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鄉縣華中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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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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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終字第0040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復興區。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連X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肥鄉縣華中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中運輸公司)。住所地:肥鄉縣。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河北熙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肥鄉縣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華中運輸公司的冀D×××××/冀D×××××掛貨車的主車在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不計免賠車輛損失保險198000元和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2014年11月25日23時30分,陳建駕駛華中運輸公司的冀D×××××/冀D×××××掛貨車(載王永勝)沿山東省沂源縣三悅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南魯山鎮三叉村路段向北右轉彎時,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向西駛離路面,翻入道路西側的河溝內,王永勝從駕駛室甩出,被車輛壓砸及所載煤炭壓埋,造成車輛受損,陳建受傷,王永勝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淄博市交警支隊沂源大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建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永勝無責任。
淄博市交警支隊沂源大隊委托淄博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冀D×××××號車輛損失和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失進行價格鑒定,淄博市價格認證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財產損失價格鑒定書,意見為:冀D×××××號車輛損失為112520元;第三者損失2220元(華中運輸公司實際賠償1700元)。華中運輸公司支付鑒定費3300元。事故發生后,華中運輸公司支付施救拖車費21680元。華中運輸公司要求賠償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鑒定費1500元,但未提交正規票據,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不認可。冀D×××××掛車未投保車輛損失保險,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主張華中運輸公司損失中的施救拖車費、鑒定費應當扣除50%。庭審中,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提交了其于2015年3月19日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冀D×××××/冀D×××××掛車輛損失公估報告書,意見為:冀D×××××/冀D×××××掛車輛損失為77990元。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要求對華中運輸公司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關于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故對其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未予準許。
原審認為:華中運輸公司的冀D×××××號貨車因事故受損,該車在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車輛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保險事故發生后,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在相應的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關于華中運輸公司的各項損失:1、車輛損失112520元;2、鑒定費3300元;3、施救拖車酌情認定11680元,剩余部分因冀D×××××掛車未投保車輛損失保險,不予支持;4、賠償第三者損失1700元,共計129200元。其中:賠償第三者的損失1700元,應當由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車輛損失、鑒定費、施救費127500元,應當由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雙方均提交了車輛損失評估報告,華中運輸公司提交的價格鑒定書是處理事故的交警部門委托價格認證機構,經過對事故車輛現場拆檢、勘驗后作出的,應當予以確認;而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提交的公估報告書是在未經現場勘查和實物拆檢的情況下作出的,不具有客觀性,不予認可;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主張施救費、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但施救費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鑒定費是確定損失數額的必要支出,亦是華中運輸的實際損失,且根據訴訟收費辦法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華中運輸公司保險金1700元;二、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華中運輸公司保險金127500元;三、駁回華中運輸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80元,減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承擔110元,被告承擔1430元。
宣判后,上訴人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全部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所依據的車損鑒定報告不符合法律程序。鑒定報告系個人委托,該程序不合法,該鑒定報告與實際車損不符,存在擴大損失的現象。上訴人也提交了相關損失報告。上訴人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二、雙方合同合法有效,依據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本案的鑒定費、施救費和訴訟費等間接損失。被上訴人提交的14000元的施救費票據沒有記載車輛信息,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上訴人華中運輸公司辯稱,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華中運輸公司提供的鑒定報告是由交警部門委托出具的,而上訴人提交的報告是單方委托的,是未經現場勘查和實物拆解的情況下作出的,不具有客觀性。二、上訴人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無效。鑒定費是必要支出、施救費上訴人應予承擔,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施救費、鑒定費、訴訟費均應由上訴人承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又提交投保檔案一份,用于證明其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華中運輸公司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只能證明上訴人盡到了提示義務,但不能證明其盡到了說明義務。
針對上訴人二審中證據,本院對其認證意見是: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除上述證據外,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淄博市價格認證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財產損失價格鑒定書,意見為:冀D×××××號車輛因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12520元,其中,車輛損失為110300元,第三者損失2220元(華中運輸公司實際賠償1700元)。一審法院對此查明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車輛損失的具體數額是多少,對相關費用,上訴人是否應予賠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關于車輛損失問題,華中運輸公司提交交警部門委托出具的鑒定報告真實、有效,故應依法予以認定,而上訴人所交鑒定報告并未經現場勘查和拆解,其客觀性難以保證,故對涉案車輛損失應以華中運輸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作為損失依據。因一審法院查明時將第三者損失進行了重復計算,實屬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雖提出重新鑒定,但其提出重新鑒定的依據不符合重審鑒定相關法律規定,故對其重新鑒定的要求不予準許。關于上訴人稱相關票據無車輛信息的問題,因票據記載時間和收款單位均與事故發生時間和地點相一致,且該票據也載明了“除客戶名稱手寫無效”的相關內容,故對該施救費票據作為被上訴人的實際損失應依法予以認定。
關于相關費用的問題,雙方所簽合同條款雖真實有效,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相關規定,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訴人應予承擔。施救費是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訴人應予承擔。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故本院對上訴人稱鑒定費、施費和訴訟費不應承擔的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除車輛損失查明有誤,應予糾正外,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清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肥鄉縣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73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變更肥鄉縣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7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永安財險邯鄲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華中運輸公司保險金12528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蓋自然
審 判 員 聶亞磊
代理審判員 趙玉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