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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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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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0018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復興區(qū)。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連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永安財險公司不服肥鄉(xiāng)縣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9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李XX為冀D×××××/冀D×××××掛貨車的實際車主,冀D×××××/冀D×××××掛貨車在永安財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限額198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7月3日,李XX駕駛冀D×××××/冀D×××××掛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肥鄉(xiāng)縣路堡村南正肥線時,與李會祥駕駛的冀D×××××號小型客車相撞,造成李會祥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肥鄉(xiāng)縣交警大隊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肥公交認字(2014)第001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與李會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李XX支付施救費1000元和酒精檢測費600元。經(jīng)肥鄉(xiāng)縣交警大隊委托,肥鄉(xiāng)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書,意見為:冀D×××××/冀D×××××掛貨車損失為6565元。李XX支付了鑒定費200元。
原審認為:事故致李XX的冀D×××××/冀D×××××掛貨車受損,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該車在永安財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車輛損失保險198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李XX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7765元(其中:車輛損失6565元、鑒定費200元、施救費1000元),應當由永安財險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李XX要求賠償酒精檢測費600元,但該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不予支持。永安財險公司主張李XX的車輛損失應當由對方車輛交強險首先賠償,不足部分由永安財險公司按照責任比例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進行賠償,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未提交其已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盡到合理告知和說明義務的相關(guān)證據(jù),不予支持;永安財險公司主張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但鑒定費是確定損失數(shù)額的必要支出,且根據(jù)訴訟收費辦法規(guī)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一、永安財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李XX各項損失7765元;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李XX承擔2元,永安財險公司承擔23元。
宣判后,上訴人永安財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一審判決讓其多承擔的4882.5元;本案的訴訟費由李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據(jù)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李XX車輛損失應先由對方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賠償,不足部分再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車輛損失限額內(nèi)賠償。一審法院把李XX的全部損失不分責任讓上訴人保險公司承擔是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李XX辯稱,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論據(jù)法律規(guī)定作出的判決應予維持。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無證據(jù)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李XX車輛損失是否應先由對方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賠償,不足部分再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車輛損失限額內(nèi)賠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XX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事故造成李XX各項損失7765元,上訴人對李XX因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稱李XX損失應先由對方交強險賠償后,不足部分按責任比例承擔。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并未能提交其已就相關(guān)免責條款的內(nèi)容向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的相關(guān)證據(jù),故對其免責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蓋自然
審 判 員 聶亞磊
代理審判員 趙玉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