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胡玉林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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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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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92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龍縣人民法院 2015-07-17
原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州省興義市。
法定代表人吳立卡,系該公司經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吳建芳,男,漢族,住貴州省興義市。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胡玉林,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貴州省安龍縣人,住貴州省安龍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胡玉林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建芳及被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6月,被告胡玉林駕駛車在安龍縣境內發生交通事故,經過安龍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胡玉林無證駕駛,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傷者向安龍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安龍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決,后由于被告胡玉林不服一審判決向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了終審判決(2015)興民終字第10號,判決我方賠償湯庭夆70988.29元、莫愿絨17978.8元,共計88967.09元,二審判決生效后我公司依據判決內容履行了我方墊付賠償款義務,根據傷者的要求,我公司墊付預付款88967.09元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到安龍縣人民法院的賬戶上,戶名:安龍縣人民法院、賬號:2934010001201100040931、開戶行:安龍縣農村信用社合作社。被告胡玉林在我方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止,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由于被告胡玉林無證駕駛,我公司墊付的賠償費用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支付我方88967.09元墊付款;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2014)安民初字第1117民事判決書、(2015)興民終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
2、打款憑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2015)興民終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的賠償義務。
被告胡玉林辯稱:我沒有必要支付這筆錢給原告,我投保的時候原告方并沒有問我有無駕駛證,如果原告不支付這筆賠償,我與傷者是同等責任,我只是支付傷者4萬多元。
被告胡玉林沒有證據向本院提交。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晚,被告胡玉林無證駕駛輕型自卸貨車,與莫愿絨乘坐由湯庭夆駕駛的摩托車相撞,致莫愿絨、湯庭夆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安龍縣交警認定,胡玉林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車輛車主系被告胡玉林,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014年10月,安龍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117民事判決,后被告胡玉林不服一審判決向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了(2015)興民終字第10號終審判決,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支付湯庭夆70988.29元、莫愿絨17978.8元,共計88967.09元。原告于2015年4月通過安龍縣人民法院轉賬支付給受害人湯庭夆、莫愿絨。
本院認為,被告胡玉林違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胡玉林所駕駛車輛的承保人即某保險公司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了湯庭夆、莫愿絨共計88967.09元。鑒于被告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原告在向受害人履行了賠償義務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依法享有向實際侵權人即胡玉林追償的權利。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關于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由于交強險是對車輛投的保險,投保人有無駕駛證并不影響車輛的投保,因此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據上述法律規定與理由,判決如下:
被告胡玉林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返還賠償款88967.09元。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24元,減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胡玉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韓 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黃桂玲