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義市宏順汽貿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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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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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義民商初字第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興義市人民法院 2015-03-27
原告興義市宏順汽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其明,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壯志,系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發營,該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彭召華,系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貴利,系該支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姝雯,系該支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興義市宏順汽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順汽貿公司)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明快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順汽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賀壯志、王發營,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貴利、任姝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宏順汽貿公司訴稱,2013年7月5日原告為貴EXXXXX號貨車向被告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6000元;第三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新增設備損失險,保險金額21000元,不計免賠險等商業險種。并繳納交強險保險費1850元,商業險保險費6524.63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2013年9月11日,李忠衛駕駛貴EXXXXX號貨車,由興義經關興公路往興仁方向行駛,13時30分,行駛至關興公路140KM+300M處,車輛側翻至行駛方向右側邊溝外,造成貴EXXXXX號車輛及道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一大隊認定,事故由李忠衛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到修理廠對貴EXXXXX號貨車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62400元,隨后原告便按照被告定損金額修復了該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遞交了索賠資料,但被告遲遲不履行賠付義務。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62400元、公路及附屬設施賠償費3140元、樹木賠償費1000元,共計6654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首先對事故的發生及貴EXXXXX號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均無異議。但原告的修理費與我公司的定損差距較大,至于其他的損失,根據證據理賠。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的保險損失是多少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宏順汽貿公司對登記在其名下營運的貴EXXXXX號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同日簽發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并附相應保險條款。保險險種為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上責任險(駕駛員及乘客)、全車盜搶損失險、新增設備損失險、自燃損失險等及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均從2013年7月5日0時起至2014年7月4日24時止。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6000元;第三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新增設備損失險保險金額21000元。原告共計交納保險費8374.63元。
2013年9月11日,李忠衛駕駛貴EXXXXX號貨車由興義經關興公路往興仁方向行駛,13時30分,該車行駛至關興公路140KM+300M處,車輛側翻至行駛方向右側邊溝外,造成貴EXXXXX號貨車及道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一大隊認定,事故由李忠衛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勘查了現場,并對車輛損失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62399元。此外,原告還向貴州省興仁公路管理局賠償了公路附屬設施損失3140元、向村民賠償壓斷5棵杉樹的的損失1000元。之后原告按照被告定損金額修復了該車。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保險單及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估損清單》及車輛損壞照片、賠償損失的清單及收據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貴EXXXXX號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險種,被告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對保險事故事實無異議,但認為修理費與保險公司的定損差距較大而未予理賠。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定損金額來主張權利,經原被告舉證、質證,原告所舉的《機動車輛估損清單》及照片,是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給原告的,加蓋有某保險公司印章。雖然有幾項金額是填寫的不是打印的,但打印金額為1元明顯不符合損失金額,原告補充說明這幾項是雙方協商后確定了損失金額而填寫,被告予以否認。但無論是從形式來看,還是從價格確定來看,以及證據的來源及和持有人來看,原告所提供的《機動車輛估損清單》的效力,都強于被告提供的《機動車輛估損清單》的效力。因此,車輛損失的定損金額以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損失清單確定的金額來定,為62399元,被告理應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于公路附屬設施損失3140元、向村民賠償壓斷5棵杉樹的的損失1000元,原告已賠償第三者,被告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給原告。所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興義市宏順汽貿有限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費62399元、公路附屬設施損失費3140元、杉樹損失費1000元,合計66539元。
案件受理費1464元,減半收取73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列義務,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自動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決書明確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保飛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