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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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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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終字第33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區。
負責人楊志權,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崔寧,蠡縣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蠡縣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上訴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崔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潘XX為其冀F×××××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被保險人為潘XX,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17000元。2014年9月27日20時,潘XX駕駛冀F×××××小型轎車,與曹會強駕駛的三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及三輪汽車貨物受損。經蠡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作出蠡公交認字(2014)第WY00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曹會強負次要責任。潘XX委托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2014年11月12日,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編號SHXXX4110050機動車保險公估報告,車輛損失扣除殘值27000元為198067.08元,潘XX支付公估費3960元,施救費700元。甲保險公司對該公估報告中車損數額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F×××××車進行公估,2015年2月4日,該公司作出了公估報告,車輛損失為172227.9元,甲保險公司支付公估費12100元。對該公估報告,潘XX無異議,甲保險公司不予認可,認為公估公司未對車輛進行現場勘驗,其公估報告中未損項目清單與實際不符,但承認法院征求了意見,同意讓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公估,且對該公估公司的資質無異議。
庭審中,潘XX主張第三者賠償的數額,由甲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待甲保險公司賠償后,在賠償金限額內,甲保險公司代為行使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甲保險公司抗辯稱,根據道路交通事故條例,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潘XX主張的代為求償權未提供第三者侵權方相應的保單及身份信息,甲保險公司無法追償。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公估報告、公估費發票、施救費發票、開庭筆錄等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潘XX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潘XX依約交納了保險費,甲保險公司應當在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潘XX駕駛冀F×××××小型轎車,與曹會強駕駛的三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及三輪汽車貨物受損。蠡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曹會強負次要責任,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一審法院對保險事故的真實性及事故責任予以確認。
對于潘XX的車輛損失,潘XX委托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為198067.08元,甲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經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鑒定車損為172227.9元,甲保險公司稱公估公司未對車輛進行現場勘驗,其公估報告中,未損項目清單與實際不符,對車損數額不予認可,但該公估公司,法院征求了雙方的意見后委托的機構,程序合法,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潘XX沒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不予采納。對于兩次公估費的承擔,由雙方各自承擔自己承擔的部分。
對于潘XX主張第三者賠償的數額,由甲保險公司先行賠償,待甲保險公司賠償后,在賠償金限額內,甲保險公司代為行使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甲保險公司賠償潘XX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對潘XX的主張,予以支持,對甲保險公司抗辯按責賠償的意見,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確認潘XX的損失為車損172227.9元,施救費700元,共計172927.9元,由甲保險公司在財產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潘XX主張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限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潘XX各項經濟損失172927.9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40元,減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400元,原告潘XX負擔770元?!?br>判決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的被上訴人的損失有誤,加重了上訴人的賠償責任。該事故經交警認定,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根據合同約定,上訴人應當承擔事故70%的責任比例,但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全部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上訴人并不能提供案件負擔30%比例事故方聯系方式、住址等相關信息,故應該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計算賠償。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潘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車輛損失是否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問題。車輛損失險屬于財產損失保險,補償被保險人發生的財產損失或經濟損失為該保險的唯一目的,因此應嚴格適用損害填補原則,即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損失應獲全額補償,以使被保險人在經濟上恢復至保險事故發生以前的狀態。保險條款中約定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違反了損害填補原則。此外,根據該約定會導致被保險人違章違法,應承擔事故責任時會得到賠償,而遵章守法,不負事故責任時反而得不到賠償,該約定有違社會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則。因此機動車損失險中關于車輛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的條款無效。上訴人要求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承擔車輛損失賠償責任后,有權就第三者方應承擔的部分向第三者方追償。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59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曙光
代理審判員 李舒淼
代理審判員 翟樂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臧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