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與某保險公司、第三人李鳳林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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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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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義民商初字第0004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興義市人民法院 2015-06-23
原告吳X。
委托代理人楊永志,貴州心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彭召華,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萬文,該支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李鳳林。
原告吳X訴被告、第三人李鳳林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的委托代理人楊永志,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萬文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李鳳林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訴稱,原告為自己所有的貴EXXXXX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貴EXXXXX號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李鳳林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第三人李鳳林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李鳳林在興義市人民醫院住院期間,被告為李鳳林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為了及時救助受傷的第三人李鳳林,原告陸續為李鳳林墊交了49000元的醫療費。李鳳林在醫療終結并進行傷殘評定后,針對此次交通事故向貞豐縣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其訴訟請求為醫療費之外的其他損失69371元。應訴后,原告提出一并解決自己為李鳳林墊交的49000元醫療費問題,要求由被告返還給原告,貞豐縣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另案處理。在李鳳林的訴訟過程中,李鳳林和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賠償李鳳林因交通事故受傷的各項經濟損失20629.4元(其中殘疾賠償金9506元、誤工費464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1271元、護理費4512.4元),貞豐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貞民初字第505號調解書確認協議內容。基于以上情況,原告認為,李鳳林的所有損失并沒有超出交強險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應由被告全額進行賠償。故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李鳳林墊交的醫療費49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無異議。但針對原告的訴請,需有正式的醫療發票。且公司只在第三者責任范圍內減去交強險范圍墊付的10000元后再根據事故認定的主次責任賠付。本案中原告承擔次要責任,根據第三者責任險約定,只在30%內進行賠付。
第三人李鳳林未到庭作陳述,也未舉證、質證。
本案爭議焦點:原告吳X為第三人李鳳林墊交的醫療費是多少該損失是否在交強險范圍內被告是否應賠付給原告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吳X就其所有的貴E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險種。被告向原告簽發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7日0時起至2014年1月6日24時止。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吳X駕駛貴EXXXXX號貨車在貞豐縣挽瀾鄉者塘與第三人李鳳林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鳳林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貞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李鳳林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吳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李鳳林在興義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8天,產生醫療費71408.46元。在李鳳林住院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原告吳X也陸續為李鳳林墊交了49000元的醫療費。李鳳林在治療終結后經鑒定為十級傷殘。隨后,李鳳林向貞豐縣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訴訟,要求吳X、某保險公司支付其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合計69371元。經貞豐縣人民法院調解,李鳳林與某保險公司達成協議,并經(2015)貞民初字第505號民事調解書確定,某保險公司自愿賠償李鳳林因交通事故受傷的各項經濟損失20629.40元(其中殘疾賠償金9506元、誤工費464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1271元、護理費4512.4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清單及病歷、住院預交金收據、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書、李鳳林起訴的民事起訴狀及貞豐縣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被告提交的出險車輛信息表和損失計算書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吳X對其所有的貴EXXXXX號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險種,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應受法律保護。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鳳林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承保了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傷者李鳳林的損失。其產生的醫療費為71408.46元,在住院期間某保險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吳X支付了49000元。在治療結束后又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經調解確定,某保險公司支付李鳳林殘疾賠償金、誤工費、鑒定費、交通費、護理費20629.40元。對李鳳林的損失,累計未超過交強險限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優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對被告提出的30%比例,是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約定,因本案賠償尚未超出交強險的限額,故不考慮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賠付。由于吳X已先行墊付49000元醫療費,對此墊付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吳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吳X支付保險賠償金49000元。
案件受理費1026元,減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列義務,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自動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書明確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保飛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