了保險合同特約條款,尤其是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因被上訴人稱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不知情,上訴人也不能舉證證明向被上訴人送達了上述條款,這說明對于存在飲酒駕車出現交通事故上訴人予以免責條款,上訴人未盡到足以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該保險條款對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上訴人以該約定為由認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學彥
審判員 劉瑞英
審判員 陳 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