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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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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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37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
負責人:韓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河北紫微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葛XX。
委托代理人:賈XX,河北新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XX,河北新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2015)叢民初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葛XX所有的冀D×××××號貨車在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投有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單號為:PCXXX000113,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5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車上人員險(乘客)保險金額60000元;2014年7月22日葛士生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邯鄲市公安交警支隊經濟開發區大隊現場勘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現場交通事故認定葛士生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常永亮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隊的主持下雙方達成協議:葛士生賠償常永亮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停尸費、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4萬元;此款由葛XX已實際支付給常永亮的親屬。
原審再查明:常永亮所在的邯鄲市昱開貿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常永亮長期居住在邯鄲市,邯鄲市公安局叢臺分局聯東派出所在此證明中加蓋公章予以確認,可以認定常永亮是該單位的職工并長期居住在單位,應按照城市居民標準計算常永亮死亡賠償金為451600元(22580元×20)、喪葬費21266元(42532元÷2)、被扶養人梁美榮生活費23002.5元(6134元×15÷4),葛XX要求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給付34萬元,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未付,雙方爭議成訟。
一審法院認為:葛XX在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投有商業險,履行了交費義務,發生事故后,葛XX已賠付給對方各項損失34萬元,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理應在合同約定的賠付限額內給付葛XX,故葛XX要求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保額范圍賠付34萬元的請求,予以支持;至于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辯稱經第一受益人同意后可支付的理由,無證據證明其理由,不予采信。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葛XX人民幣34萬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400元,由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平安財險邯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葛XX各項損失共計169153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葛XX負擔。其理由:一、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因死者系農村家庭戶口,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根據合同約定,葛XX自行承諾支付的賠償金額,超出的部分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死者工作證明不具有真實性。二、被扶養人生活費上訴人不應當支付。被上訴人未提交被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僅提交了一份村委會證明用于證明梁美榮系智障人無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勞動能力應當由醫學鑒定部門進行鑒定,而村委會并不具備證明資質。
被上訴人葛XX辯稱,第一,賠償并非是葛XX自行賠償。交通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部門進行了調解。因事故車輛投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在確定了調解時間后,第一時間通知了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到場,被上訴人無奈只能先行對第三者進行了賠償,上訴人未到場,應視為放棄對賠償數額提出異議的權利。賠償是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進行的賠償,上訴人理應承擔。二、交警部門的調解符合法律規定,其調解行為屬于國家行為,其調解內容應直接作為定案依據。三、死者生活在城鎮,收入來源于城鎮,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也有村委會的證明。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期間,葛XX自愿放棄被扶養人梁美榮生活費23002.5元。
本院認為,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應予支付是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關于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的問題,死者常永亮工作在城鎮、居住在城鎮,有邯鄲市昱凱貿易有限公司和聯東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予以證明,上訴人雖不予認可,但其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證據的相關證據,故對其該上訴意見不予采納。一審法院認定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付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23002.5元的問題,因葛XX自愿放棄該部分款項,故對一審判決由上訴人給付的該部分費用應予以扣減。
綜上所述,因葛XX對被扶養人生活費23002.5元已自愿放棄主張,故該部分費用應予扣減。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葛XX人民幣34萬元”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葛XX人民幣316997.5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71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蓋自然
審 判 員 聶亞磊
代理審判員 趙玉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